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7號
KSHM,111,金上訴,28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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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201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堯軍(下稱:被告)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 就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示不服,僅主張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不無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5至1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表示請求判輕一點(見本院 卷第14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就上訴範圍表示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原審判 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利得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僅1年有餘,嗣後被告即依其父王進發安排,回到王門大酒 店工作。又利得公司所有大小業務,實際上係由王進發指揮 、決定、執行,被告僅為聽從王進發之指揮,被告無何實質 決定之權利。況被告於「阿拉塔專案」中,受主嫌王進發指 揮進行之行為僅為協助介紹王門大酒店之飯店設施與硬體設 備,及負責王門大酒店之大小事務,被告僅為幫助犯,是被 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又被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故其自年輕時即在王進發安排之職位工作, 賺取自身生活費,因本案主嫌王進發捲款逃亡,未留下任何 資產,甚至使被告與其家人背負龐大債務,且被告亦需供扶 養其母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嫌。
 ㈡被告係聽命其父王進發安排之工作,在本案僅為幫助行為, 且僅領取任職於王門大酒店之薪水,供自己維持生活,被告 並未因其幫助行為,獲取額外獎金或報酬,被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為幫助犯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然酌減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仍屬過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不願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失,無奈主嫌王進發於案發後 即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捲款而逃,王進發名下之不動產亦 已遭拍賣,被告因王進發犯下本案而背負龐大債務,經濟狀 況極差,至今需靠打零工,身兼數職以清償債務、維持生活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雖不 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止,被害人有119人,王進發對外非法吸收投資金額 共達新臺幣(下同)5,141萬2,000元,被告幫助犯罪行為時 間非短,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規模非微,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縱如上訴理由狀所述係聽命其父王進發之安排,然並無證 據足認係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即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王進發以阿拉塔專案對 外吸金,仍在王門大酒店任職期間,負責王門大酒店之飯店 管理業務,而幫助王進發遂行對外吸金之犯行,王進發因而 吸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5,141萬2,000 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金訴四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 人共有119人、非法吸收之投資金額共達5,141萬2,000元( 見原判決附表二),被害規模不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僅比法定最低刑度多6個月,已屬低度之量刑,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亦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 。
 ㈢本案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 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 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現在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堪認被告目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
 2.惟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且經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始得宣告緩刑,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和解 賠償,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上訴及辯護人具狀雖均請 求予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審酌被告任職於王門大酒店期間 ,幫助王進發吸金之金額合計高達5,141萬2,000元,被害人 數達119人,對我國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未曾協助 投資人取回款項,被告雖於112年3月28日與被害人林宗勇蘇家漢、陳鉉訓、陳俐妤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各給付上開被害人80萬元、50萬元 、40萬元、115萬元,均約定分期給付,付款期間均自112年 4月起,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均為每月20日前,每期給 付金額均為5千元,有調解書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 至417頁),然被告自偵查、第一審至本院審判期日前,均 無主動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動,乃遲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與上開4人達成和解,且至本院宣判前,上開已和 解之被害人實際仍尚未獲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復 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 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堯軍為王進發(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緣王進發於民國94年間成立經營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王門大酒店),在高雄市六龜 區寶來地區經營溫泉飯店,嗣因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襲擊 南部地區(下稱八八風災),大水沖毀高雄市六龜區及旗山 區之山區地形及河川,亦沖毀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地區之溫泉 水脈,致使寶來地區溫泉業大幅蕭條,王門大酒店受到衝擊 ,為挽救王門大酒店,王進發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王進發竟 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2 年8月20日以王堯軍名義成立利得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103年10月14日變更地址為彰化縣 ○○鎮○○○○街00號;103年12月8日變更代表人為王進發;於10 4年8月17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號1樓;下稱 利得行銷公司),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247號11樓之1設 立王門大酒店辦事處,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2 設立利得行銷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推出「阿拉塔溫泉住宿 專案」專案(下稱阿拉塔專案),或由王門大酒店員工、或 由利得行銷公司人員對外行銷,該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新臺 幣(下同)5萬元,3年為1期,提供36張王門大酒店住宿券 ,住宿卷1張平日可使用住宿標準房1間,假日每房需補差價 700元,如3年期間住宿卷未使用,可由王門大酒店以每張1, 000元或1,200元價格進行回購,期滿每單位可再領回5萬元 (嗣更改為4萬2,800元),經換算後王進發相當給付投資人 年利率高達19.2%至28.8%(起訴書誤載為15%至24%)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王堯軍 即於102年起,基於協助王進發遂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受僱王進發擔任王門大酒店人 員,負責利得行銷公司及與王門大酒店聯繫、王門大酒店飯 店管理、向投資人介紹飯店設備等業務,自102年12月起至1 04年10月止,幫助王進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募如附 表所示資金,投資人則以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支付現 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王進 發則回收住宿卷而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回單回饋金,以此方 式非法收受存款合計5,141萬2,000元(投資人、投資金額、 簽約日期、付款方式、投資專案數、回單回饋金、3年期滿 每單位可領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王進發事後 週轉不靈,投資人未能收到回單回饋金方悉受騙。經警據報 於105年5月11日至王進發之兒子王堯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與媳婦鐘菁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王門 大酒店住宿卷等物後經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0、33、35、38、41至43、47 至50、53、55、78至81所示投資人提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四 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堯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金訴 一卷第445、480頁,金訴三卷第99頁,金訴四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堯民、鍾菁玲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 證述(見警一卷第124至128、129至133頁,偵一卷第39至40 頁,偵四卷第102至103頁,偵七卷第59至69、179至199、24 1至249頁,偵八卷第19至23、25至31頁)、證人即王門大酒 店之主任業務羅萬畯(原名羅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即王門大酒店之員工朱耿宏、阮識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9至14頁,偵三卷第2至5頁,偵五 卷第15至17頁數)、證人即王門大酒店櫃臺人員許寀瀅於調 詢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發人郭祥麟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四卷(一)第4至5、 19至21頁)、證人即利得行銷公司業務助理吳雅婷、業務員 葉沛涵於調詢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49至152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堯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彰化縣○○市○○街0000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一卷第28、29至32頁,偵一卷第5、10至11頁,金訴一卷第4 1頁)、【A帳戶】安泰商業銀行105年07月28日函檢送A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往來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興鳳分行105年7月26日函檢送B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 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63 頁)、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7年1月 29日函檢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 四卷第35至42頁)、【C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 05年07月29日函暨檢送C帳戶基本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5 年0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D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5年7月20日函檢送D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和10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往來 明細及ATM領款明細等文件(見警一卷第99至117頁)、【E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5年8月3日函檢送本E帳 戶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 警一卷第64至70頁)、【H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 年7月18日函檢送H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8 日至10 5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及ATM領款時間及地點(見警一卷第8 2至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4日函(見他一卷 第68至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02月06日函(見警 二卷第562至563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 王門大酒店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見警二卷第564至573、582至583頁)、高雄市 政府10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王門大酒店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見警二 卷第574至580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王 門大酒店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見警二卷第584至590頁)、經濟部97年5月30日 函及所附王門大酒店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見警二卷第591至598頁)、 王門大酒店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 一卷第70至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4日、104 年8月25日函(見警二卷第599至60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 8月17日函及所附利得行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見警二卷第605至612頁)、經濟部103年12月08 日函及所附利得行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613至619頁)、經濟部103年12月4日函及所附利 得行銷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 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警二卷第620至631頁)、經濟部 10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利得行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王堯民土地同意利得行銷有限 公司登記為所在地同意書(見警二卷第634至641頁)、經濟 部103年10月8日函及所附利得行銷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繳款書、利得行銷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警二卷第643至650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2 2日函及所附利得行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二卷第651至65 4頁)、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函(見警二卷第656至657 頁)、王門大酒店各分公司繳款日報表(見偵四卷第47至51 頁)、扣案隨身碟內WORD檔文件:業績統計表、各業務業績 明細、託售明細(見偵四卷第52至10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偵五卷第3 1頁)、阿拉塔專案被害人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4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堯民、鍾菁玲 】(見警一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63至64、183至19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不起訴 處分書【王明子】、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職 議字第5080號處分書【王明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調偵字第904、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2012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022、3037、3038、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 【王進發、王明子王堯民、鍾菁玲、徐瑋志、黃博暐】、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850、3851號處分書【 王明子徐瑋志、黃博暐】、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205號處 分書【王明子】(見金訴四卷第165至191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72、573、574號民事判決(見偵五卷第42至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5月15日函檢附王門大 酒店查訪表及現場照片(見他三卷第245至26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1月4日函檢送王門大酒店查訪紀 錄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四卷(二)第13至19頁)、郭祥 麟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中提出受害會員資料(見他四卷( 一)第6至12、23至167頁)、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天美兒美 容事業有限公司、利得行銷公司、王門大酒店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七卷第215至236頁)、高嘉篲、莊凱 翔、黃博暐、藍志凱林鴻伸提出之王門會員自救連署委託 書(見偵八卷第41至57、67至71、103、109至121、133頁) 、劉權慰提出之委託書(見偵八卷第81至91頁)、【H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1月16日函檢送H帳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他四卷(一)第174至18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460348980號函檢附王 門大酒店97年9月至104年9月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四卷(一 )第191至209頁)、【D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4年 11月25日函檢送D帳戶基本資料、104年9月至12月客戶對帳 單(見他四卷(一)第222至229、230至233頁)、【B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4年11月20日函、108年01月 2日函檢送B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他四卷(一)第23 4至235、236至247頁,偵八卷第653至654頁)、安泰商業銀 行104年12月25日函檢送A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他四 卷(二)第5至6、7至11頁)、安泰商業銀行108年01月02日 函檢送A帳戶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8日至107年11月30日往 來明細、F帳戶102年10月11日至107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及 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八卷第641至648、649至650頁)、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5年1月14日函所附受害人 統計表(見他三卷第91至95頁)、被害人附表(見他五卷第



47至49頁)、被害人統計表(見偵八卷第665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01、502、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王進發】(見調偵卷第19至30頁)、王門大酒店 及利得行銷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登記項目查詢 結果(見偵八卷第667至671、669至674頁數)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幫助王進發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之金額,均係 以高報酬之回單回饋金吸引投資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㈡王門大酒店約定約定給付所謂「回單回饋金」之報酬比率, 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 7、49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3381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王門大酒店阿拉塔專案之合約內容,係以每單位5萬元 ,3年為1期,提供36張王門大酒店住宿券,住宿卷1張平日 可使用住宿標準房1間,假日每房需補差價700元,如3年期 間住宿卷未使用,可由王門大酒店以每張1,000元或1,200元 價格進行回購,3年期滿每單位可再領回5萬元(嗣更改為4 萬2,800元)。故以每張住宿券最低回購價格1,000元、期滿 每單位領回4萬2,800元,計算年利率為19.2%【計算式:[( 1,000元×36張+42,800元-50,000元)÷3年]/50,000元×100%= 19.2%】;以每張住宿券最高回購價格1,200元、期滿每單位 領回5萬元,計算年利率為28.8%【計算式:[(1,200元×36 張+50,000元-50,000元)÷3年]/50,000元×100%=28.8%】, 佐以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王門大酒店之阿拉塔專案,較主要 銀行存款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等人 ,依據前開說明,王進發以前開阿拉塔專案吸收資金,業已



該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堯 軍為王進發之子,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為止,受僱於 王進發在王門大酒店擔任總經理,僅負責利得行銷公司與王 門大酒店聯繫、王門大酒店飯店管理及向投資人介紹王門大 酒店設備等業務,並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為單純 幫助王進發得以收受投資人資金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應評價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幫助王進發收受之投資金額 合計為5,141萬元2,000元(詳附表二所示),未達1 億元以 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為 止之任職期間,幫助王進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 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20122移 送併辦部分,其中投資人劉俊佑、翁雅玲、蔡螢儒、徐淯濰 、周志明黃柏融翁欣豐、楊棨茗、張耘肇、廖俊偉、陳 宥筠、吳星漢、王志傑、李昭煌、李建鋌、黃博暐,與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8、10至14、16至22、29、30、38所示投資人 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其餘投資人則與前開起訴論 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
㈣減刑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王進發以阿拉塔專案對外吸金,仍 在王門大酒店任職期間,負責王門大酒店之飯店管理業務, 而幫助王進發遂行對外吸金之犯行,王進發因而吸收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5,141萬2,000元,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 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四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金訴四卷第159、161至163頁)。惟認罪與否 僅為刑法第57條考量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並非決定 緩刑與否之唯一因素,參酌被告任職於王門大酒店期間,幫 助王進發吸金之金額合計高達5,141萬2,000元,對我國金融 秩序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未曾協助投資人取回款項,亦未與 投資人洽談和解,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09年間復因涉



嫌強盜致死罪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輕易予以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部分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自形式觀察固均可直接用於招攬投資人 及管理、宣傳、供選擇招攬對象使用,然均係在王堯民、鍾 菁玲之住處扣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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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得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