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0號
KSDM,111,訴,750,20230414,6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言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威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李有軒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育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文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立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捌罪,



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二、吳威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捌罪, 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三、李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四、黃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貳罪, 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五、黃育枰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8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陸罪, 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六、黃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8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陸罪, 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立言吳威鋐及李有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 案毒品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之對價,販賣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同附表 暨編號所示之人:
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李有軒(詳下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類此分工之行為俗稱控機,下同)。 3 李有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吳威鋐(類此分工之行為俗稱小蜜蜂,下同)。 二、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育枰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及)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對價,販賣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予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人:
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下稱早班)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黃文軒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3 黃品傑 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下稱晚班)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4 黃文軒吳威鋐之指示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吳威鋐。 5 黃育枰黃品傑之指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吳威鋐。 三、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本案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5 至18之對價,販賣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同 附表暨編號所示之人:  
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因黃品傑離職,而接替其任務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黃文軒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3 黃文軒吳威鋐之指示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吳威鋐。 4 黃育枰陳立言之指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吳威鋐。



四、嗣警獲報循線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18執行搜索,扣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5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等物;於同日15時8分許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 索,扣有:現金70,500元、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牛皮紙袋1包、愷他命10包 、毒品咖啡包32包等物;於111年7月20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執行搜索,扣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已發還);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9執行 搜索,扣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吳威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陳立言、李有軒、黃品傑、黃 育枰、黃文軒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下述並 未引為被告吳威鋐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為說明,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言、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言、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予以 坦承,其4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威鋐及附表一所載 各次買受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分如附表一佐證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3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59號鑑定書在 卷得資相佐(偵一之二卷第841至845頁、偵二卷第271頁) ,足信上揭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被告吳威鋐、黃品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威鋐、黃品傑
  1.被告吳威鋐固不諱言其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三、部分, 分別有擔任控機及早班控機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做過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犯行, 毒品全部都是由黃育枰提供,我只負責控機云云。其辯護 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吳威鋐僅擔任早班控機,晚班部分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應由被告吳威鋐為行為分擔云云。  2.被告黃品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等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吳威鋐上揭不諱言部分之事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立言、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載各次買受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分如附 表一佐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 068359號鑑定書在卷得資相佐(偵一之二卷第841至845頁 、偵二卷第2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茲被告吳威鋐、黃品傑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被告吳威鋐有無上揭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 水及提供毒品之行為?被告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二、三、晚 班部分之犯行,是否亦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黃品傑有 無與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等人共同參與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威鋐應確有上揭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 品之行為;被告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二、三、晚班部分之犯 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本案(如犯 罪事實一部分)當時(110年7月)是我與吳威鋐、李有 軒一起討論開始做的,因為當時沒有資金,我們用回帳 的方式先向上游拿毒品,賣掉之後看上游要拿多少錢。 我負責保管金錢、回帳;吳威鋐擔任控機,也有向上游 接洽、提供毒品;李有軒是「小蜜蜂」,吳威鋐聯繫完 藥腳後請李有軒送貨,李有軒交付毒品收到的販毒所得 交給吳威鋐,吳威鋐收到販毒款項之後交給我。②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與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 ,我負責保管金錢還有提供毒品,吳威鋐(也)有負責 與上游聯繫進貨,我、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4個人 都會輪流去向上游拿毒品補貨,黃育枰黃文軒有時候



跟我,有時候跟吳威鋐補貨,有時候他們自己拿完就放 著;我與吳威鋐接觸比較頻繁,吳威鋐的薪水由我直接 交給吳威鋐,至於黃育枰黃文軒的薪水,我交給吳威 鋐,由吳威鋐交給他們;黃品傑當時擔任晚班總機,黃 品傑跟我比較熟,黃品傑的薪水是我拿給他的;小蜜蜂 (向購毒者)拿到販毒所得後,有時候是(交給)我收 取,有時候是(交給)吳威鋐收取,看誰有空。③犯罪 事實三、部分,除了黃品傑離職,(改由)我擔任晚班 控機之外,其餘(分工)情形如同犯罪事實二,吳威鋐 有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等語(見:訴字 卷㈡第18至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軒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吳威鋐是 高中的時候,是朋友的朋友,在本案之前不認識陳立言陳立言是有接觸毒品(後)才認識的。那時候因為疫 情(按:指COVID-19疫情)失業,跟吳威鋐聊到才會做 這個(按:指本案販毒行為),我跟吳威鋐講好跑一趟 可以獲得300元的報酬,剩餘的利潤或虧損均由他自己 承擔。110年7月27日向購毒者收取款項後是交給吳威鋐 ,(給我)報酬(的人就是向我收回販毒價金的人,) 錢交給吳威鋐就是吳威鋐給我,交給陳立言就是陳立言 給我,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他們會(直接從我交回的錢 裡)扣掉300元,所以他們收回的錢會少300元等語(見 :訴字卷㈡第37至4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軒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中) 的工作是(依指示)送毒品,(從)早上11點到晚上11 點。吳威鋐(在本案中)擔任控機,打電話跟我對接, 說(要送毒品)去哪裡。我送完貨之後在下班前把錢交 回去給吳威鋐。沒有貨(按:指毒品)打給控機,控機 會把東西準備好放在金巴黎旁邊的酒行,我們(按:指 負責擔任運送工作之小蜜蜂)去拿,陳立言吳威鋐都 在酒行那邊,我到的時候(毒品)就已經放在那邊了( 見:訴字卷㈡第125至14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育枰於審判中證稱:①我跟吳威鋐認識 ,因為缺錢,知道陳立言那邊有工作可以做(按:指本 案販毒行為),所以請吳威鋐引薦。我一開始擔任早班 「司機」(按:即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下同),晚 班是李有軒。當時沒有控機,由我自己接電話跟藥腳聯 繫。後來才有控機,陳立言是我那一班的控機,另一班 的控機是吳威鋐、對的司機是李有軒。(我)跟藥腳收 取的販毒所得(交回去給)陳立言吳威鋐兩個(情形



)都會有,但是次數多少、時間是誰我沒有辦法記得這 麼細,陳立言沒空才會交給吳威鋐。②犯罪事實二、之1 11年4月到5月11日左右,吳威鋐擔任早班控機、黃品傑 擔任晚班控機、黃文軒擔任早班小蜜蜂、我擔任晚班小 蜜蜂,這段期間大家都沒空時,陳立言因為自己沒有戶 頭,可能委託吳威鋐由其戶頭匯款發薪水給我,但我不 知道他們私底下怎麼講。我收取的販毒所得(下班後) 直接交給早班的人,我直接把車子開過去給早班的人, 他再載我回去,早班下班之後我還沒起床交班,他就把 錢拿回去,如果我已經起床他來載我,我載他回家之後 ,再把這些錢由我看金巴黎那邊是陳立言吳威鋐誰在 ,就拿給誰,有可能交給陳立言也有可能交給吳威鋐。 那段時間我把「阿兄」介紹給陳立言由他們自己去談( 毒品進貨事宜),陳立言跟誰拿其實我自己也不知道, 我就只是負責去找資源,因為不想讓工作停擺,剩下就 讓陳立言去談。陳立言聯絡好之後,我才過去找「阿兄 」拿貨。③黃品傑離職後,陳立言自己下來當控機,其 他運作模式還是一樣。(販毒所得)下班之後會轉交給 早班,加上我昨天的班次,早班下班時一樣他有空我在 睡覺他先拿、我已經起床,他來載我,我載他回家之後 ,就拿過去,(也就是)販毒所得是我或早班的人會拿 給陳立言吳威鋐。跟毒品貨源上手接洽的(人也)還 是一樣,只是少一個員工就少一份薪水而已等語(見: 訴字卷㈡第141至161頁)。
   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言證稱被告吳威鋐有以收取販 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方式,參與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之分工行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上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吳威鋐亦自承稱 :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是拿來匯薪水給黃育 枰或他女朋友黃珮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30頁),此 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498號函暨檢送之黃珮瑄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得資相佐(偵一之二卷第723至736頁), 綜考應堪採信。是被告吳威鋐應確有上揭收取販毒所得 、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行為。
   ⑹又依上證述,可知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文 軒、黃育枰於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及陳立言吳威 鋐、黃文軒黃育枰於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時係相 互知悉彼此存在,而本於該等知悉為分工,以行為角色 、時間分為早、晚班控機與小蜜蜂,互相交接以利營運



,彼此不可或缺,終並以月薪方式共同分享利潤,不因 早班、晚班而異,應足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是被告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二、三、晚班部分之犯行,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威鋐及其辯護人上辯不能遽採 。
2.被告黃品傑應確有與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文軒、黃育 枰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言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是為販毒 成員,約今年(即111年)2月加入,詳細日期我已經忘 了,他做工作到同年5月中旬,是晚班控機,先前稱黃 品傑沒有加入,(是因為)他在我窮困潦倒時有借我錢 ,有恩於我,所以我才想說簡單就好就沒講到他了,黃 品傑離開後他的職務轉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5 至15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育枰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約於今(1 11)年2至3月間加入販毒,原本一直都是黃品傑在擔任 控機,後來大約4月底的時候,我接獲控機電話指派販 毒工作,發現電話那頭是陳立言,再加上4月底的時候 陳立言曾經與我在電話內有說到這陣子生意競爭大,想 要節省開銷,(如果)陳立言自己下來貼控機一職(的 話),就能夠省1名控機1個月35000元的薪水,因此才 得知黃品傑似未(再繼續)擔任控機(見:警二卷第29 3至29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威鋐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自111年2 至3月間加入(販毒),於同年5月初離職,我知道他是 陳立言的朋友,黃品傑離開晚班控機一職後,由陳立言 本人擔任。我跟黃品傑交換班時間以每日10點至11點以 及22點至23點為交接班時間,我是早班控機擔任上午10 點至下午22點間的控機工作,黃品傑是晚班控機擔任下 午22點至上午10點的控機工作。我們交接班都會前往對 方住家,我要交班給黃品傑時我會開車或騎車過去將工 作機交給他,黃品傑也會在交接班時騎乘他的摩托車將 工作機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13頁)。 ⑷衡諸上揭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就自己犯行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坦承,已較無誣攀虛指、推諉卸責之風險, 且被告黃品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會幫陳立言接電話 等語(見:見:訴字卷㈡第357頁)。綜應堪認被告黃品 傑應確有與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等人 共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黃品傑上辯不能 採信。




三、本件被告6人如上述各司其職販賣毒品並朋分所得(詳後述 ),應堪認渠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無訛。
四、綜上,本案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 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 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是核本件:
  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陳立言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9、10、13、14、犯罪事實三、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⑵被告 李有軒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⑶被告黃品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5、9、10、13、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⑷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9 、10、13、14、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⑴查扣案黑色包裝蘋果圖案咖啡包共32包(即附表二編號9 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測鑑定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 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5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 271頁),是:①被告陳立言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4、6、7、8、 12、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②被告李有軒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③被 告黃品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4、6、7、8、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④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4、6、7、8、12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黃文軒、李有軒、陳立言之辯護人雖均有認渠等被 告應不予依上開規定加重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3頁、 第355至356),惟:依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既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法院即須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 無裁量之餘地,是被告黃文軒、李有軒、陳立言辯護人 辯護上旨應有誤會。
  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部分
   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 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為;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 育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被告陳立 言、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 號15至18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   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 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 包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 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陳立言吳威鋐各18罪、被告李有軒共2罪、被告黃品



傑共12罪、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各16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立言、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就其等上揭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等偵查、審判中 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吳威 鋐雖就其本案犯行並未全部坦承,惟就其有參與本件共同 販賣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二)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就如前述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同有前揭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
(三)被告陳立言、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之辯護人雖均認渠 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 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上游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而防杜毒品氾濫。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有效斷絕 毒品供應之毒品上游而言。如僅供出其毒品去向,或與其 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未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者 ,即不符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立言、李有軒、 黃文軒黃育枰既就渠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其相互間縱供出彼此,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渠等辯護人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
  2.又被告陳立言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陳立言有於111年9月 2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兄弟」之男子,惟此經本 院函詢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 270293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㈡第89頁),是仍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之辯護人 雖均認渠等被告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被告陳立言吳威鋐、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等人前揭



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述,衡諸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前揭被告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均 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 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 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 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法理上 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陳立言、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威鋐坦承其有參與本件販毒 行為,惟就其分工行為內容未予坦承並置辯如上、被告黃 品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各次犯行之各被告間分 工情形,暨各次販毒交易之毒品重(數)量、金額多寡等 節,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各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威鋐 、黃品傑黃育枰黃文軒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其等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 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 增)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 主文。
(三)被告黃文軒黃育枰之辯護人、被告吳威鋐雖請求為緩刑 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吳威鋐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 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上說明,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李有軒就其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 行,各可得300元之報酬,且係將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吳 威鋐時,當場分受一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訴字卷㈡ 第39、42至43頁),是為其上開2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2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立言於審理中稱:我與吳威鋐的地位沒有上下關係 ,吳威鋐的所得和我一樣,李有軒收到的所得直接扣掉每 趟300元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7頁)。依此則應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 分之販賣毒品對價,扣除如上揭被告李有軒每趟300元報 酬後平均分配之方式,估算被告陳立言吳威鋐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850元【計 算式:(0000-000)÷2=1,850元】、850元【計算式:(0000 -000)÷2=850元】。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立言吳威鋐上開2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吳威鋐就此雖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是無償幫忙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29頁),惟:第三級 毒品係經公告列管並嚴加查緝之違禁品,且法定本刑甚重 ,係屬極高風險之犯罪行為,一但經查獲,其犯罪之代價 非輕,被告吳威鋐是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對此自應有所認知,如非有利可圖,一般不至平白涉險,



被告吳威鋐上辯與常情顯不相符,應難遽信。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陳立言於審理中陳稱:通常控機、「司機」即小蜜蜂 是月底、(或隔月)月初時領薪水,111年4月份之薪水已 經發給控機、小蜜蜂,111年5月份之薪水還沒有發給控機 及小蜜蜂。小蜜蜂所收取的販毒所得,最後發薪水前要先 交給我,我再統籌分配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48頁)。是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就:
  1.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至8、14部分(共4次)及犯罪 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5至18(共4次)部分,交易時間均 係於111年5月,應認此揭各次犯罪所得,均尚在被告陳立 言之管領中。又依被告黃文軒於審理中承稱:如111年5月 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即警一卷第231頁)編號2薪資袋裡的現金( 39,200元)是要繳回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1頁),應 堪認上揭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以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立言上述各該次(共8次)所 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3(共8次)部分,交 易時間係於111年4月,因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分配,自應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