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3號
KSDM,110,金重訴,3,20230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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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張金源(原名張緯宏)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劉玉仁


義務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
被 告 林千達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林志鵬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張素綿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王語潔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參 與 人 蔡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640號、第24941號、第24942號、第24943號、第24944號
、第24945號、第24947號、第24948號、第24949號、第24950號
、第24951號、第24952號、第25173號、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第2844號)及移送併辦(①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第7196號、第
7197號、第8484號、②第11280號、第11281號、第11282號、③第1
2691號、④第15099號、⑤第12459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208號、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
、⑧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2845號、第124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億貳仟陸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惟含在第三人蔡福來處 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即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壹輛、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港幣 伍仟壹佰元、人民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千達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蔡福來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各壹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 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盛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 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ol 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二、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投 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鄭惠娟(通訊軟體暱 稱Maggie)、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 明」)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 金。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營 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盛 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公 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張金源、鄭惠娟、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 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 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張金源、鄭惠娟、劉玉仁、 林千達、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由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 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劉玉仁於105年11月 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作投資 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負責招攬該 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林 千達、林志鵬則分別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17日止、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前後任之總經理,上開人等均 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亦均於 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程 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林立宇(英文名Da 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 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



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仍基於非法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 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 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符 仕育於106年11月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 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 理。張素綿雖不知金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 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 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 (下稱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三、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 講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 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 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 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 戶」(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 管(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 平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 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 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 金。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度 及簡報內容後,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劉玉仁、林千達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 每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 股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 均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 吸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 匯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劉玉仁主持,劉玉仁於106



年7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林千達、符仕育及林志鵬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不特 定民眾投資,鄭惠娟、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有意 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期間匯入 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106年9月間,直接匯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年10月至1 07年5月間,匯入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6月後,匯入 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簽立「客戶協 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涉嫌違反銀行法 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由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 (網址:ww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 資人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 、推薦獎金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張金源 直接從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 期則改由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林 千達、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另案偵辦中)、王淑美、 黃美榛、黃建霖(前開3人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等罪,業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 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劉 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符仕育、張素綿等人及其 等以他人名義投入之款項,並非陷於錯誤而投入,惟不影響 本案所吸收資金數額之認定,詳後述),即因前開詐欺、招 攬行為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符 仕育、張素綿、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05年1 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 方式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 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 11億5,829萬1,000元(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其 等各應負責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詳後述 )。
四、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 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 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永



豪指示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 規避洗錢通報,指示張金源至自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 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 交王永豪。又王永豪之胞姐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判斷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 顯然悖離常情,而可預見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 立公司、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 王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 0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 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 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知情 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00元 );⑵於107年12月間,依王永豪指示,以王語潔名義成立金 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鼎公 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司)後,王語 潔以每次存入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 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 、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再依王永豪指示,購置賓士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及如附 表八所示之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立KRGLOBAL FINANCIAL公 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 向。
五、嗣於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王永 豪等10人之住居所及萬陽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現金45 9萬2,500元、汽車2部(價值總計新臺幣1082萬元)、重型 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58萬元)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以外之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以外之人於調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前述階段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院二卷第97、98、143頁、院四卷第252、253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永豪、林志鵬、符仕育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鄭惠娟部分
  證人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符仕育、林立宇、 蔡宜妤、王宥登、康茂成、林秉貞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鄭惠娟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被告鄭惠娟與王永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對被告鄭惠娟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惠娟以外之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屬被告鄭惠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惠娟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上開階段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4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鄭惠娟 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惠 娟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符 仕育、林立宇、林秉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交 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247頁),然上開證 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鄭惠娟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鄭惠娟與王永豪間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47頁),然按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 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 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 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倘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 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與原臉書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 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鄭惠娟與王永豪間對話翻拍照片,對話時序、各次對話 內容具一貫性,而被告鄭惠娟於調詢時同意調查人員檢視其 手機(見他二卷第7頁),復經提示被告鄭惠娟與王永豪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鄭惠娟就對話內容一一解釋意思,可 見該等對話內容顯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依照前揭說明,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立宇部分
  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 呂文介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林立宇無 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林立宇則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林千達、林 志鵬、呂文介於調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 林立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立宇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上開階段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院二卷第151、208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調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林立宇均無證據 能力。
㈡另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立 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林 千達、林志鵬、呂文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208頁),然上開證人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林立宇與其辯護 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劉玉仁部分




  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張素綿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劉玉仁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經具結 部分,則對被告劉玉仁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張素綿於調詢時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劉玉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劉玉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前述 階段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61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劉玉仁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張素綿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依法具結部分,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張素 綿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劉玉仁之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五、被告符仕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符仕育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符仕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符仕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 190、191頁、院四卷第25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符仕育均無證據能力。六、被告張素綿部分
  證人蔡世玴、楊玉淳、陳麗娟、張秀靜、蔡宜妤、陳吳芳、 張登淵、曾寶珠、黃瓊樺、劉玉真、廖信鑰、王賴美玲於調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張素綿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經具結部 分,則對被告張素綿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素綿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素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素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 190、191頁、院四卷第25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素綿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世玴、楊玉淳、陳麗娟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



具結部分,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蔡世玴、楊玉淳、陳麗娟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張素綿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七、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王永豪部分見院二卷第98頁、院四卷第252頁 ;張金源部分見院二卷第423頁、院四卷第252頁;鄭惠娟部 分見院四卷第253頁;林立宇部分見院二卷第208頁;劉玉仁 部分見院二卷第143、461頁;林千達部分見院二卷第143、 院三卷第209頁;林志鵬部分見院四卷第253頁;符仕育部分 見院二卷第143頁;張素綿部分見院四卷第253頁;王語潔部 分見院二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二、被告王永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王永 豪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王永豪等10人係以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 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外匯交易投資以非法吸金,嗣 部分所得金額交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轉交被告王語潔,王



語潔再以該等金錢成立金鼎公司(後改名為瀧陞公司)、購 買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 輛。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王語潔 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蔡福來名下之上開車輛,為 保障第三人蔡福來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蔡福來有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10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訊據被告林千達固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 仁、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永豪部分:
  王永豪在金盛集團僅係掛名負責人,每月領薪資新臺幣5萬 元,但其並非金盛集團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亦未 招攬投資人,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為張金源,並由鄭素娟主 導招攬業務,王永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金源部分:
 ⒈張金源固為金盛集團之執行長,然其不曾參與本案投資方案 之擬定、人員招募,亦未曾招攬投資者,雖從事匯款業務, 並透過證人呂介文、黃建霖帳戶發放紅利,但這都是受王永 豪指示而為,其就本案犯行並無行為分擔。
 ⒉張金源並無違反銀行法、詐欺之主觀犯意,對於金盛公司擁 有香港金融九號牌照,亦係聽聞王永豪所言後誤以為真,否 則張金源豈有介紹至親即胞姐張素綿、前妻阮金岡投資,任 憑血本無歸之理。
 ⒊張金源雖曾按照王永豪指示,將投資人匯至香港星展銀行之 錢轉匯至張金源帳戶,並於當日直接提領現金轉交王永豪, 與提款後交由不相識之不詳成員之方式有別,故司法機關日 後仍得追溯金錢流向,此方式並未生金流斷點,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鄭惠娟部分:
 ⒈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以匯款編號「262」(即投 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 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 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匯局之審查,故認王永豪之公司應



為合法公司,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 ⒉鄭惠娟長年待在大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 營或投資方案之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 ,且是先介紹黃美榛給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鄭惠 娟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少, 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鄭惠娟和符仕育因為馬勝案件認 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林志鵬、符仕育等 人,是王永豪邀約符仕育投資,並由鄭惠娟轉達希望符仕育 向會員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 員。
 ⒊於108年10月間,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而協 助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符仕育開說明會,是 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王永豪,讓王永豪順利清 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 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認證鄭 惠娟並非金盛集團之高階管理人員。
㈣被告林立宇部分:
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 ,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 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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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