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62號
KSDM,112,簡,1162,2023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啓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啓銘於民國110年4月5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 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時,見邱柏 約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停放在上址車格內之機車上且無人 看管,竟與「小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小隻」下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周 啓銘旋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小隻」離去而得手。嗣邱柏約發 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約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怡於偵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 碟勘驗報告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 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卻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 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