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6號
KSDV,110,訴,84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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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王敦正
王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律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媛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王淑媛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王敦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淑媛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王淑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原告王淑媛借款新臺 幣(下同)85萬元,王淑媛即於當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再 於同年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以下合稱為A借款),惟 被告截至109年1月22日僅陸續清償20萬元,迄今尚欠65萬元 未清償,另被告為籌辦婚事購買喜餅而向分別於109年6月1 日、同年7月25日再向王淑媛借款2萬4,000元、4萬2,000元 繳付喜餅訂金及尾款(以下稱為B借款),是被告共積欠王 淑媛71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吳寶田18萬元 ,而向原告王敦正借款代為清償,王敦正於109年10月12日 提領現金後,偕同被告前往還款18萬元(下稱C借款)予吳 寶田。此外,被告為籌辦婚事向王敦正借款7萬5,000元(下 稱D借款)繳付喜宴訂金,王敦正即於108年10月29日提領現 金,並偕同王淑媛代被告繳付,是被告共積欠王敦正25萬5, 000元未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定清償期,惟原告等均 已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惟未獲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催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予原告王淑媛71萬6,000元、原告王敦正25萬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淑媛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敦正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王淑媛借款85萬元,償還借款之方式 為每月清償,而被告就該筆借款已陸續清償42萬8,800元, 另王淑媛固於109年間匯款6萬6,000元予被告,然匯款原因 多端,如王淑媛主張此筆款項屬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算被告與王淑媛間確有A 、B借款所生之債務,惟王淑媛亦強行取走訴外人吳昱其因 解除婚約而返還予被告價值13萬2,300元之卡蒂亞訂婚對戒 (下稱系爭對戒),王淑媛無正當理由取走系爭對戒,且已 出賣該對戒換取價金,被告對其自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予以抵 銷。又被告與王敦正間並未有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亦無借貸 、借款期間、利息等口頭約定,故否認與王敦正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又王敦正交付C借款之對象係吳寶田而非 被告,咸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不合,況王敦正提出之提 款紀錄所載金額與其主張之數目不符。再者,王敦正存摺10 8年10月29日欄目上記載「喜宴定金」乃王敦正片面製作, 實難遽認被告有受付該D借款,況被告果真有向王敦正借款 ,然衡諸常情,王敦正豈會在被告未清償之前借款下,又再 度借款予被告,足見兩人間確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被告於106年8月8日向王淑媛商借A借款,王淑媛即分別於106 年8月8日及106年8月15日匯款45萬元及40萬元與被告,被告 已如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14至15所示,合計清償20 萬元。
王淑媛分別於109年6月1日及109年7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 及4萬2,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與吳昱其於109年11月6日晚間於高雄市五福派出所協議 解除婚約,吳昱其並返還被告系爭對戒,系爭對戒為被告所 有。
㈣系爭對戒之價值為13萬2,3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就A借款部分,被告是否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3所示



金額?王淑媛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餘額?
㈡就原告主張B借款部分,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王淑媛得 否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對王淑媛之A、B借款可抵銷 13萬2300元,有無理由?
王敦正交付18萬元與吳寶田之原因關係為何?王敦正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
王敦正是否於108年10月29日交付7萬5,000元與老新台菜餐廳 ?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王敦正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清償附表1至5及13所示之金額,王淑媛請求被告清 償A借款之餘額65萬元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8月8日向 王淑媛商借A借款,王淑媛即分別於106年8月8日及106年8月 15日匯款45萬元及4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凱基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淑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淑媛等情 ,王淑媛僅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6至12、14至15(合計金額2 0萬元)為清償A借款之用,其餘編號1至5及13之金額則否認 係用以清償A借款,依上開說明,則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表(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16頁)用以證明王淑媛已收 受附表編號1至5及13之金額,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 可能係出於借貸,但也有可能係出贈與或其他原因等不一而 足,且王淑媛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給付款項之原因則更顯 複雜,故僅單憑被告有匯款予王淑媛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 出於清償A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給付該筆款項。此外,觀諸王 淑媛與被告間108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王淑媛先 行傳送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清償之數額予被告核對,並詢 問被告有無漏載,被告則傳送「沒有,應該都有」等語句予 王淑媛(本院審訴卷第31頁),足見兩造間於108年3月11日 時已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前清償之數額,並不包含編號1至5 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概略之方式於不到2分鐘內即迅 速回覆,顯係應付王淑媛等語,然確認時間之長短因人而異 ,本無固定之標準,王淑媛既未使用詐欺或脅迫等不法手段 強迫被告確認,則該確認清償數額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被 告即應受其拘束,且觀王淑媛傳予被告之上開確認債務對話



內容,並未限定被告核對之時間,從而被告以核對時間過短 置辯,殊難採憑。
 ⒊又被告另辯稱,兩造的消費借貸係成立於106年8月8日,償還 方式為每月清償,由於被告前半年無特別還款,所以才會於 附表編號1至5的時間密集還款,故編號1至5之匯款係用以清 償積欠王淑媛之借款,符合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方式等語,惟 參就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等情,並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參附表編號6至12款項之給付時間 與數額皆未固定,並佐以王淑媛與被告間107年10月25日、1 07年11月21日及108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王淑 媛傳送:翔、你剛剛是不是有匯二萬給我?被告傳送:是滴 」、「王淑媛傳送:律翔你這個月方便匯二萬嗎?被告傳送 :可喔」與「被告傳送:嗨,媽媽,我轉了一筆新台幣5,00 0元給您,......。王淑媛傳送:OK,收到了。」等語句( 本院審訴卷第23、27、37頁)可知,兩造間實無固定之清償 期日,亦無就A借款有任何分期期數及每期固定之清償數額 ,且縱算王淑媛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皆未請求被告返還 A借款之全部數額,然王淑媛為A借款之債權人,在兩造間未 約定清償期之情形下,王淑媛礙於母子情分,不願讓被告因 清償全部借款而陷生活困難,故僅要求被告先返還部分金額 ,亦屬人之常情,實難僅憑此,即遽認王淑媛與被告間就A 借款有每月固定清償之約定,此外,若被告所辯王淑媛與被 告間就A借款有每月清償之協議屬實,則為何於附表編號15 之後(即109年1月22日)迄至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5日起訴 時,中間間隔一年多的時間,被告皆未有再行清償款項與王 淑媛之紀錄,顯見被告與王淑媛間就A借款並無約定每月固 定清償之協議存在,故被告辯稱因與王淑媛間有每月固定清 償之協議,方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密集清償等語應無 理由。
 ⒋復參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本院卷第147及173至174頁,下稱818譯文原告版),其中 所載「王淑媛:65萬是的確你欠我的,就是我跟你追討了3 年,對不對,我們說這個是事實,對不對?被告:65萬是事 實,對啊」等語句,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尚積欠王淑媛65萬元 未清償,若被告確實已清償部分,則為何面對王淑媛之質問 ,未為任何否認之意思,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對於該錄音 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僅辯稱,此 係因被告在此通話之前已受到原告不斷疲勞轟炸故方承認, 然參被告自行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下稱818譯文被告版)以觀,被告為承認上開債務之前後時



點,仍能清楚表達目前兩造間之訴訟關係,且對於原告所主 張另筆C借款(即18萬元部分),亦未有任何明確承認之意 ,顯見被告當時仍具有理性思考之能力,要無因通話時間過 長而有被迫承認之情存在。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皆未能再提出證據以佐證清償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無理由。
 ㈡王淑媛請求被告返還B借款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王淑媛分別於109年6月1日及1 09年7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及4萬2,000元予被告,惟否 認係因支付喜餅費用而向王淑媛借貸B借款。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卻確有借貸合意乙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昱其到院證稱:我們訂婚時有購買喜餅 ,男女方的餅加起來約8萬多元,是由王律翔的父親先支付 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並核以王淑媛所提出之凱基銀 行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至45頁),其上皆有王淑 媛所記載喜餅訂金與喜餅尾款等字樣,且匯款金額合計6萬6 ,000元亦與吳昱其所證述喜餅金額約8萬元等數額大致相符 。另參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昱其所簽訂之解除婚約協議書第3 行所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吳昱其)於109年9月26 日於老新台菜餐廳中,於雙方家長面前辦理訂婚儀式...... 。」等字句(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與吳昱其正式訂婚 之時間係於109年9月26日,而王淑媛匯出該B借款之時間分 別為109年6月1日與109年7月25日,時間上亦屬相近,並與 傳統禮俗中於訂婚前先行訂購喜餅之慣行相符。應認原告王 淑媛主張該B借款係用於被告訂婚之喜餅費用等情,要屬可 採。惟如前所述,縱算該B借款確實係用於給付被告與吳昱 其訂婚之喜餅費用而非由被告支付,然王淑媛與被告間為母 子至親,給付該喜餅費用究係出於借貸、單純贈與抑或係認 購買喜餅係屬王家應該負擔之婚禮費用而以自己清償之意思 給付,要非無疑,尚難僅憑王淑媛確實有支付該喜餅費用, 而遽認兩造間屬借貸關係,且王淑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是王



淑媛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對王淑媛有132,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對於王淑媛之A借款,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查王淑媛對於被告有A、B借款債權合計71 萬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亦須對於王淑媛有同種類之債權(即金錢債權)存在,始得 互為抵銷。而被告抗辯得用以抵銷之債權為王淑媛無權占有 被告與吳昱其於109年11月6日晚間於高雄市五福派出所協議 解除婚約,吳昱其返還被告所有系爭對戒之不得得利返還請 求權,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人,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縱使系爭對戒確為 王淑媛無權占有中,被告亦僅得請求王淑媛返還系爭對戒, 尚難直接請求王淑媛給付金錢,並以此債權與王淑媛所有之 A借款債權予以抵銷。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對戒已遭王淑媛出賣而換取價金,故利益 原形已不存在,僅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王淑媛返還 購買之價金等語,惟參吳昱其證稱:當時歸還系爭對戒時, 我是拿給被告,但王淑媛說這是王家的東西所有就把它搶走 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離開,是原告與被告一起離開,我不 知道最後原告有無把系爭對戒還給被告。當下我只看見王淑 媛把系爭對戒搶走,但後續不知道系爭對戒在那裡等語(本 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知,吳昱其雖有當場目擊王淑媛將系 爭對戒從被告手中搶走之事實,然對於原告及被告一同離開 高雄市五福派出所後,系爭對戒究竟係在何人手中,系爭對 戒有無遭王淑媛變賣等情,吳昱其並不知悉,要難僅憑吳昱 其前開證述即認系爭對戒已遭王淑媛占有予以變賣換取金錢 ,甚或業已滅失而無從返還。且系爭對戒有無遭王淑媛變價 或滅失等情,爰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 能再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實難參採。  ㈣王敦正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C借款:
  經查,王敦正主張因被告有積欠吳寶田(即吳昱其之父)C 借款,而由王敦正先行借貸被告予以墊付等情,惟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王敦正負舉證之責。王敦 正固提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審訴卷 第47頁,下合稱農會存摺),用以說明其確有提領C借款以 清償被告之債務,惟參諸該農會存摺,僅記載王敦正有提領



21萬元之紀錄,並無附加任何提、借款之說明,亦無吳寶田 簽收之紀錄,且提領之金額亦與王敦正所主張其代被告清償 之金額不符,要難證明該提領之金錢即為C借款。王敦正固 另提出其與吳昱其間於109年10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175至186頁),其中載有「王淑媛:律翔現在的錢也 不是他自己的,包含他還欠他爸爸18萬,還有50多萬,都沒 有還。吳昱其:我知道阿,他負債纍纍啊」(本院卷第176 頁)等語句藉以佐證王敦正確實有代被告清償C借款。然觀 諸該等通話之內容,雖有提及被告積欠18萬元等情事,然吳 昱其並非正面肯認該18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且譯文中所述 之18萬元是否即為王敦正代被告清償吳寶田債務之C借款, 亦有未明,又當下通話時,通話之兩方為王淑媛吳昱其, 並非王律翔,縱然王律翔於兩方通話時其亦在現場,然其始 終未親口承認其確實有積欠王敦正C借款。復觀兩方通話之 時間係於109年10月30日,此與被告與吳昱其間於109年11月 6日解除婚約之時日僅差距一週,應可認雙方之情緒於通話 時並非良善,故吳昱其是否係基於一時情緒而隨意答覆,亦 屬有疑。且參被告所提出之818譯文被告版中,王敦正多次 表明被告有積欠C借款,甚至多次出現不理性之言語,然被 告均未有如積欠王淑媛65萬元款項般明確承認,是王敦正與 被告間對於C借款究竟有無借貸合意存在亦非無疑。從而實 難執該農會存摺及前開通話譯文,即遽認王敦正與被告間確 實有C借款之借貸合意存在。
 ㈤D借款之原因應為被告與吳昱其訂婚喜宴之定金,惟王敦正請 求被告返還D借款並無理由: 
  經查,觀諸王敦正所提出之農會存摺,其上明確載有其於10 8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之紀錄,並隨即在後方註 記「律翔(老新台菜喜宴定金)」等文字(本院審訴卷第49 頁)。復觀該農會存摺上王敦正對於每筆提領及匯入之款項 多會加以註記匯款及轉帳之因由,方便記憶及辨識,顯見該 註記並非王敦正臨訟所製作,要具有一定之憑信性。且其上 所記載之老新台菜餐廳,確實係被告與吳昱其舉辦訂婚喜宴 之場所,若非王敦正有親自接觸或了解被告與吳昱其舉辦訂 婚喜宴之場所,如何能夠註記老新台菜餐廳。復參由前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稱衛生福利部)101年10 月1日所頒訂之「訂席、外繪(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4條約定「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得收取定金(定 金不得逾第5條預定總價金百分之20)」(本院卷第187至20 0頁)等語句可知,訂席(辦桌)之定金均不得逾契約總價 金之20%,並核以吳昱其證稱:109年9月26日雙方於老新台



菜餐廳舉辦訂婚儀式時,雙方合計共開席25桌,一桌之價金 為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綜合以觀,訂婚 喜宴當日總計開席25桌,一桌1萬4,000元,則契約總價推估 應為35萬元(應尚未計算當日酒水及服務費用,故僅為推估 。計算式:25桌×1萬4,000元=35萬元),則定金應以7萬元 為適當(計算式:35萬元×20%=7萬元),此與王敦正於108 年10月29日所提領之7萬5,000元亦大致相符,故D借款王敦 正主張係先行墊付老新台菜餐廳之訂婚喜宴定金,應屬有據 。惟如前所述,縱算該D借款確實係用於給付被告與吳昱其 訂婚之喜宴定金費用且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然王敦正與被告 間為父子至親,給付該喜宴定金費用究係出於借貸、單純施 惠贈抑或係出於傳統家父思想而自願性替而被告支付該定金 費用,實難一概而論,要難僅執王敦正確實有支付該喜宴定 金費用,而遽認兩造間屬借貸關係,且王敦正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 意,是王敦正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 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 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 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淑媛有借予被告A 借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A借款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 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王淑媛既主張 其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債務之履行(本 院審訴卷第15頁),而起訴狀繕本則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 告(於110年5月1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5月24日生 效,本院審訴卷第6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 效力,亦即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 個月即110年6月24日屆至,被告即有返還A借款之義務。堪



王淑媛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即11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淑媛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王淑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被告主張之清償王淑媛借款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數額( 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1 107年1月8日 11,500元 106,500元 2 107年1月14日 25,000元 3 107年1月16日 30,000元 4 107年1月30日 10,000元 5 107年1月31日 30,000元 6 107年2月 10,000元 180,000元 7 107年5月29日 20,000元 8 107年7月29日 20,000元 9 107年10月25日 20,000元 10 107年11月21日 20,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0,000元 12 108年5月16日 80,000元 13 108年6月22日 10,000元 14 108年8月2日 5,000元 15 109年1月22日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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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