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35號
KSDM,112,簡,123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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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桂瑩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桂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桂瑩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信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高雄市辦事 處之業務專員,負責信東公司參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醫院)藥品財務採購招標案及新藥申請提案等相關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清償己身所負之其他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9月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於是日遭信東公司免職,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4月)止之任職期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信東公司交付之押標金款項、 匯票或新藥申請審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300元( 起訴書記載34萬7480元係另包含手續費180元,應予更正) 侵占入己,供己債務清償之用。嗣於109年5月間因信東公司 察覺有異,著手查核廖桂瑩經手之費用後,始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桂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偵緝卷第73-75頁、本院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東公司之代理人巫若琳黃資螢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2 9頁反面、第195-197、211頁),並有被告於109年5月20日 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接續犯:
  被告自108年9月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負責 告訴人參與高榮醫院藥品財務採購招標案及新藥申請提案,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 押標金款項、匯票或新藥申請審查費後,未繳納至高榮醫院 或退回信東公司而挪為己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 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專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取得押標金款項、匯票或新藥申請審查費後,未繳納至 高榮醫院或退回信東公司,而予挪用侵占入己,不思克盡職 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尋求和 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故無法達成和解,又其事 後已返還侵占之款項,有信東公司與被告電子郵件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 查(見偵緝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69、111-113頁)堪 認被告雖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然主觀上尚有悔過及彌補損 害之心;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且告訴人法務人員張瑞琪亦來電表示:本件公司不 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69 頁),故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全數償還侵占款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名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侵占日期 1 Urona新藥申請審查費 廖桂瑩於108年9月24日,向信東公司申請高榮醫院暫借申請審查費,於108年9月27日取得後,未照申請目的繳至高榮醫院,將款項侵占入己。 3萬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各1紙(他卷第8-9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繳款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他卷第185-186頁) ⑶高榮醫院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新藥申請作業1份(他卷第60-66頁) ⑷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2月2日北高雄營字第110500007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62-175頁) ⑸110年3月23日北高雄營字第110500019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89-190頁) 108年9月27日 2 SP-08227 (第二次投標) 廖桂瑩前向信東公司聲請左述高榮醫院標案之臺灣銀行支票作為履行保證金(告證15),後於108年11月14日,再以相同名義向信東公司聲請暫借費用申請表,欲作為前述標案履行保證金使用,信東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至其使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SP-08253標案3萬6300元、SP-08254號標案8萬元匯款及本案標案4萬元款項,合計15萬6300元;詳告證4),後未將該4萬元匯款作為左述標案使用,將之侵占入己。 4萬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各1紙(他卷第17、19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他卷第154頁)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115-126頁反面) 108年12月2日 3 SP-08254 (第二次投標) 廖桂瑩向信東公司請款8萬元購買匯票做左述高榮醫院標案押標金使用,信東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至其使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SP-08253標案3萬6300元、SP-08227號標案4萬元匯款及本案標案款項,合計15萬6300元;詳告證4),開標後,廖桂瑩再以相同名義向信東公司重複申請相同金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繳納給高榮醫院作為履行保證金,換回前述匯票,待左述標案於108年12月3日宣布標案結果並以前述方式退回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 8萬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影本各1紙(他卷第18-19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91-102頁反面) ⑶繳款細項資料1紙(他卷第152頁) 108年12月3日 4 SP-08253 (第二次投標) 廖桂瑩代表信東公司參與左述高榮醫院標案,信東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至其使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SP-08254標案8萬元、SP-08227號標案4萬元匯款及本案標案款項,合計15萬6300元;詳告證4),於決標後,在108年12月16日,自高榮醫院取回3萬6300元匯票(告證12),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3萬6300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各1紙(他卷第16、19頁) ⑵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影本1紙(他卷第151頁)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79-90頁反面) 108年12月16日 5 SP-08278 (第二次投標) 廖桂瑩向信東公司申請暫借款項8萬7000元,欲作為左述高榮醫院標案使用,信東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8萬7180元至廖桂瑩使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證4,含手續費180元),待廖桂瑩取得款項後,以另案標案退回台支支票及自購匯票7000元作為履行保證金(告證14),而將右述款項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8萬元 (起訴書記載8萬7000元係含7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已經信東公司領回,另180元係手續費,不在侵占範圍,應予更正)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影本各1紙(他卷第10-11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他卷第153頁)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103-114頁反面) ⑷信東公司與被告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1-113頁) 108年12月23日 6 SP-09022 (第一次投標) 廖桂瑩向信東公司申請暫借款項3萬1000元,欲作為左述高榮醫院標案使用,信東公司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7日,匯款至廖桂瑩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證4、19,含其他款項5000元,合計3萬6000元),待廖桂瑩取得款項後,竟以另案SP08253-1標案退回台支支票5萬6000元作為押標金履行保證金(告證16),而將前述款項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3萬1000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影本各1紙(他卷第12-13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127-138頁反面)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他卷第155頁反面) 109年2月7日 7 SP-09063 (第一次投標) 廖桂瑩於左述高榮醫院標案決標時,未依照正常流程向醫院採購部門領取押標金後,至出納部門存入轉為履行保證金,並將收據繳回信東公司採購部門,而係將領回屬於信東公司所有匯票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未至出納部門轉為履行保證金。 5萬元 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信東公司暫借費用申請表各1紙(他卷第14-15頁)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他卷第236-237頁)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藥品類)1份(他卷第139-150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他卷第235頁) 109年4月9日 合計 34萬7300元 (起訴書記載34萬748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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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