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5號
KSHM,111,聲再,15,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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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受 判決人 陳宥憲




代 理 人 楊正華律師
黃盈嘉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張 千惠副教授曾受監察院囑託,以功能性視覺評估表及影片行 為策略分析為鑑定方法,鑑定被告視覺功能狀況後,出具「 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下稱「功能性視覺 評估報告」),該報告之鑑定結論如下:「1.受測者視覺功 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2.受測者剩餘視覺功能,符合 大腦視皮質損傷患者特徵。3.從有罪判決證物活動影片及試 卷,可以明確觀察到受測者使用剩餘視覺的動作。證明影片 中丟接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以及試卷讀寫,是受測者善 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的結果 ,並非詐盲。」。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 會(下稱「高檢署審查會」)審查本案原確定判決過程,曾 函請張千惠副教授就被告斯時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補 為鑑定及相關鑑定書面資料。據張千惠副教授出具意見書回 覆:「…就陳宥憲(原名:陳敬鎧)之運動表現而言,影片中 已可看出其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替代視覺功能,並透過大 量策略運用始能完成特定運動行為。...因此就陳宥憲(原名 :陳敬鎧)的影片外顯行為是綜整大量策略運用、客觀環境



因素(例如明亮光線、同學的協助)及其本人其他感官知覺 的統合運用成果,其殘存的視力值尚不代表其在現實生活中 所能完成的行為表現程度,且未經萬國視力表測定,亦無從 依影片外顯行為即推認其當時之萬國視力值是否在0.01以下 。」。是前揭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及鑑定回覆意見未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評價,且可證明被告確實符合大腦視皮質損傷 患者特徵,其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被告於影片 中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替代視覺功能,並透過大量策略運 用始能完成特定運動,並非詐盲。
 2.因原審卷內既存之7家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記載被告手 動視力或僅5公分指數視力,與視覺誘發電位、腦波檢查等 客觀檢測可相互驗證,且各該醫院病歷均無聲請人不配合檢 測之記載。次查鑑定人陳建中教授出具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 告,亦可證明被告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僅在左下角邊 緣位置尚有殘餘視力,而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功能性視覺評 估報告及鑑定回覆意見所載聲請人「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 視障程度」、「受測者剩餘視覺功能,符合大腦視皮質損傷 患者特徵」、「…影片中丟接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以及 試卷讀寫,是受測者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 覺及動作記憶等的結果,並非詐盲。」,將前揭證據相互印 證後,可知被告視力值已遠低於保險理賠標準,其係利用殘 餘視力與其他感官知覺始得完成影片中之行為。又陳建中教 授於原審證述時,固認為被告固然無法進行「一般性閱讀」 ,但若其在6公分處閱讀之正確率可達80%,此與前揭功能性 視覺評估報告所載被告得透過使用剩餘視覺猜測關鍵字,並 由關鍵字及前後文猜測題意以完成書寫試卷之記載相符,甚 為明確。此外,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肯 認被告縱使視覺皮質損傷,仍有殘餘視力,再加上運用其他 生理感官知覺,即能為與視力功能正常人為相同之舉動,不 得以影片中被告有教導學生球類運動、表演舞蹈、書寫試卷 等行為,即認定被告萬國視力值未達0.02以下或有詐盲之情 事。此與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視覺功能評估報告、鑑定回覆 意見所載聲請人係以其過往長期進行各項球類運動之經驗, 又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例如聽覺、觸覺)代替視覺功能 ,並採取諸多運動策略等重要細節,及其善用剩餘視覺以完 成試卷讀寫之行為,足證無從依影片外顯行為及聲請人可讀 寫試卷之行為,即推認其當時之萬國視力值是否在0.01以下 相符。
 3.從而,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視覺功能評估報告、鑑定回覆意 見,以及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與前



揭卷內既存之證據(7家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陳建中教 授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及其證述)綜合評價後,有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對原已確認聲請人施用詐術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並不實在。
 4.另被告於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請 求調查本案,監察院為釐清案件真相,曾囑託臺北醫學大學 藍亭教授對被告進行鑑定,藍亭教授團隊透過對被告施作兩 種腦造影檢查之鑑定:腦波檢查(EEG/ERP)、功能性核磁造 影(fMRI),分別得知被告視覺皮質確實有受損,且有枕葉血 流供給不足的問題,足證被告確為盲視病人,其視皮質損傷 ,無法辨認距離自己60公分之人物照片,有臺北醫學大學藍 亭教授醫療團隊所為鑑定報告可參,因該醫療團隊所為腦波 檢查之實驗方法,係透過受測者無法自主控制之腦波反應得 出實驗結論,可完全排除被告透過不配合檢測以達到詐盲之 可能性,亦可彈劾原確定判決以醫院檢查儀器之操作無法排 除被告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 果,而認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 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症狀之認定。又前揭功能性磁 振造影實驗顯示,實驗對照組(即健康受測者)做「閉氣15 秒,再恢復正常呼吸」之指令後,其枕葉血流恢復速度快速 ,而被告卻反應出其枕葉血流供給不足之情形,尤其是被告 後半腦視覺區位置,與對照組相較血流反應有大幅下降的趨 勢,實驗結論證明被告為「盲視病人」(亦即其視覺系統還 在處理一部分來自外界的刺激,而自身感覺為看不見),因 上開實驗方式刻意未給予受測者視覺刺激,且並未事先告知 實驗目的,亦可完全排除被告透過不配合檢測達到詐盲之可 能性。是上開藍亭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 存之證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測驗報 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趙效明醫師證詞、臺灣大學心理 學系陳建中教授出具「陳敬鎧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綜 合評價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對原已 確認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並不實在, 可使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應予開 啟再審程序。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車禍後,曾於99年、100年間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經本院認被告係以詐 盲方式詐領保險金,分別以105年度上字第127、241號判決



應返還理賠金予明台、國泰保險公司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因車禍造成視力嚴重損傷,符合請 領保理賠金之要件,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分別以107年度再 易字第46號、6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至南山保 險公司部分,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保險理賠金。上開民事再審判決、和解筆錄自得作為新 證據,重新審究被告申領保險金行為,是否未侵害法益,且 又無危險,應認符合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犯而為無罪 判決。
 2.若認上述事由不符再審要件,另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詐之行為,始 足當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自應以申請保險理賠金即 「申請時」之犯意為準,亦即其視力障害程度,若於申請時 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而於申請後發生好轉現象而未 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縱未據實以告或撤回申請,僅係 個人誠信問題,並屬單純民事法律事件爭議,尚難僅憑申請 後之視力因故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即推認被告於「 申請時」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故被告於申請時之視力究 竟為何?其視力受損有無起伏變化歷程?實為判斷受判決人 有無詐欺事實之依據。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視力狀況,自 車禍發生視力受損後至確定失明,期間好壞互見,不無變化 ,則被告於99年9月間及100年5月間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之視 力是否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非無可疑,況其申請理 賠時之視力縱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上,但若為0.02或甚為 接近,衡情視力受損者難免悲觀而自覺傷情嚴重,若有些許 誇大,亦屬人性之常,其以保守從寬方式接受視力檢查,並 據為申請理賠之依據,是否僅屬民事爭議,能否即謂具有不 法之意圖及施詐之行為?亦有可議。此均攸關受判決人有無 詐欺犯行之認定,自有深入究明之必要,此亦屬確實之新證 據,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符合再審之要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係綜合其 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腦部核磁共振(MR I)檢查結果,並採納證人趙效明之專業意見等,認定被告 固因車禍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 等傷害,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 以下全盲狀態,無法完全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 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 訴等等加以判斷,因而以被告在診治醫師及保險專員前自述 其平日外觀及視力時,隱匿其不需倚賴輪椅或其他視覺輔助



設備等即可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跑跳自如之真實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既自稱中途失明,在99年、100 年間未接受任何中 途失明之盲人重建訓練下,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 渡期,而表現依舊與正常人並無二致,例如從事各種運動活 動,躲避球、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真實 行動之實際表現(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所載),認聲 請人之視力並非只有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執為認定聲請 人犯罪之主要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 覺評估報告,及其回覆高檢署審查會意見,認被告已達重度 視障程度,原確定判決所憑影片中被告丟飛盤與桌球教學等 行為,及試卷讀寫,是被告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 、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結果,並非詐盲云云。惟查: 1.鑑定人張千惠教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新聞中看到 被告的個案,他跟一群團體對著鏡頭照相時,最明顯讓我一 眼看到的是他的眼神是沒有目的的凝視,這是大腦視覺損傷 的一個重要特徵,後來收到監察院的委託,我們一開始是先 對被告的視力做初步鑑定,鑑定過程是我們在兩間教室內部 設計擺放不同東西,讓他自己走進來去發掘這環境裡面有什 麼東西,在這過程中他的行動及用剩餘視覺尋找東西,我們 再針對他的動作行為作分析,不管是大間的教室還是小間的 ,有些東西是他可以稍微感知一下,像是桌面擺了一張黃色 的紙張,被告可以稍微分辨那裡有黃黃的東西,但不知道是 什麼,我在紙上擺我的黃色水壺,被告無法看到那水壺,必 須貼的很近大約兩公分,告訴我那邊好像有東西,我自己專 業認定他真的是大腦視覺損傷,本案鑑定被告參與的部分只 有一開始鑑定視力的部分,剩下的影片分析,是我們自己在 網路上搜尋到連結,我跟一個視障教育的退休老師一起看, 我們兩個一看就知道,被告在影片用了很多策略,包含其它 感官知覺去完成所謂動作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1至 16頁)。是本案鑑定人係先就被告視力進行鑑定,再針對被 告視力受損狀況下,仍可奔跑與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 行團體舞蹈等影片進行分析,始得出以上結論,堪已認定。 2.鑑定人雖認被告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之程度(本院 聲再字36號卷一第57頁),惟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被告有因 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 或腦皮質損傷」致視力有所減損,上開鑑定結論所認被告視 覺異常等情,並未具體量化被告實際視力情形為何,參以臺 灣高等檢察署要求鑑定人就被告於98年至101年1月間,視力



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補為鑑定時,回稱:被告未經萬 國視力表鑑定,亦無從依影片外顯行為,推認其當時之萬國 視力是否在0.01以下等語,有該回覆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聲再字36號卷一第78至80頁),已難憑上開鑑定結果,認被 告於本案申請保險給付時,其視力受損程度已達萬國視力0. 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
 3.鑑定人前稱曾看見被告照片,顯示眼神是沒有目的凝視等語 ,與原審勘驗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多張生活、團體相片, 均認其外觀上眼神對焦鏡頭或投向眾人注目方向,與周遭同 學一致等情有別(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8至13、19 、26、28、33至35、37至40、42、44所示),佐以鑑定人亦 未提出其所見被告眼神沒有目的凝視之相片供參,其此部分 所述即乏依據可認為真。另鑑定人經分析被告奔跑與接飛盤 、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雖認被告是運用剩 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策略來完成 上開動作,然因其尚稱:「(問:依你的專業能告訴我們說 在萬國視力0.01以下的人到底能做什麼、又不能做什麼?) 答:透過訓練跟策略輔助是可以做到某些事情的,沒有的話 就是做不到」、「(問:這個策略一定要專門學習嗎?還是 可以自己研發出來?)答:有些視障朋友會自己想出來」、 「(問:自己研發也可以?)答:不是完全,但大部分若要 有效率且快速的學習是應該要跟視障生活重建還有定向生活 能力訓練的老師」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39、41頁) 。則因被告所為上開活動內容幾乎與明眼人無異,為區別被 告是否是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下,運用殘餘 視力,搭配相關策略完成上開動作,抑或該時被告視力受損 根本未如此嚴重,主要仍係依靠視力運用完成活動,鑑定人 理應先瞭解被告事前有無經過相關之學習或訓練,再針對影 片中被告做出之各項動作,向其詢問係如何完成,之後再配 合理論分析被告在過程中是否曾使用相關策略,同時因被告 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亦應建立相關檢測機制輔助判斷,被告 所言是否為真。然被告就本案鑑定之參與,僅前往接受鑑定 人視力鑑定而已,鑑定意見所稱被告是運用策略完成上開活 動等內容,均係鑑定人自行觀看影片所得結論,已據鑑定人 張千惠證述在卷明確(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6、33頁), 尤其被告係於99年10月至12月間,為上開奔跑、接飛盤、打 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活動,可參原確定判決附件「 事件簿」內容自明,而其係於101年7月間,始前往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接受為期一年之訓練,有上開盲 人重建院函文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17至131頁)。則



被告在未接受專業學習及訓練狀況下,竟可順利完成上開活 動,其箇中原因為何,更待鑑定人與被告針對其中如何運用 策略等節,進行充分之溝通討論。詎鑑定人未如此為之,反 而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一度誤以為被告為上開活動前已接受 過專業之訓練,經告以被告該時尚未前往盲人重建院後,始 改稱:許多技能尤其是運動都已經養成可以自學等語(本院 聲再字15號卷二第41頁),則鑑定人在為本案鑑定過程,連 被告事先有無接受過專業訓論均不知情,亦未針對被告所言 確認是否為真(此部分詳下述),其自行觀看被告錄影畫面 後所得結論,是否確即代表該時被告視力已呈全盲失明狀態 ,並係運用殘餘視力,搭配相關策略始完成上開動作,即有 所疑。
 4.上開評估報告認被告可完成奔跑、接飛盤、打桌球、網球、 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均係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 、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說 明如下:
 ⑴桌球運動部分
 ①被告曾分別被錄得於99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3日、1 1月30日指導學生打桌球(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0 、22、27、29內容所示),鑑定人針對被告可以完成桌球對 打、指導學生打桌球,可接到掉落之乒乓球、能發現學生問 題,請學生重心放低,作微蹲姿勢來調整、能對牆壁示範打 桌球,示範時多數反彈球可自然接起、可在環境中發現有一 個約15乘8公分物品將其移走,認其係運用剩餘視覺之色覺 、聽覺(例如;收集乒乓球反彈聲音判斷落地位置,掌握距 離)、運動覺、事前練習及本身基礎球類運動基礎能力,並 在教學前熟悉教學環境,自己準備教材、教具始能完成上開 動作。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桌球教學影片,其內容如下:被告自己示 範如何將桌球(1顆或2顆)平置於球拍上而維持不掉落之手 部平衡球感練習,期間桌球從拍上掉落,被告另一手可從空 中接起放回拍上繼續練習平衡,見學生動作不恰當時,予以 修正、指導,並要求學生「眼睛要看球」保持平衡,同時可 示範如何以球拍擊球,使球在上方彈跳掉落後,再用球拍擊 球,使其不斷彈跳而維持不會墜到地上,爾後越打越高,最 後一次使球掉落後停於球拍上,次數共25次(親自示範時, 被告眼睛均注視桌球拍)、被告拋球給學生練習正拍平推 動作。被告示範對壁擊球持續23次,停止後由自己抓住球請 學生練習,學生練習不順,被告不斷告知及親自示範如何抓 準球之路徑及弧度,以及以正確姿勢回擊球。被告發球讓



學生練習正拍、反拍回擊,學生練習不順,被告右手執學生 右手,示範以正確角度之方式回擊,2人可正確連續擊球數 次,被告可救回女學生回擊之對角球。被告與學生進行連 續來回擊球練習,爾後改成練習正反拍回擊球。被告與學生 開始比賽,每一分鐘相互往來擊球至少10數次(見原確定判 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0、22、27、29內容所載)。 ③鑑定人雖認被告係運用剩餘視覺之色覺、聽覺(例如;收集 乒乓球反彈聲音判斷落地位置,掌握距離)、運動覺、事前 練習及本身基礎球類運動基礎能力以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 於原審針對其是如何完成桌球教學係稱:是先熟悉環境,確 認教案,自己親身體驗會遇到什麼困難,再來設計學生會出 現何種困難,如何解決、評估學生之素質云云(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35 號卷八第8 至9 頁),未稱有藉助聽覺幫助教 學等情,此與鑑定人所認被告有運用聽覺瞭解情境狀況,聽 到學生不斷有球掉落聲音,以自身練習經驗與運動知識去判 斷學生是球拍不平或身體重心問題(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 67頁),已不完全相符。參以被告於教學過程中,可拋球給 學生進行練習動作,發現學生擊球、揮拍動作有錯,亦可立 即指出錯誤並加以矯正,則被告經由球落之聲音,是如何進 而判斷學生執拍正確與否,抑或牽涉身體重心問題,兩者間 關連為何,亦非一般人所能明瞭,難認鑑定人上開說理已明 ,參以鑑定人後於本院到庭改稱:因為學生在晃動,憑著晃 動的光覺還是看得到的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8頁) ,然依被告所稱其該時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 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抑或鑑定人稱被 告兩公尺內有色塊覺等語,其如何僅憑晃動之光覺即知悉學 生細部手部動作有所錯誤,同令人不解。
 ④鑑定人針對前述被告可與學生來回擊球及對壁擊球等情,除 認被告是以前述能力及策略完成動作外,另補充被告於教導 過程有以放慢速度,增加球的反彈高度,來協助視力效率不 佳的反應;在對壁擊球時,會盡量往牆壁上方打,這樣球的 力量會在上升過程減緩,球的反彈變小,可因此增加反應時 間,也減少反彈路徑變化。另辯護人亦以影片中學生擊球給 被告時,被告係以由下往上撈球方式將球擊過去,認此非屬 正常人動作,欲證明被告該時視力確實低落(本院聲再字15 號卷二第38頁)。然就鑑定人所稱上情是否確為被告補強視 力之作為,僅為鑑定人自己判斷而已,未見被告對此予以說 明,尤其被告在與學生來回擊球過程,縱有放慢速度,增加 球之反彈高度,論其目的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與新手練習過程 ,為免學生無法擊球,故乃刻意放慢速度,非必然係為協助



其不佳之視力。另辯護人所指被告桌球揮拍動作是否異於常 人,亦僅為其個人所陳,無專業人員予以協助判斷,均難認 定被告係因視力不佳所做之補償行為。尤其被告本即因車禍 事故,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致 視力有所減損,則被告上開所為,縱屬補強其視力不佳之策 略所為,能否因此即反推其該時視力是在萬國視力0.01以下 ,亦屬有疑,均徵鑑定人上開所陳,尚難遽認為真。 ⑵奔跑、丟擲飛盤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經錄得有奔跑、丟擲飛盤等情(原確定 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0所示),鑑定人雖認上開動作是被告 在完全沒有視覺清晰度下,使用剩餘視覺之色覺(大約2公 尺內可見色塊,黃、菊、白色最容易識別)、聽覺、運動覺 及本身基礎球類用動基礎能力完成。其中:被告能閃躲距 離50公分有小朋友突然丟出的球,是因為小朋友僅距離被告 1步,是被告剩餘視覺範圍內,小朋友使用拋物線丟球,力 道也不大,因為沒有明顯拋球聲音,運用障礙覺,在沒有看 清楚,感覺前方快撞倒時,被告先將臉移開,再使用運動覺 單手移動到靠近球的色塊,將手移動到肩膀位置接住球。 能發現小朋友在活動過程裡踢到腳邊的物體,用腳去移開, 是因為事前瞭解教材、環境與設備,並注意不同於活動中的 聲音來瞭解突發狀況,被告事先留意到安全錐與地面摩擦發 出的聲音朝向自己過來,迅速判斷訊息,預測距離後用腳去 靠近(運動覺、本體覺、觸覺),踩到物體,往遠離小朋友 方向移開。活動中如何在奔跑過程,閃躲跑動中小朋友和 攝影人員,是運用聽覺(小朋友跑動聲、喊叫聲)、剩餘視 覺(近距離色塊),以及手球運動能力(閃切過人、快速移 位),跑動時先確認可以跑動空間,然後步伐加大往草皮和 小朋友沒有喊叫聲方向跑動,或是放慢腳步來調整方位角度 回到原本設定位置,而能做出快速位移與閃躲,手球運動需 面臨高頻率與近距離接觸到對手後快速移動身體去射門,因 此被告身體在遇到人體的反應已趨於本能,如人體為動態, 對於被告更容易去以剩餘視覺來判斷。能夠與學生拋接飛 盤,並準確撿起在草地的飛盤,是因為被告對於球類丟擲飛 行路徑原理非常瞭解,加上使用剩餘視覺搜尋目標物的顏色 色塊(影片中飛盤為螢光色),輔以聽覺蒐集環境動態資訊 ,飛盤在丟接技術上較手球的傳球與抄截技術更為簡單,且 在丟飛盤前對方會出聲,且一定是往目標人丟擲,只要鎖定 飛盤飛行過來的聲音大小(咻咻聲,亦即風切噪音),判斷 飛盤可能掉落區域,再搭配剩餘視覺即可接到。此外,被告 接飛盤時,是以手掌(五指併攏)朝向飛過來的飛盤進行等



待,等飛盤接觸到手掌才將其抓起,不像明眼人是直接以虎 口朝飛盤飛往方向接起,可見是使用其他策略進行擲接飛盤 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69、70頁)。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奔跑、丟飛盤影片,可見被告於奔跑過程 中,不但有轉彎、蹲下等閃避及加速躲避小孩之動作,期間 共轉向折返跑11次,前3次不間斷,後8次不間斷,每次均跑 約10數公尺,過程中小朋友幾乎都無法抓到被告等情,鑑定 人就此雖認被告是運用聽覺、剩餘視覺,以及個人運動能力 來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該時身處環境共有多名小孩在旁追 逐吵鬧,其於現場接獲之音源資訊,既然來自身旁四周各不 同位置,被告未經專業聽覺訓練,如何能在奔跑移動狀況下 ,運用聽覺快速定位,並進而完成閃避學生之動作,未見鑑 定人對此加以說明。另鑑定人提及被告可判斷安全錐與地面 摩擦發出聲音朝向自己過來,並可憑此預測距離,然被告該 時是在室外草皮操場與小朋友互動,該安全錐在草皮上摩擦 聲音,是否足以響亮到可被未經專業聽力訓練之被告所察覺 ,並能因此迅速判斷來向預測距離,亦未見鑑定人對此實測 加以證明。另鑑定人認被告係因對於球類丟擲飛行路徑原理 非常瞭解,再搭配剩餘視覺、聽覺來完成接飛盤之動作,先 不論飛盤扁平設計形狀,明顯與一般圓形球類有別,兩者飛 行路徑原理能否相互比擬,未見鑑定人提出說理根據外,鑑 定人認被告是鎖定飛盤飛行過來之風切噪音判斷飛盤落點, 然針對飛盤經擲出後,究竟有無風切噪音,其音量能否為該 時身處操場之被告所察覺等疑問,仍未見鑑定人提出相關資 料以為佐證,尤其鑑定人稱被告約兩公尺內可見色塊(本院 聲再36號卷一第69頁),然在被告與學生擲接飛盤過程中, 可見被告有跑到數十公尺外的地方撿起飛盤再擲向學生等情 ;另上揭影片中,亦有被告往數個方向將安全錐丟出後,走 向10公尺外之某安全錐撿起放下後,再走向其他數10公尺外 之安全錐等內容,以前述被告視力狀況,其是如何做到上情 ,更令人不解。鑑定人對此雖稱:飛盤掉下去會有聲音,且 飛盤是螢光綠顏色,草皮上乾淨沒有雜物,被告抬起頭來可 以偵測到2、30公尺處有色塊。另被告可以擺放安全錐,是 因為該場地他很熟悉,且安全錐丟出去都有定點了,加上安 全錐顏色(黃色)是他容易偵查到的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 卷二第24、27頁),然就被告聽力能否察覺遠處數十公尺飛 盤落地聲音,同未經鑑定人予以查明,又其稱被告可見遠處 2、30公尺色塊,亦與其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約兩公尺內可見 色塊等語(本院聲再36號卷一第69頁),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自行丟出安全錐後,因其知悉自己拋擲方向,故可走向



遠處拿取安全錐,然當被告拿取第一支安全錐後,其所處位 置,已非原先拋擲地點,其如何憑藉之前拋擲定位,確認其 餘安全錐位置,而可再走向數10公尺拿取其他安全錐,亦非 單純被告熟悉擺放安全錐場域可以解釋,鑑定人對於上情同 未為合理說明。此外,針對被告為上開動作時,究竟何處可 認與明眼人有異,據鑑定人稱被告接球時有大動作把臉部移 開,與運動選手反射動作不符;另被告接飛盤時,是以手掌 (五指併攏)朝向飛過來的飛盤進行等待,等飛盤接觸到手 掌才將其抓起,不像明眼人是直接以虎口朝飛盤飛往方向接 起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69、70頁)。然因前開小朋 友是在距離被告50公分處突然丟球給被告,常人遇此突發狀 況,為免遭球擊中臉部,本即會反射性為臉部閃躲動作,鑑 定人認此與運動選手反射動作不符,並未提出實證顯示運動 選手突遇此情之正常反應為何,難憑此逕認被告表現異於常 人。另關於前述被告接飛盤手法與常人有異等節,仍係由鑑 定人自行定義一般人應該如何接飛盤,再與被告相較而為認 定,惟此鑑定人自行認定之標準是否正確,仍未提出客觀資 料加以證明,難憑鑑定人所稱上情,即認被告視力與一般常 人相較有明顯落差。
 ⑶網球運動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7日、24日經錄得有指導學生打網球等情( 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1、32所示),鑑定人認其中 :被告如何能去知道學生姿勢變化,調整與教學,是因為 在光線充足的球場下,被告在距離學生2公尺內使用剩餘視 覺注視學生衣服顏色與移動狀態,輔以聽覺去聆聽正在練習 的動作,是否與此次教學上所要求的動作具不同聲音(球的 力道聲音、球是否有掉落、身體動作發出的聲音),如有不 符合聲音,會依對學生出力的習性與聲音不同,來判斷學生 的問題,並加以指導。學生打到牆壁的球,反彈到地面後 ,可以自然接起,是因為超過被告剩餘視覺範圍兩公尺之部 分,先以聽覺為主,確認球是偏上下左右,提早將手擺在大 致位置,並將視覺鎖定該區,當球進入範圍後,快速捉住移 動的色塊,因此能自然接球主要是靠對球反彈路徑的預測, 與收集球反彈聲音的力道與範圍內使用剩餘視覺鎖定;如果 球的力道較大,手會在身後移動,增加球接近身體的距離與 反應確認的時間。能去用球拍找到練習後在地面的網球, 用網球拍送到後方的球網,或是將球移動不影響學生練習, 是因為善用剩餘視覺,網球的顏色為黃色,在藍色和深綠的 網球地板上,更容易顯現出色塊,在學生練習時會去記球大 概會往那個方向移動與停住(透過聽覺收集此資訊),在休



息片刻時,移動到該區域使用視覺,如果有球拍,撈球的範 圍更大更加容易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71、72頁)。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指導打網球之影片,被告除可在學生練習 揮拍轉腰動作時,確認是否與自己示範動作相符,亦可向學 生表示拍面需要垂直,不要變成炒菜動作,有時第2、3下之 後就會變成炒菜動作,導致球往上飛等語,尚可向學示範 在5公尺外對牆壁抽球,最後更逐漸拉開與牆壁距離,並加 強擊球力道,球反彈時被告均能準確回擊球,另被告亦有以 手用力對牆壁擲球,並能準確接到反彈回來的網球共4次, 又在學生練習對牆壁抽球時,被告於學生擊球後,隨往牆壁 方向觀看球之路徑,於學生回擊球亂彈時,亦可以手接住, 課程結束後,被告可向學生指示方向,要求學生收集該方向 之網球,亦可獨自前往散落各地網球停置處,或以跑步方式 追逐滾開的網球,並以球拍將其攔止並收集放入手推車內( 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1、32所示)。鑑定人雖認被 告是使用剩餘視覺注視學生衣服顏色與移動狀態,輔以聽覺 判斷學生姿勢、動作是否正確,然被告在確認學生揮拍轉腰 動作是否與自己相符時,學生並未同時做出擊球動作,且單 純揮拍轉腰亦不致發出何聲響,被告是如何從學生身體動作 發出之聲音,判斷其姿勢與自己相符與否,已令人不解。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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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