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11年度,1號
TNHV,111,重再更一,1,2023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再審被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義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以發現新 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 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 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0日以○地字第000000號 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 確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 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訴訟程序一、二、三審),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至36頁),堪以認定。又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取得如附表1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即再證1,下稱系爭支票領用 資料)為該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再 字第1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民事再審之訴狀、系爭支票領用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51頁、前審卷第5至19頁)。觀之系 爭支票領用資料,係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裕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李青穎)於111年3月2日 申請查閱系爭支票領用日期及所查得之電腦紀錄(前審卷第 15至19頁),而再審被告梁芷綾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所主張其 於111年3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之事實,堪認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於111年3月3日知悉本件再審事由 之證物即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梁芷綾於前訴訟程序中以其前所提 起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下稱前案)向再審被告 陳義昌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其與陳義昌 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主張以系爭支票為陳義昌之借款 依據,且經訴外人邱聰源在前訴訟程序二審110年1月18日到 庭證稱其與梁芷綾共同出借700萬元款項予陳義昌與訴外人 李文雄(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義昌名下),惟李文雄已於10 5年5月7日以訴外人李坤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所開立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6,819,000元之支票6紙交付邱聰源,上開支票 總金額與700萬元相近,且發票日均在105年8月11日以前, 與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非常接近,上開支票均已回籠 ,而依錢莊一般運作方式為借款時先開票,嗣支票到期時再 拿支票向當事人兌換現金並交還支票,足見系爭抵押債權已 清償完畢,上開支票始未於債權人持有中。又依再審原告於 111年3月3日取得之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系爭支票係益裕公 司於105年7月26日始自玉山商業銀行○○分行領用,並無法於 同年5月7日借款時即交付邱聰源,益證系爭支票與上開700 萬元借款無關,不能作為梁芷綾請求給付借款之依據,原確 定判決自應予推翻,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系爭支 票領用資料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再審被告梁芷綾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益裕公司,無法 證明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關聯,且其對陳義昌 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票款請求權,再 審原告依系爭支票領用資料所主張益裕公司於105年7月26日 始領用系爭支票乙節,顯與再審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成 立無關,再審原告依系支票領用資料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再審被告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六、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梁芷綾不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領用資料(前審卷第15 至19頁、再證1),系爭支票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26日。七、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又該款但書所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 、9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6日 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 原告於111年3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等情,業如前述 。依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之電腦紀錄(前審卷第19頁)所示,



系爭支票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此紀錄顯係於系爭支票 領用當日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因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再審原告與發票人 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同一人,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 訴訟程序中因不知有該證物而未能提出或請求第三人提出, 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應可採信。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3月3日始因發票人益裕公司於 前一日申請查閱該資料而知悉該證物,該證物確為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及知致未 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認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領用資料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被告梁芷綾提出之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於前案提出之陳報狀、合庫銀行 放款收入傳票等件,及證人鄭村鋒邱聰源證述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經過(前訴訟程序一審訴卷第219至231頁、二審卷第 193至197頁、一審訴卷第235至241頁、二審卷第232至238頁 ),參以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過程 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再審被告陳義昌難以或無法參與系爭 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而認定梁芷綾確有代為清償系 爭土地之合庫銀行貸款債務2,783,907元與利息6,120元及在 該行其他債務合計5,813,356元後,再審被告始於105年5月1 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合庫銀行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於同年月11日塗銷,陳義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要求梁芷綾出借款項代為清償合庫銀 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信用貸款債務,為陳義昌除去系 爭土地上負擔,故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系爭抵押債權亦確 屬存在等事實,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對各 項證據所為之取捨。
㈣再審原告依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主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5 年7月26日,故系爭支票並非於105年5月7日本件借款時開立 並交付梁芷綾之支票乙情,堪認屬實。再審原告復主張梁芷 綾在前案請求陳義昌返還借款事件於107年1月24日民事準備 書狀曾主張伊於105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當日交付現金400萬 元並由陳義昌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乙節,足認梁芷綾 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假證物等語。惟前案判決係審酌證人鄭村 鋒之證述及合庫銀行107年2月7日函暨收入傳票、系爭抵押 權登記資料等件而認定梁芷綾於該案中所主張陳義昌於105 年5月7日向梁芷綾借款700萬元,並約定其中5,814,000元由 梁芷綾代為清償訴外人李青穎李坤穎李典穎及益裕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權本息,餘款則以現金交付予陳義昌



受,陳義昌則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梁芷綾 作為擔保,已屆清償期而尚欠本金6,790,027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暨清償期前利息209,973元未清償等情屬實,並判 命陳義昌如數給付,並未以系爭支票作為該判決認定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前審卷第131至133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系爭確定判決或前案判決,均從未認定 系爭支票係梁芷綾於借款當時所取得。再參以系爭支票均已 於105年12月12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 查(前審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系爭支票之領用、開立及 退票等情形,均與系爭抵押債權之成立無涉,更無法證明系 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等事實。 ㈤再審原告復依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代書鄭村鋒證述:(設定抵押權期間,梁芷綾有無 跟你聯絡過)從來不是梁芷綾跟我聯絡,是邱宗源(為邱聰 源之誤)跟我聯絡。(你有看過陳義昌嗎?)當天在合作金佳里分行辦理清償時,有一位先生一直陪同,由他出面詢 問佳里分行的小姐要如何清償。(你有無確認那位先生的身 分?)沒有。(那位先生是否為陳義昌,你能確定嗎?)我 不確定。(你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抵押人陳義昌的資 料你是如何取得的?)他的資料就是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都是邱宗源(為邱聰源之誤) 交給我的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48至151頁);及證人 邱聰源證述:(這件抵押權設定是否你委託鄭村鋒地政士去 辦理的?)是。(這件辦理的期間都是你跟鄭村鋒聯絡的嗎 ?)我叫鄭村鋒過去辦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你實際借出去的金錢是多少?)我在銀行幫他還了500多萬 元,其他的錢是拿到李先生的生物科技公司給他,全部600 多萬元。(那你的錢是借給李先生嗎?)他們一起借的。( 你指的他們是何人?)陳義昌李先生。(這兩張200萬元 支票【即系爭支票】是不是你持向銀行兌現?)對。(這兩 張支票是誰交付給你的?)李先生。(在哪裡交付給你?) 在李先生的公司。(公司在哪裡?)學甲那裡。(那次李先 生總共交給你幾張支票?)那麼久忘記了。(支票總金額多 少?)700萬元。(你實際借給李先生的錢是誰出借的?) 我跟梁芷綾共同出借的等語(同卷第232至235頁),據以主 張上開7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文雄而非陳義昌,且李文 雄於105年5月7日已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6,819,000元之 支票6紙交付邱聰源,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所有資料均為 邱聰源所提供並由其委託代書鄭村鋒辦理,陳義昌並未出面 ,亦未親自用印,之後如附表2所示支票已由邱聰源委由友



人至再審原告公司取得款項而回籠,再審原告應無積欠再審 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等節。 惟查:
 ⒈如附表2所示支票均已作廢未兌現並且回籠,有合庫銀行○○分 行108年11月29日函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一審訴卷第165、 167、201頁),如附表2所示支票既未兌現,再審原告復未 能證明如附表2所示支票回籠之原因係因再審原告或他人已 交付現金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衡以支票回籠之原因諸 多,尚無從僅憑如附表2所示支票回籠之事實,據以推論系 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據。
 ⒉證人鄭村鋒前開證述為其受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 ,並未提及系爭支票,又其雖稱抵押人陳義昌之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是邱聰源所交 付乙情,然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未經陳 義昌同意而為,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詳細說明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必為陳義昌親自申辦,且其個人印 章、身分證等資料係屬個人重要文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 常情,陳義昌必會親自妥慎保管,應不可能長期交由他人使 用而毫無過問,陳義昌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名 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梁芷綾乃信賴系爭土地登記, 自不受陳義昌李文雄內部關係影響;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鄭村鋒代理」等 語,並蓋有「陳義昌」印文,核與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青穎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陳義昌親自於105年4月21日、7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 明上所載印文相符,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陳義 昌」印文為真正,堪認陳義昌業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之文字授權代書鄭村鋒代理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判決 理由。
 ⒊至於證人邱聰源前開證述所稱本件借款為伊與梁芷綾2人共同 借款給陳義昌李文雄2人等語,並一度提及李文雄於位於 學甲區之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有持向銀行兌現等語, 惟之後又稱忘記李文雄總共交付幾張支票,交付之支票總金 額700萬元等語,然系爭支票係於105年7月26日始領用,已 如前述,自非於105年5月7日本件借款時交付予借款人之支 票甚明,但審酌證人邱聰源上開作證時間為110年1月18日, 距離本件借款時間已有4年8個多月之久,則其因時間經過以 致於作證時就關於借款時所收受支票部分產生記憶錯誤之陳 述,亦符合常情,其關於系爭支票之證述雖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惟證人邱聰源上開其餘證述經與其他卷證資料比對後 ,並無不能採信之處,況且,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證人邱聰源 關於系爭支票之不實證述據以認定事實,因此,本件縱經斟 酌系爭支票領用資料及前開證人鄭村鋒邱聰源之證述後, 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及系爭 抵押債權確屬存在等事實,又系爭支票領用資料如經斟酌仍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九、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領用資料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及知致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如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7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2 同上 105年11月11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坤穎 105年5月23日 819,000元 0000000 2 同上 105年6月9日 500,000元 0000000 3 同上 105年7月9日 1,000,000元 0000000 4 同上 105年8月7日 1,500,000元 (於前訴訟程序附表記載為500,000元) 0000000 5 同上 105年8月9日 1,500,000元 0000000 6 同上 105年8月11日 1,500,000元 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