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64號
TNHV,109,上,36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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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香
黃美惠(即陳瓊華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黃進達(即陳瓊華之承受訴訟人)
000 黃美皇(即陳瓊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淑(即陳瓊華之承受訴訟人)
0000 黃藍儀(即陳瓊華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陳遊裡
陳桂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被 上訴 人 陳政欽(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陳政統(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陳政凱(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陳政堯(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陳政義(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尤英鳳
張癸五
李榮銓
劉耀文
吳佩芸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郭威志
被 上訴 人 郭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美惠、黃進達、黃美皇、黃美淑、黃藍儀應就被繼承人陳瓊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本判決附表㈢所示。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瓊華於民 國111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3 、269頁),其繼承人為黃美惠、黃進達、黃美皇、黃美淑 、黃藍儀(本院卷二第271-281頁,下稱黃美惠等5人),均 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345頁),並經上訴人聲明由黃美 惠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67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美惠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瓊華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10筆土地 ,或以各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其前開追加,為兩造分割系爭000等10筆土地之先行要 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進達、黃美皇、黃美淑、黃藍儀陳遊裡陳桂 和、陳政欽陳政統陳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等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前開土地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等語。原審 判決系爭000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方案)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補償或受補償如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 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土地之分割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美惠、黃進達、黃美皇、黃美淑及 黃藍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瓊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皆為1/1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2、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補償金額依110年5月28日估價報告第71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美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共有人間不要 互相找補。
 ㈡被上訴人黃美惠:分割方法無意見,不要互相找補。 ㈢被上訴人黃進達:伊等分到畸零地,只能蓋一棟房子,且沒 有被補償,伊等願意跟王美香之土地對調,拿錢找補別人。 ㈣被上訴人陳桂和:就原審判決方案同意不找補。 ㈤被上訴人陳政欽:就原審判決方案同意不找補。 ㈥被上訴人陳政堯:分割位置無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補償方法 。
 ㈦被上訴人陳政義:分割方法無意見,與上訴人訴求相同。補 償方法同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尤英鳳張癸五李榮銓劉耀文吳佩芸、郭威 志(下稱尤英鳳等6人):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但不要 互相補償。
 ㈨被上訴人黃美皇、黃美淑、黃藍儀陳遊裡陳政統、陳政 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000等10筆土地原共有 人陳瓊華於本院繫屬中之111年6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黃美惠等5人繼承,已如前述(程序方面㈠),則上訴人追加 請求黃美惠等5人應就陳瓊華所遺系爭000等10筆土地、權利 範圍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000等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000等10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一第205-30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 卷二第365-46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000等10筆土地,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000等10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長滿雜草、雜木,000 地號土地上置有雜物。附近之同段000之1、000、000、000 之1地號土地上均鋪設柏油路(可連接○○路00巷道路),鋪 設範圍僅可供兩旁建物通行,未深入土地等情,除經原審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233-237、2 41-261頁)附卷可考外,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76-77頁),堪予認定。核諸到場兩造就系爭000等10筆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其中「張葵五」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癸五」)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已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三第74-75、77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則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



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 認系爭000等10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及本判決附表㈢所示合併分 割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000等10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及本判決附表㈢為原物分割之 結果,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個別條件有差異,致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原審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無差異及共有人間 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雖經該事務所於109年6月19日提出 估價報告書(下稱原估價報告書),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原估價報告書第4頁「分配前土地持分價值」與 「分配後價值」係依據何文件資料計算而得?為何同地段土 地於分割後,上訴人及陳政欽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會比分 割前還高?其他被上訴人則較低?又上訴人、陳政欽、陳政 統、陳政凱陳政堯、陳政義分得之000(B)及000土地,中 間夾有他人之土地,是否會影響上訴人等人分得前開2筆土 地之價值?,經本院函詢陸德事務所,該事務所函覆:各該 所有權人之「分配前土地持份價值」係以全體共有人分配後 土地總價值乘以各該所有權人之持份數額之結果;「分配後 價值」係以派予該共有人之宗地價值乘以各該所有權人分配 後之持份數額計算而得。上訴人陳美秀、被上訴人陳政欽陳政統陳政凱陳政堯及陳政義所分得之土地地號為000( B)及000地號,此二塊土地中間尚夾有他人所有之土地,該 他人所有之土地非本案勘估標的,無法與其分得之000(B)及 000地號合併建築使用,故000(B)及000地號係分別評估其土 地單價及其土地總價,即已將其二塊土地中間尚夾有他人所 有之土地之因素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 ⑵另上訴人主張:依原估價報告書第64、65頁記載,000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42,206元,面積為206.72平方公尺,上訴人 占1/6,價值僅有1,454,137元,報告書第67頁竟記載為1,69 5,134元,明顯錯誤,且上訴人分配後之價值,僅有3,925,5 05元(2,471,368+1,454,137=3,925,505),比分配前之價 值4,088,593元還少163,088元,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分配後之



價值比分配前之價值還多77,909元,明顯錯誤,又因上訴人 分配之土地與陳政欽陳政統陳政凱陳政堯、陳政義皆 相同,上開5人分配前後之差異,亦皆屬錯誤部分,則經陸 德事務所檢送修改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出報告日 期:110年5月28日,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1 頁),將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修正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1頁 (即本判決附表㈠)所示。
 ⒊又尤英鳳等6人抗辯000地號土地之綜合考量值應為-15%,總 調整百分率應為70%,分割後單價應較每平方公尺44,900元 更低,且如考量土地之期待利益,亦應全盤為之,不是只針 對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屬畸零地,整併成功與否係屬 不確定因素,整合之困難度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剛好分別在000與000(B)中間、000 與000(A)中間,分配000、000(B)土地或000、000(A)土地之 當事人,可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266或268地號 土地,取得四四方方之土地,為本案受益最多之人,系爭估 價報告書卻將000综合考量為-6,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42,20 6元,000(B)綜合考量-4%,每平方公尺43,104元,000綜合 考量-12,每平方公尺39,512元,為偏低價位,未考量預測 原則之期待效益問題云云,亦經陸德事務所函覆(本院卷二 第87-88頁、第167-169頁)略以: ⑴①經重新檢視系爭估價報告書,一般而言,各個宗地面積、寬 度、深度、形狀…等,決定建築規劃之型態,亦影響其地價 ,故報告書第63〜65頁各宗地之綜合考量(寬深度比、地形 )修正率,係綜合考量各宗地建築規劃難易程度而為之修正 調整。
  ②依報告書第36、64、65頁,分配地號000:面寬7.5m、平均 臨街深度10.0m、近三角形;分配地號000:面寬41.0m、平 均臨街深度5.9m、三角形;分配地號000(B):面寬2.5m、平 均臨街深度23.1m、近似梯形;分配地號000:面寬9.3m、平 均臨街深度5.4m、三角形;分配地號000:面寬19.3m、平均 臨街深度10.2m、三角形;上述地號修正率主要為寬深度比 及地形條件,因與比準地條件相較下較差,故均予下修,無 誤。
  ③分配地號000:面寬17.2m、平均臨街深度1.8m、近似梯形 、畸零地。雖分配地號000平均臨街深度僅1.8m,惟其面寬1 7.2m,若依畸零地法規整併後至少可規劃3〜4戶透天厝,雖 價格日期當時仍未整併,但依估價相關原則(預測原則)考 量該分配地號000位整併土地之相對優勢位置,仍具相當程 度之期待效益,經綜合衡量後,故於報告書第65頁各宗地之



綜合考量(寬深度比、地形)修正率為「15%」,並無誤載 。
  ④另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分配地號000係屬畸零地 。依規定,畸零地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惟 以價格日期當時考量畸零地需整併之相關成本因素(如時程 、機會成本…等)後,故於報告書第65頁分配地號000發展潛 力(畸零地)修正率為「-15%」。分配地號000依其個別條 件之差異調整修正後,其總調整百分率為「100%」。其評估 單價及總價如報告書第63〜65頁所述,無需調整修正。 ⑵①經重新檢視系爭估價報告書,000、000(B)、000、000(A)等 四筆皆不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中之畸零地,因與00 0地號情形不同,故考量方向不同,且000、000(B)二筆之間 000地號及000、000(A)二筆之間268地號,皆不屬本案勘估 標的,故無法將該000及000地號列入考量。  ②因000地號其條件為面寬17.2m、平均臨街深度1.8m、近似  梯形、畸零地等,故如報告書所述修正率,另被上訴人間訴  訟代理人郭威志民事陳述意見狀(四)所述所提「不考量它的  期待效益」,首先「期待效益」係於陸估南字第0000000號  函,解釋綜合考量(寬深度比、地形)修正率之表達語意,  故無法單獨評論「不考量它的期待效益」綜合考量結果是否  仍為「15%」。
③分配地號000:面寬17.2m、平均臨街深度1.8m、近似梯形  、畸零地。雖分配地號000平均臨街深度僅1.8m,惟其面寬1  7.2m,若依畸零地法規整併後至少可規劃3〜4戶透天厝,其 可與鄰地整併位置詳如後附示意圖。
 ⒋核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針對000地號等10筆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形下,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價格 ,並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而計算出兩 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且係陸 德事務所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參以尤英鳳等 6人原亦陳稱陸德事務所之選定及立場均公正等語(本院卷 一第145頁),應屬可採。尤英鳳等6人嗣以陸德事務所設址 高雄市,或對臺南市之區域人文、環境、交通等環境因素恐 較為陌生為由,聲請另由臺南市估價師公會、或長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永 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臺南市鑑價師公會重新鑑價,無 調查之必要。
 ⒌系爭000等10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及本判決附表㈢為原物分割之 結果,既有前開價值之差異,即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王美



香、黃美惠、尤英鳳等6人抗辯不要互相找補云云,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000等10筆土地以附圖方案及本判決附表㈢分 割,並依本判決附表㈠補償為適當。原審判決後,因有部分 共有人死亡,及核有未洽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原審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 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系爭000等10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人 合計 王美香 陳遊裡 陳桂和 尤英鳳 張癸五 李榮銓 郭威志 劉耀文 吳佩芸 1 黃美惠 黃進達 黃美皇 黃美淑 黃藍儀 (上5人公同共有) 1,519 1,265 627 188 188 188 92 188 91 4,346 2 陳政欽 40,162 33,461 16,589 4,964 4,964 4,964 2,409 4,964 2,410 114,887 3 陳政統 40,161 33,461 16,590 4,964 4,964 4,964 2,409 4,964 2,409 114,886 4 陳政凱 40,161 33,461 16,590 4,964 4,965 4,964 2,409 4,964 2,409 114,887 5 陳政堯 40,161 33,461 16,590 4,964 4,964 4,965 2,409 4,964 2,409 114,887 6 陳政義 40,161 33,461 16,590 4,964 4,964 4,964 2,410 4,964 2,409 114,887 7 陳美秀 40,161 33,461 16,590 4,964 4,964 4,964 2,409 4,965 2,410 114,888 合計 242,486 202,031 100,166 29,972 29,973 29,973 14,547 29,973 14,547 693,668
附表㈡: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美香 10分之1 2 黃美惠 黃進達 黃美皇 黃美淑 黃藍儀 10分之1 (由左列5人連帶負擔) 3 陳遊裡 5分之1 4 陳桂和 5分之1 5 陳政欽 30分之1 6 陳政統 30分之1 7 陳政凱 30分之1 8 陳政堯 30分之1 9 陳政義 30分之1 10 陳美秀 30分之1 11 尤英鳳 25分之1 12 張癸五 25分之1 13 李榮銓 25分之1 14 郭威志 50分之1 15 劉耀文 25分之1 16 吳佩芸 50分之1

附表㈢(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配結果) 原判決附圖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21.61 陳遊裡 全部 000(A) 117.33 陳遊裡 全部 000(B) 98.16 黃美惠 黃進達 黃美皇 黃美淑 黃藍儀 全部 由左列5人公同共有 000 70.42 郭威志 10分之1 由左列之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吳佩芸 10分之1 尤英鳳 10分之2 張癸五 10分之2 劉耀文 10分之2 李榮銓 10分之2 000 245.58 陳桂和 全部 000-2(A) 177.2 陳瓊華 全部 000-2(B) 446.05 郭威志 10分之1 由左列之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吳佩芸 10分之1 尤英鳳 10分之2 張癸五 10分之2 劉耀文 10分之2 李榮銓 10分之2 000(A) 8.45 陳桂和 全部 000(B) 42.34 王美香 全部 000(C) 106.2 陳遊裡 全部 000(A) 246.26 陳桂和 全部 000(B) 344.01 陳政欽 6分之1 由左列之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政統 6分之1 陳政凱 6分之1 陳政堯 6分之1 陳政義 6分之1 陳美秀 6分之1 000(C) 233.02 王美香 全部 000(D) 305.58 陳遊裡 全部 000 50.44 陳桂和 全部 000 206.72 陳政欽 6分之1 由左列之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政統 6分之1 陳政凱 6分之1 陳政堯 6分之1 陳政義 6分之1 陳美秀 6分之1 000 34.26 郭威志 10分之1 由左列之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吳佩芸 10分之1 尤英鳳 10分之2 張癸五 10分之2 劉耀文 10分之2 李榮銓 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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