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號
HLHM,111,上訴,110,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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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暘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登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登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與卓艷秋聯繫,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中正 國小對面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4公克)予卓艷秋,惟卓艷秋當場 僅交付600元。
 ㈡於同年月23日18時12分許,在○○縣○○市○○路000○0號九乘九文 具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3公克 )予卓艷秋,並收取價金。
 ㈢於同年月30日14時20分許,在○○縣○○市○○街00號夾娃娃機旁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 卓艷秋,並收取價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 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 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 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 條款規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 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該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之情形而言, 亦即以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又所謂所在不明者,應係指該人 目前實際所在,均無從查考或聯繫而言。查本件證人卓艷秋 曾於109年10月1日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 ,詳細指陳被告邱登暘販賣毒品予伊之始末(警卷第9至21 頁),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拒絕作為證 據。但查證人卓艷秋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未果,嗣進一 步予以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本院 均曾數度傳喚證人卓艷秋(戶籍設在○○縣○○鄉戶政事務所, 但不住在該址,從警偵卷等相關資料顯示其曾租住在○○市○○ 路2址及○○鄉○○村1址)到庭,卻屢傳不到,經查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原審及本院依法先後拘提未果等情,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花檢和精110偵緝183字第110901353 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8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 100019805號函暨拘票等附件、原審111年6月30日花院楓刑 戊110訴212字第546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 6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729號函暨拘票等附件、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11年7月10日新警刑字第1110011935號函暨拘 票等附件、本院111年12月16日花分院真刑義111上訴110字 第1110204411號函、112年3月10日花分院真刑義111上訴110 字第112020089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月30日 新警刑字第1110022779號函暨拘票等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2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871號函暨拘票等 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4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 20007859號函暨拘票等附件及卓艷秋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堪認證人卓艷秋確已行方不明,致偵審機關傳拘無著;且 證人卓艷秋係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查知其係毒 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報到採驗,乃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復 經製作筆錄員警洪志民詢問於採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經卓艷 秋承認,警察方繼續詢問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證人卓艷秋始 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並提供其所有之手機供 警方勘查採證,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證人洪志民在 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不認識卓艷秋卓艷秋並非警方線民 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證人 卓艷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到案受詢時間先後及證人 洪志民詢問證人卓艷秋購毒經過、緣由等(原審卷第197頁 至第206頁),尚難認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卓艷秋純因司法 警察等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故辯護人辯稱本 案有陷害教唆之情云云,應無足取。復佐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司法警察(官)詢問係出於不正方法,致證人卓艷秋 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且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有踐行告知 義務及並非於夜間時段詢問(警卷第9頁至第21頁,原審卷 第197頁至第206頁),加上證人卓艷秋警詢時(109年10月1 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應甚為清晰,與被告也僅是普 通朋友關係,無何恩怨(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329頁), 參以,證人卓艷秋警詢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被告亦供認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艷秋(本 院卷第329頁),是依證人卓艷秋於審判外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及條件(包含由其證述內容所推認的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應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即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㈡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卓艷秋間LINE對話紀 錄,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 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交易地點照片係由警方拍攝成電子圖像 檔案後加以列印,同樣不具供述要素。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交易地點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承認該對話紀錄係其與證人卓艷 秋之對話,且交易地點照片為其交付毒品予證人卓艷秋之地 點,足認卷附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確實為被告與證 人卓艷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復無事證足認有其 取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時地先後3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 人卓艷秋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惟於偵審時改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卓艷秋,我有 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卓艷秋沒錯,但我沒 有販賣給她,都是卓艷秋先跟我聯絡,聯絡完之後,我們碰 面後,她說她需要多少東西,叫我去幫她找,她把錢拿給我 ,我再去跟上手藥頭拿,拿了之後我才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交 付給她。我跟卓艷秋只是一般朋友關係,並沒有拿到什麼好 處。」云云。
 ㈡證人卓艷秋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聯繫方式、交易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節,均 據其於警詢時翔實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7頁),且查被告 最初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卓艷秋,當警察詢問 伊與卓艷秋間之對話「還差400」是何意思時,伊答稱:「 這400元是之前卓艷秋向我購買毒品所欠的費用」,而關於 第2次毒品交易,被告雖一開始答稱:「我忘記了」,但在 警方持續追問下,乃承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卓艷秋,且交易 過程就如證人卓艷秋所述,另關於第3次毒品交易,伊亦答 稱:「我記得很清楚有在這間夾娃娃機店前交易過一次,我 不記得交易金額是多少錢。」(警卷第59至63頁),綜觀被 告之警詢筆錄從未提及係合資購買情節,且在非有警方威逼 利誘套供之情形下自承販毒事實,此筆錄內容顯應較其事後 於偵審中所辯,更具有可信度,益徵證人卓艷秋警詢所述, 與被告警詢自白相互印證勾稽,適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



以佐證補強,事證應屬明確。雖然被告事後辯稱:犯罪事實 欄所載3次,我只是代證人卓艷秋向上手藥頭拿取毒品,取 得後再轉交給證人卓艷秋,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本院 卷第329頁),但: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卓艷秋(警卷第 55頁至第63頁),嗣於偵訊時翻稱:這3次是與證人卓艷秋 合資購買(偵緝卷第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變遷稱:只是 代證人卓艷秋向上手藥頭拿取毒品,取得後再轉交給卓艷秋 ,足見,被告供述先後變遷翻轉,尚難遽加採信。 2、如果被告確實係與證人卓艷秋合資購買,或代證人卓艷秋向  上手藥頭購買,他何不於警局初詢時,即供出上情? 3、依被告學識、經歷(原審卷第272頁),他應該可以明確知 悉「販賣」、「合資」、「代購」基本事實的差異,他為何 要於警局受詢時坦承販賣毒品如此之重罪?
4、依下述情況證據所示(包含被告與證人卓艷秋2人間的關係 ),被告應係有營利的意圖,是被告事後翻稱:我只是單純 跑腿,代證人卓艷秋購買毒品云云,應無足取。 ㈢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 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自陳伊與證人卓艷秋只是一般朋友,並無深交 ,亦無恩怨糾葛,且證人卓艷秋與藥頭並不認識,每次都是 證人卓艷秋與伊先行聯繫,伊去向藥頭取貨之後,再到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給證人卓艷秋;衡諸常情,被告所涉既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無利可圖,則其焉有屢替 泛泛之交跑腿取貨,難道此舉不用花費自己的勞力及時間成 本嗎?則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 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此筆前科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之記載後,對於被告 前有此犯罪及執行紀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細稽 被告本次所犯雖為不同性質犯罪,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2年之時間即又犯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足徵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極為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法 定最高(除無期徒刑外)及最低刑度。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證人卓艷秋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及檢方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亦不具補強功能 ,因而以全案只有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事,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尙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大,竟無視禁令,仍予以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 額利潤之情形有異,綜觀交易次數僅有3次、對象1人、金額 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尚屬單純,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一個5歲小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已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兼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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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