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7號
TNHV,110,上,297,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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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栢蒼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忠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各自
提起上訴,徐栢蒼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辛忠城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徐栢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辛忠城其餘上訴駁回。
徐栢蒼上訴駁回。
辛忠城應給付徐栢蒼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栢蒼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辛忠城徐栢蒼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辛忠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徐栢蒼(下稱徐 栢蒼)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辛忠城(下稱辛忠城)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4萬3,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追加請求辛忠城應給付伊22萬7,578元,及自109年12月8 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就追加之 訴部分,先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辛忠城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5,444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核屬基於同一委託書關係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有其同一



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且追加之訴利息及請求減縮部分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徐栢蒼起訴主張:伊與辛忠城於107年2月13日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共同投資自法院拍賣程序標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光州路房地),價金、費 用稅金各負擔半數,投資獲利平均分配,登記在伊名下。嗣 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借據,由伊以光州路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新光銀行貸得960萬元,交付辛忠城週轉使用,約定因 貸款所生費用及利息均由辛忠城負擔;光州路房地於108年3 月7日順利出售,價金1,700萬元,加計伊墊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費用合計202萬8,396元,伊應得951萬4,198元,扣除 履約專戶價金所匯餘額768萬7,838元,及應分擔辛忠城支出 水電費3,569元之半數1,785元,依約辛忠城尚應給付伊差額 182萬4,575元,加計因貸款所生費用1萬8,680元,合計184 萬3,255元等情。爰依系爭委託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辛忠城應給付伊184萬3,25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辛忠城應給付徐栢蒼 138萬0,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分別准為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徐栢蒼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徐栢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徐栢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辛忠城應再給付徐 栢蒼46萬2,5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辛忠城另應 給付徐栢蒼5,444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辛忠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辛忠城則以:㈠光州路房地買賣代墊費用答辯意見如附表所 示,徐栢蒼主張墊付152萬1,639元,伊墊付54萬8,069元, 依約兩造應各自負擔半數即48萬6,785元。而伊已付第一建 經公司772萬8,176元,即出售光州路房地價金1,700萬元扣 除新光銀行貸款餘額927萬1,824元,加計附表編號20、21之 16萬元、48萬元,伊已支出合計836萬8,176元。是徐栢蒼就 上開出售價金應取得850萬元,加計其應墊付48萬6,785元, 合計898萬6,785元,扣除伊已付836萬8,176元,餘額61萬8, 609元,故就光州路房地,伊僅尚欠徐栢蒼61萬8,609元。㈡ 兩造又共同出資以453萬9,000元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長溪路房地),最後由伊轉賣訴外人吳秀緞買受75 6萬元成交。則以該出售價金扣除徐栢蒼、伊為長溪路房地 各自墊付566萬2,358元、23萬2,149元,合計589萬4,507元 ,本件投標之利潤為166萬5,493元,伊依約可取得利潤之半 數83萬2,746元,加計伊為此墊付之23萬2,149元,自應取得 106萬4,895元【計算式:出售價金756萬元-墊付589萬4,507 元=166萬5,493元,166萬5,493元÷2=83萬2,746元,伊應取 得83萬2,746元+墊付23萬2,149元=106萬4,895元】。而關於 長溪路房地利息,以兩造墊付金額之差額543萬0,209元之半 數即27萬1,504元(此為辛忠城之主張,計算有誤,經曉諭亦 未更正),再以利率2.5%計算伊應付每月利息為6,788元,23 個月共15萬6,124元,是伊於長溪路房地投標案件中應取得9 0萬8,771元【計算式:徐栢蒼墊付566萬2,358元-伊墊付23 萬2,149元=543萬0,209元,543萬0,209元÷2=271萬5,104元 ,271萬5,104元×2.5%=6,788元,6,788元×23個月=15萬6,12 4元,伊應取得106萬4,895元-利息15萬6,124元=90萬8,771 元】。㈢兩造投資買賣光州路房地、長溪路房地等不動產, 經相互結算代墊金額、利潤及抵銷結果,徐栢蒼還尚欠伊29 萬0,162元【計算式:90萬8,771元-61萬8,609元=29萬0,162 元】,抵銷後,徐栢蒼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辛 忠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辛忠城應給付徐栢蒼1 38萬0,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徐栢蒼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徐栢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徐栢蒼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同投資委託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投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8號拍 賣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光州 路房地),三方並於107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約定兩 造就應給付王宏琪之服務費、拍定價金、費用稅金均各負擔 一半,投資獲利分配亦各半,光州路房地登記為徐栢蒼所有 。嗣標得光州路房地,拍定價金為1,212萬元(見司促卷第4 9、15至17頁)。
辛忠城要求徐栢蒼以光州路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借得款 項交付辛忠城週轉之用,徐栢蒼遂於107年5月22日以光州路 房地為擔保、徐栢蒼之配偶張紅梅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 行貸款960萬元,徐栢蒼於貸得960萬元後交付辛忠城花用, 兩造簽立借據,約定光州路房地因貸款所生費用及利息均由



辛忠城負擔。該貸款未償之餘額迄至108年3月22日為927萬1 ,824元(見司促卷第19至23、27、53頁)。 ㈢光州路房地於108年3月7日出售楊晉泰,買賣價金為1,700萬 元,108年3月29日該次買賣結案時,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經公 司匯入買賣價金768萬7,838元至徐栢蒼京城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47至54頁,司促卷第29至31頁)。 ㈣附表編號1、4、6至11、15所示之費用、金額係由徐栢蒼支付 ;編號3仲介費中的24萬元係由徐栢蒼之配偶張紅梅所匯款 ;編號22水電瓦斯費3,569元,係由辛忠城支付。 ㈤徐栢蒼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費用,其中編 號23拍定光州路房地之代書費及契稅中的契稅6萬9,774元與 編號10重複,編號24所示之費用、金額係由徐栢蒼支付。 ㈥徐栢蒼委託王宏琪助理曾薰誼投標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88239號拍賣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 物,即長溪路房地),於107年3月20日,以453萬9000元得 標,臺南地院於107年3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長 溪路房屋坐落於安慶段1329之2、1330之2、1330之5、1332 地號土地上。徐栢蒼另有對安慶段1329之2、1330之2、1330 之5、1332之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買受該四筆土地。執 行案號為: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見原審卷第 77頁,106年度司執字第88239號卷二第516頁)。 ㈦訴外人郭蘇碧月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之0、0000 之0、0000之0地號土地(為長溪段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4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政泰辛忠城於107年間,以楊政泰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主張 該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為郭蘇碧月之債權 人,代位郭蘇碧月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經臺南地院於 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辛忠城 之訴,辛忠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納裁判費,經臺南地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㈧長溪路房地已以756萬元出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辛忠城給付182萬4,575元 本息,有無理由?
徐栢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忠城給付1萬8,680元 本息(即附表編號14、15費用),有無理由? ㈢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另追加請求辛忠城給付5,444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㈣若有理由,辛忠城以附表編號20、21代償債權64萬元,並以



其對徐栢蒼有長溪路房地投資利潤90萬8,771元之報酬債權 ,主張與本件徐栢蒼前三項請求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辛忠城給付182萬4,575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共同投資委託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投標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8號拍賣標的物即光州路房地 ,三方於107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約定兩造就應給付 王宏琪之服務費、拍定價金、費用稅金各負擔2分之1,投資 獲利亦平均分配,嗣以1,212萬元得標後,光州路房地登記 為徐栢蒼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堪可認定。因此,兩造間就光州路房地共同投資之分 潤及費用分擔,應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⒉徐栢蒼主張:伊就光州路房地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13之費用合 計202萬8,396元,房地以1,700萬元出售後,伊應取得951萬 4,198元(一半價金850萬+上開墊付之半數101萬4198元), 扣除伊已取得履約專戶價金所匯餘額768萬7,838元,及應分 擔辛忠城支出水電費3,569元之半數1,785元,則依約辛忠城 尚應給付伊差額182萬4,575元,加計辛忠城以光州路房地擔 保借款所生費用1萬8,680元,合計184萬3,255元乙節,辛忠 城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徐栢蒼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費用計127萬8,630元:  徐栢蒼主張:伊墊付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費用及金 額乙節,為辛忠城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以 上合計為127萬8,630元(計算式:72萬元+37萬4,495元+4萬 1,310元+2,630元+8,062元+1萬7,359元+6萬9,774元+4萬5,0 00元=127萬8,630元),堪認屬實。 ⑵搬遷費35萬元(附表編號2):
  徐栢蒼主張:伊配偶張紅梅於107年3月27日自帳戶提領20萬 元,之後又將15萬元現金,交辛忠城給付林玉輝、吳月鳳夫 妻(下稱林玉輝等2人),作為該二人自光州路房地搬遷之 對價乙節,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張紅梅京城銀行存摺內頁20 萬元提領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171頁) ,然為辛忠城否認搬遷費為徐栢蒼交付乙節。經查:前開存 摺內頁僅能證明張紅梅上開帳戶有於107年3月27日以晶片卡 取款20萬元現金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辛 忠城,作為轉交林玉輝等2人之搬遷費;又切結書係辛忠城 出面與林玉輝等2人所簽立,三人約定給付搬遷費予林玉輝 等2人後,林玉輝等2人應限期搬離,依此記載之內容,亦難 證明搬遷費35萬元係由徐栢蒼所支付。  




⑶仲介費34萬元(附表編號3):
 徐栢蒼主張:張紅梅先將10萬元現金給吳月霞,再於108年4 月2日匯款24萬元予吳玉霞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 見司促卷第61頁),依證人吳月霞(即房屋仲介)於原審證 稱:「(系爭光州路房地銷售服務費金額)要收34萬元,10 萬元是辛忠城拿現金給我,張紅梅才又匯款24萬元」、「( 你是否知道徐栢蒼有否把10萬元給辛忠城?)我不知道」、 「我是開1張全額發票給徐栢蒼。(全額是多少錢)……是賣1 ,700萬元的2%」乙節觀之(見原審卷第238、239、240頁) ,則張紅梅之24萬元匯款可認係徐栢蒼所墊付,其餘辛忠城 先支付10萬元現金,並無證據證明為徐栢蒼所墊付,不應列 入徐栢蒼之代墊費用。
 ⑷代書費1萬2,766元(附表編號5):  徐栢蒼主張:伊代墊辛斌強代書費,單據為1萬5,766元,其 中3,000元為辛忠城借款所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服務費,扣 除後為1萬2,7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辛斌強地政士事務所10 8年3月29日服務收費明細表(見司促卷第69頁),而辛忠城固 亦提出辛斌強地政士事務所107年5月25日服務收費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81頁),惟此有記載為附表編號14之單據,辛忠 城於原審亦為如此之主張,於本院始改稱係支付光州路房地 代書費,應不可採,堪認代書費1萬2,766元為徐栢蒼所代墊 。
 ⑸園藝費7,000元(附表編號12):
  徐栢蒼主張:園藝費7,000元為伊墊付乙節,固據其提出野 村園藝108年1月9日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為辛忠城所否認,辯稱:為伊支付等語,並提出蔡杰伸108 年1月9日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依證人蔡宗正(即野 村園藝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簽收單及免用發票收據是 否為同一筆?)我兒子蔡杰伸的簽收單是他在現場收到錢的 時候簽的,免用發票收據是後來應徐栢蒼的要求,我開給徐 栢蒼。」、「(免用發票收據是何時開的?)應該是1、2個 月前,因為徐栢蒼說他要整理帳款,所以需要我開免用發票 收據給他。」乙節(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可知實際支 付園藝費7,000元予蔡杰伸之人為辛忠城徐栢蒼之免用發 票收據係於訴訟中要求蔡宗正補開立,徐栢蒼既不能證明該 款項由其所支出,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⑹油漆4萬元(附表編號13);
  徐栢蒼主張:伊支付油漆費4萬元乙節,據其提出107年10月 15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4之1頁),惟依證人廖永順 於本院證稱:請款單寫好交給辛忠城,驗收後過去辛忠城



邊拿錢,「收清」字樣並非其所寫乙節(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可認應為辛忠城墊付,徐栢蒼主張為其墊付,應屬 無據。
⑺依上,徐栢蒼就光州路房地墊付之費用為附表編號1、4、6至 11所示之費用計127萬8,630元、仲介費24萬元(附表編號3 部分)、代書費1萬2,766元(附表編號5),合計為153萬1, 396元(計算式:127萬8,630元+24萬元+1萬2,766元=153萬1 ,396元)。
辛忠城抗辯:就光州路房地,伊有墊付附表編號2、3、16至2 2所示之費用乙節,徐栢蒼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辛忠城抗辯 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搬遷費35萬元(附表編號2)、仲介費10萬元(附表編號3部 分),園藝費7,000元(附表編號12)、油漆4萬元(附表編 號13),為辛忠城所墊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可採信。 ⑵水電修繕費用1萬1,000元(附表編號16):  辛忠城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6佳璟水電工程行 日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應屬可採。 ⑶清理1至5樓費用1萬4,500元(附表編號17):  辛忠城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董坤輝(前經營吉力清潔行) 於本院證稱:「(是否曾於107年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進行清潔整理1F-5F?當時是由何人請你去清潔整理? )是由我去清洗的,是仲介介紹辛忠城跟我認識,辛忠城叫 我去洗的。(當時清潔整理費用若干?)當時收費1萬4,500 元。」、「(清潔的錢跟誰收?)辛忠城,錢是在辛忠城臨 安路的住家拿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辛忠城抗 辯:清理1至5樓費用1萬4,500元為伊支付乙節,應屬可採。 ⑷換大門門鎖費用2,000元、樓梯扶手修繕費用4,000元(附表 編號18、19):
  辛忠城此二部分抗辯,為徐栢蒼所否認,且未據其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可採。
 ⑸水電瓦斯費3,569元(附表編號22):  辛忠城抗辯:伊墊付之附表編號22所示之水電瓦斯費用3,56 9元乙節,為徐栢蒼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 認可採。
 ⑹依上,辛忠城代墊費用為搬遷費35萬元(附表編號2)、仲介 費10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園藝費7,000元(附表編號12 )、油漆4萬元(附表編號13)、水電修繕費用1萬1,000元 (附表編號16)、清理1至5樓費用1萬4,500元(附表編號17 )、水電瓦斯費3,569元(附表編號22),合計52萬6,069元 (計算式:35萬元+10萬元+7,000元+4萬元+1萬1,000元+1萬



4,500元+3,569元=52萬6,069元)。 ⒋綜上所述,計算兩造就光洲路房地買賣投資案各自墊付金額 ,徐栢蒼代墊153萬1,396元,辛忠城代墊52萬6,069元,經 結算結果,辛忠城尚應給付徐栢蒼代墊費用為50萬2,664元 (計算式:《153萬1,396元-52萬6,069元》÷2=50萬2,6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光洲路房地買賣投資案,經結算結果 ,辛忠城尚應給付徐栢蒼131萬4,826元【計算式:850萬元 (出售價金一半)+50萬2,664元(辛忠城應返還之代墊費用 )-768萬7,838元(第一建經已匯予徐栢蒼價金)=131萬4,8 26元】。
 ㈡徐栢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忠城給付1萬8,680元 本息(即附表編號14、15費用),有無理由?   ⒈107年5月25日代墊辛忠城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費用1萬5,680元 (附表編號14):
  徐栢蒼主張:伊以光州路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貸得款 項交付辛忠城使用,辛斌強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 關費用1萬5,680元(附表編號14),係辛忠城向伊借款支付 乙節,業據其提出辛斌強地政士107年5月25日服務收費明細 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辛忠城並不否認此筆支出,惟辯稱: 伊有交給張紅梅1萬6,000元用以支付代書辛斌強費用乙節, 然徐栢蒼否認張紅梅有收到此筆款項,且依證人張紅梅於原 審亦證稱:未有收到款項乙節(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 辛斌強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誰出錢乙節(見原審卷第248 頁),參以當時辛忠城需要款項週轉,始會央求徐栢蒼以光 州路房地抵押借款,此情況下,抵押貸款所生費用,亦一併 由徐栢蒼先行支付,較有可能,此外,辛忠城復未能舉證證 明確有交付款項予張紅梅,認徐栢蒼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
 ⒉108年3月29日代墊辛忠城借款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代書服務費3 ,000元(附表編號15):
  徐栢蒼主張:108年3月29日辛斌強地政士塗銷光州路房地抵 押權設定之服務費3,000元,亦係辛忠城向伊之借款乙節, 為辛忠城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應認有據。 ⒊依上,徐栢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忠城給付1萬8, 68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4、15),乃屬有據。 ㈢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追加請求辛忠城給付5,444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拍定光州路房地之代書費8,588元(附表編號23):  徐栢蒼主張:伊墊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拍定光州路房地之代



書費乙節,並據其提出盧文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不動 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拍定光州路房地之代書費及契稅,全部費用7 萬8,362元,其中不動產代辦明細表中之契稅6萬9,774元, 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所載附表編號10 所示契稅(見司促卷第65頁)為同一筆附表編號23所示之契 稅應予扣除,不再重複計算之外,其餘拍賣登記、登記費書 狀費、閱覽及申請謄本費用合計8,588元(計算式:7萬8,36 2元-6萬9,774元=8,588元),可認為徐栢蒼所墊付,其主張 應屬有據。
⒉地毯2,300元(附表編號24):
  徐栢蒼主張其墊付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毯費用2,300元乙 節,為辛忠城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堪認屬 實。
⒊綜上所述,兩造就光洲路房地買賣投資案墊付金額,徐栢蒼 尚有代墊拍定光州路房地之代書費8,588元(附表編號23) 地毯2,300元(附表編號24),合計1萬0,888元,經結算, 辛忠城尚應給付徐栢蒼前開代墊費用之半數5,444元(計算 式:1萬0,888元÷2=5,444元)。是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之約 定,追加請求辛忠城給付5,444元本息,應屬有據。 ㈣若有理由,辛忠城以附表編號20、21代償64萬元,並以其對 徐栢蒼有長溪路房地投資利潤90萬8,771元請求債權,主張 與本件徐栢蒼前三項請求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給付徐招男(徐栢蒼之女)16萬元(附表編號20):  辛忠城抗辯:徐栢蒼之子非張紅梅所生,結婚需要用錢,故 徐栢蒼託伊匯款16萬元給徐招男,作為其子結婚之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18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且依證人徐招男於本院證述:伊弟弟結婚,伊父親有匯 款給伊,依匯款單是16萬元,不記得是父親匯款或請他人所 匯乙節(見本院卷第324頁),徐栢蒼確有因其子結婚而由 辛忠城匯此筆款項予徐招男,可認辛忠城之抗辯為可採。是 辛忠城抗辯就此給付徐招男16萬元之代償請求債權,主張與 徐栢蒼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應係可採。
⒉給付張紅梅48萬元(附表編號21):
  辛忠城此部分抗辯,依證人張紅梅於原審、本院證稱:伊有 於108年間自辛忠城所使用徐栢蒼新光銀行帳戶領取48萬元 後,係交予辛忠城使用,若辛忠城需要使用大筆款項,均要 伊取款予其使用,辛忠城經常要伊等去取款乙節(見原審卷 第250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無證據證明該48萬元係 張紅梅領出自用,辛忠城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辛忠城抗辯:兩造尚有合作投資「長溪路房地」法拍買賣案 ,伊支付相關費用,並轉售訴外人吳秀緞以756萬元成交等 情,經結算雙方各自代墊金額及利潤後,徐栢蒼尚應給伊90 萬8,771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徐栢蒼請求金額抵銷乙情, 並提出手稿對帳單、支出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照片、明 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5、176、183、185、329 至343頁),為徐栢蒼所否認,經查:辛忠城就其主張兩造 間所共同投資之長溪路房地法拍買賣,並未能提出如系爭光 州路房地投資之系爭委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足資佐證,已與 兩造先前共同投資光州路房地合作之模式不同;且兩造間之 LINE對話內容,固有列舉零星數項徐栢蒼支出之項目金額, 對此徐栢蒼否認對帳單及支出明細表為其所寫,並辯稱:因 辛忠城有意仲介買賣長溪路房地,始傳送對帳單、支出明細 表給辛忠城提供購屋成本以作為轉賣價金之評估乙節,非無 可能,尚難以兩造間傳送對帳單、支出明細表之LINE對話內 容,作為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長溪路房地關於「出資金額若 干」、「相關稅費分擔」、「盈虧分配」等具體約定內容之 證明;再依辛忠城所提108年7月1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 動產估價師估價費收據、盧文献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 用明細表、107年5月11日、107年4月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水電修繕、水電費、執行案款收據、王宏琪訊息、不動產 出售委託書、照片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見原審卷 第83、85、87、93、130至150、205、209至221頁,本院卷 第256至282頁),及證人郭蘇碧月(即原長溪路房地所有權 人)於本院證述:兩造一起來要求伊搬遷,辛忠城有拿搬遷 費給伊乙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僅能證明辛忠 城曾支出上開費用或參與部分事項,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共同 投資長溪路房地;又證人吳月霞(即仲介)、吳瑞麟(即兩 造友人)、辛斌強(即辛忠城弟弟、地政士)固於原審、證 人王可也(即兩造友人)於本院證稱:知悉兩造有合作長溪 路房地投資買賣乙事(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42頁,本院 卷第209至212頁),然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合作模式」 及「具體內容」、地政士服務費用實際何人支付等事項均不 清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投資長溪路房地之合意;且依 辛忠城主張其墊付長溪路房地之費用僅提出前開單據,金額 合計僅約2萬餘元,與投標買受長溪路房地價額差距甚多, 按常理及兩造合夥投資系爭光州路房地之前例,倘兩造間有 成立合夥投資長溪路房地,應會就出資金額、利潤分配,或 僅協助仲介買賣等為具體約定,惟辛忠城就上開重要事項均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辛忠城之認定。是辛忠城



抗辯就長溪路房地相關出資、費用、利潤結算後徐栢蒼尚欠 伊90萬8,771元,即不可採。
 ⒋依上,辛忠城以附表編號20代償16萬元,主張與本件徐栢蒼 前三項請求債權為抵銷,經予㈠131萬4,826元請求債權抵銷 後,徐栢蒼就㈠請求債權為115萬4,826元(計算式:131萬4, 826元-16萬元=115萬4,826元)。七、綜上所述,徐栢蒼依系爭委託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辛忠城給付115萬4,826元、1萬8,680元,合計117萬3 ,506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辛忠 城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附條件准或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辛忠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判決命辛忠城應給付徐栢蒼逾117萬3,506元本息部 分,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辛 忠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 判決駁回徐栢蒼請求辛忠城給付46萬2,500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為徐栢蒼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徐栢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徐栢蒼於本院追加 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忠城給付5,444元,及自1 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栢蒼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辛忠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徐栢蒼支出 辛忠城支出 徐栢蒼支出 辛忠城支出 1 服務費 720,000 720,000   720,000   2 搬遷費 350,000   350,000   350,000 3 仲介費 340,000 240,000 100,000 240,000 100,000 4 房地交易所得稅 374,495 374,495   374,495   5 代書費 12,766 12,766   12,766   6 土地增值稅 41,310 41,310   41,310   7 地政規費 2,630 2,630   2,630   8 印花稅 8,062 8,062   8,062   9 房屋稅 17,359 17,359   17,359   10 契稅 69,774 69,774   69,774   11 窗簾、壁紙 45,000 45,000   45,000   12 園藝費 7,000   7,000   7,000 13 油漆 40,000 40,000     40,000 14 107年5月25日辛忠城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15,680 15,680   15,680   15 108年3月29日塗銷辛忠城借款抵押權之服務費 3,000 3,000   3,000   16 水電修繕 11,000   11,000   11,000 17 清理1至5樓 14,500    0   14,500 18 換大門門鎖 2,000    0   0 19 樓梯扶手修繕 4,000    0   0 20 給付徐招男 160,000       160,000 21 給付張紅梅 480,000       0 22 水電瓦斯費 3,569   3,569   3,569 23 (追加) 拍定光洲路房地之代書費 8,588 本院追加 本院追加 8,588 0 24 (追加) 地毯 2,300 本院追加 本院追加 2,3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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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