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4號
KSHM,111,原上訴,4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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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雨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
號、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110年度偵字第6275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110年度偵字第66
40號、第76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 此,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查被告彭治華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 彭治華部分,僅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彭治華有罪(原判決附表 一)部分,對被告彭治華未論以累犯為不當,未就上開罪名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4



號卷《下稱:本院原上訴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關 於被告彭治華部分,僅就其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均無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原上訴卷第238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彭治華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治華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檢察官於上訴書關於被告邱雨廷部分,係記載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罪部分(見本院原上訴卷第14至 1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說明:以被告彭治華 有參與的案件,被告邱雨廷亦應構成共犯,故關於被告邱雨 廷部分,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部分之事實,關於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彭治華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檢察官對被告邱雨廷上訴之範圍。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與本案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判決之被告彭治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彭治華有罪(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彭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原審業已就被告彭智華 之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前述判決意旨,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 未論以累犯等情,尚有斟酌餘地。
 ㈡原審判決邱雨廷涉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罪部分 :
 ⒈原判決認被告彭治華購買星幣之來源,除詐欺所得外,亦有 與詐欺無涉之裝潢收入一節,除被告彭治華之單一供述外, 被告彭治華並無提出任何實際從事裝潢之承攬契約、交易明 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反之,被告彭治華自109年11月24



日起,陸續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通緝在案;且被告 彭治華於110年1月20日警詢中亦坦承因有人放話要對其不利 ,因而四處投宿於不同縣市之汽車旅館(警一卷第31頁), 且被告彭治華邱雨廷於110年間,係因無固定住居所,終 為警於嘉○汽車旅館拘提到案,可見被告彭治華於當時遭通 緝、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下,應無可能繼續從事裝潢工作而 有合法收入。再依據卷附被告彭治華之前科資料,可知被告 彭治華當時四處以網路詐騙手法行騙維生,並以詐欺所得作 為被告彭治華邱雨廷兩人之生活費,此由被告彭治華於11 0年5月10日訊問中供稱:工作不順,我才為本案犯行;我為 了償還邱雨廷之前積欠之債務、生產費用、小孩的扶養費用 ,生活花費龐大等語,亦可明瞭被告彭治華犯附表一所示詐 欺案件時,已無正當工作及收入。
 ⒉另查,被告彭治華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承認是 我叫邱雨廷把點數洗成新台幣」、「她大概知道我的LINE的 名子改來改去」、「(問:邱雨廷跟你再一起這麼久了,怎 會不知道你在做詐騙?)她不能說她不知道,她也會叫我改, 因為我們還有小孩在養。」等語,核與被告邱雨廷於警詢中 坦承知悉被告彭治華在從事詐騙,且會將錢拿去購買點數等 語;於偵查中坦承:我大概知道彭治華在做網路遊戲的詐騙 。我有幫彭治華將點數洗成新台幣的部分是詐騙所得,我也 心裡有數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邱雨廷於警、偵中均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邱雨廷彭治華於偵查中之訊問並 無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又其等間並無冤仇,被告彭治華更無 誣陷被告邱雨廷之動機,佐以當時兩人甫為警拘提到案尚未 能確認彼此之辯稱,所證述之情節較無遭他人影響之疑慮, 應較為可信。綜上,被告邱雨廷主觀上知悉被告彭治華係以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事後並參 與將被告彭治華詐得之點數兌換為新台幣並共同花用贓款等 情,業經被告邱雨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據被告彭治華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手機、電腦中訊息截圖、LINE 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購物明細、儲值網路遊 戲點數之電子發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邱雨廷確實與被告 彭治華間確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逕以 被告彭治華片面之供述,遽認定被告彭治華有合法收入來源 等情,認事用法稍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彭治華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治華有罪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匯款 (取得利益)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位所記載 「1109年7月21日22時42分」,應更正為「109年7月21日22 時42分」;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位所 記載「109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11日」(此部 分業經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裁定更正)。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雨廷犯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而諭知被告邱雨廷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丁、被告邱雨廷 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宣告無罪之部分」。並就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彭治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
  ⑴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 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 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 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 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 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 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 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 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 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 事判決參照)。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



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彭治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有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⑴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治華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彭治華曾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彭治華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彭治華之前案紀錄而已 ,可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彭治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對被告彭治華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 完畢日期均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被告彭治華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原訴字卷三第283頁、原審訴字卷第226頁),是依上開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堪認檢察官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彭治華構成累犯之「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一節,固有未恰。
  ⑵惟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彭治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起訴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起訴書第4頁),並未主張被告彭治華「應加重其刑」;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科刑辯論,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彭 治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訴字卷第248頁),檢 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彭治華依累犯規 定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 就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原判 決就被告彭治華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 無違誤。
  ⑶從而,關於被告彭治華部分,因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彭治 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被告



彭治華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因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雖有瑕疵,惟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治華部分之理由。
 ㈡被告邱雨廷部分:
 1.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 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 與類型,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 ,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 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 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 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 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 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 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 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
 2.被告邱雨廷於警詢中固供稱知道彭治華從事詐騙,只知道他 會拿錢去買點數,但其否認有參與詐騙,不知道彭治華以何 方式詐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3字第1107017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9頁),而被告邱雨 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知道彭治華在做網路遊戲的詐騙。 我有幫彭治華將點數洗成新臺幣的部分是詐騙所得,我也心 裡有數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 《下稱他卷》第391頁),僅承認有幫彭治華將點數換成新臺 幣,但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將何種類、何數量之遊戲點數兌 換成新臺幣。本案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彭治華之 犯行中,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0、49有詐得GASH點數,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雨廷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被告彭 治華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0、49所示詐欺犯行,又 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雨廷幫被告彭治華換成新臺幣之遊戲點數 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0、49之遊戲點數,自無從認定 被告邱雨廷有參與被告彭治華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40、49所示詐欺犯行。況且,縱認被告邱雨廷有將被告彭治 華詐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0、49所示遊戲點數換



成新臺幣,亦屬「事後參與」之行為,我國刑法既無處罰「 事後共犯」,自不能認被告邱雨廷有構成犯罪。 3.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治華雖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承 認是我叫邱雨廷把點數洗成新臺幣;她大概知道我的LINE的 名字改來改去;(問:邱雨廷跟你再一起這麼久了,怎會不 知道你在做詐騙?)她不能說她不知道,她也會叫我改,因 為我們還有小孩在養等語(見他卷399頁),但由被告彭治 華上開證詞及被告邱雨廷前揭警詢及偵查之供詞,只能證明 被告邱雨廷知悉被告彭治華有從事詐騙行為,但不能證明被 告邱雨廷有何與被告彭治華共同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被告彭 治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又縱使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治華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來源是詐 欺所得,此屬被告彭治華詐欺既遂後處分贓款之行為,被告 彭治華再指示被告邱雨廷彭治華之遊戲點數換成新臺幣, 不問被告邱雨廷是否知悉其所兌換之點數是被告彭治華以詐 騙所得金錢購買,亦屬被告彭治華犯罪既遂後所為,我國刑 法既無處罰「事後共犯」,即不能認被告邱雨廷有構成犯罪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治華有罪 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及關於被告邱雨廷無罪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榮林、陳興男、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治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3款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邱雨廷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檢察官則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邱雨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6274號、第627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640號、第7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八至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治華被訴附表二部分,免訴。
邱雨廷無罪。




事 實
一、彭治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7、15、17、19至22 、24、26、29、30、32、33、38、41、44、46、51「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 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0「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 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及交付該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予彭治華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3、8至14、16、18、25、27、28、31、34至37、3 9、42、43、45、47、48、5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上開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金額(詐得利益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 之帳戶內。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9「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 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該欄所示之 遊戲點數予彭治華
 ㈤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認彭治華犯罪 嫌疑重大,復於民國110年1 月19 日14時15分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彭治 華及其女友邱雨廷執行拘提,並對彭治華邱雨廷進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另經彭治華 同意而搜索其當時所居住之嘉義市○○路000號嘉○大飯店215 號房,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又員警對附表一



編號50之「收款帳戶/LINEPAY MONEY電支帳號」所示帳戶中 ,F○○所儲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彭治華花用該編號 匯款金額後所餘之9,408元,共計9,508元扣押在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3、35至41、43至50「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被害人有無 受損害失去一定財物之所有權、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所有權為判斷基準。就詐欺犯罪經過(歷程)之 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被害人遭詐騙後,如以匯款方式( 包括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交付現金財物,則被害人匯出款 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匯入款項之金融 帳戶所在地及犯罪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提款地(取得詐 騙所得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而各該 地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案被告彭治華被訴之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己○○因被告彭治華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500元至不知情之陳○霖名下之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是由 告訴人己○○所匯入之帳戶係陳○霖開設於岡山分行之帳戶, 足見高雄市岡山區係被告彭治華本案犯行取得詐騙所得之結 果地之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罪地仍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彭



治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 2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治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 1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7頁、併偵一卷第181頁、併偵二卷 第120頁至第122頁、追加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卷第 37頁、院一卷第79頁、院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197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 有本案詐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 使用者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彭治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 34頁、警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 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足認被告 彭治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治華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彭治華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次犯行,係在網路交易平臺或群組 上刊登佯以欲販售遊戲幣、裝備或帳號之不實訊息,使上網 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故被告彭治華 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 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 ⑴被告彭治華就附表一編號1、3至8、22、23、28、39、51所示 犯行,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指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購 買遊戲幣、裝備、帳號之款項轉帳至各編號「收款帳戶/LIN EPAYMONEY電支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目的在取得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以之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 遊戲幣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彭治華所詐得者乃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⑵又被告彭治華就附表一編號2、9至21、24至27、29至38、40 至48、50所示犯行,係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取其等所匯入帳戶之金錢,核屬財物。另被告彭治華就附 表一編號23、40及49所示犯行,向上開各編號之告訴人所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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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