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89號
TNHM,111,上易,58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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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敏華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 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符 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17行、第6 頁第10行均補充「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的意思,當 下確實有障礙,手是粉碎性骨折,功能差很多,我向保險公 司繳納這麼多保費,不能因這次理賠就認為我詐騙,請審酌 我受傷如此嚴重,復原程度更是困難,恢復狀況不好,人生 已經廢掉。當初發生車禍,對方有包新臺幣(下同)5,000 元還是6,000元紅包,我走的路線是有點理虧,他撞到我也 很無辜,互相包個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 審據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證據為:⒈金融法制 暨犯罪中心側拍影音光碟、和泰產險中間報告與照片、被告 臉書照片;⒉證人黃英誌黃贊文醫師之證言。然查:姑且 不論被告於影像中是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側拍影像 可確定被告非如常人一般行動自如,時常步履蹣跚。況影像 僅概括拍攝人體外部動作,所呈現的内容往往受到當下拍攝 角度、有無受干擾、拍攝時間與天候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亦 有因被告拍攝當下身體情況、服藥可能呈現不同之攝像結果 ,具高度不確定性,是以側拍影像論斷被告是否受有診斷證 明書之傷勢,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倘被告傷勢均已



復原未罹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而確實詐保(此為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影像中應當行動自如而不會呈現行動 如此不自然之樣貌。倘被告確實詐保且於外出時注意第三人 可能攝像蒐證(此為假設語),被告可以表現得更嚴重,於 外出時坐輪椅或委託他人攙扶,來製造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的假象。然而,從偵蒐攝像内容已呈現被告行動未若常人 一般行動自如,而係步履蹣跚,且因傷勢持續長久時間,無 法時時刻刻麻煩他人,被告被迫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辦理生活 必要事項,可看出市井小民罹病後之悲哀與無奈,特別是被 告早已離婚,平時一人生活只能自立自強,縱有小孩仍屬年 幼就學階段,故每每出門時均服用止痛藥強忍身體不適外出 辦理必要事項。詎料被告不得不呈現的堅強外表卻遭原審作 為認定被告詐保之證據,如此論斷未能考量攝像的不確定性 與被告外出動機等因素,所為判斷顯然脫逸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㈢證人黃英誌黃贊文兩位醫師明顯受前開偵蒐影像 之汙染,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兩位醫師在接受新竹市 調站約談前,保險公司均已親至診間拜訪,當時即提示前揭 偵蒐影像給兩位醫師閱覽並告以被告可能詐保,而兩位醫師 在聽聞保險公司人員說法後自然覺得受欺騙,甚至黃英誌醫 師其後於被告病歷即為截然不同之記載,此參黃英誌醫師於 嘉義長庚醫院病歷所記載之「保險公司有拍到她走路的樣子 」、「可以提東西,可以拿拐杖走路,不需要攙扶」可稽, 顯見兩名醫師在保險公司人員渲染之下,對於被告已有極度 不佳之印象,爾後,新竹市調站再度於約談兩名醫師時,同 樣提示前開偵蒐影像,並要兩位醫師就影像内容評論被告診 斷證明書傷勢真假,試問一般人在檢調機關或第三人一而三 、再而三對被告為負面陳述後,豈有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印 象並做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兩位醫師均非司法專業,自不 可能了解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傳聞證據不得 採用』等基本法理,當然會在看到被告相關攝像畫面後直接 聯想被告係欺騙詐保,在此前提下所得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或足夠證明力,據以證明被告有罪,即非無疑。縱使原 審傳喚兩名醫師到庭結證,然兩名醫師已受保險公司與新竹 市調站數度汙染,亦難就本案做出客觀評論。原審仍執意採 納並援引前開偵蒐光碟影像做出被告有罪之認定,形同堆疊 『具有瑕疵之偵蒐影像』與『受瑕疵偵蒐影像汙染之證人證言』 複合出本案判決結果,衡其論斷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疑。㈣ 為客觀呈現被告實際傷勢是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致,聲請 將本案送交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醫療鑑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西向15.7公里處,自撞 路邊護欄停在路中,被告離開車輛至路肩,於柳淯琳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時,被告突衝向道路,遭柳淯琳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 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腎臟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手術,至同 年6月26日出院,被告與柳淯琳於106年10月18日無條件和解 ,未追究柳淯琳之刑責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受詢問人:唐敏華柳淯琳)、登記聯單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5至 55頁),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有向柳淯琳收取5, 000至6,000元紅包,未追究其刑責(調查卷第3頁,本院卷 第169頁)。並參被告於調詢供述受領本案保險金之用途用 於還債及生活費(調查卷第5、178頁),於原審供述:(10 6年6月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否有欠債?)有,欠債幾百萬 ,光是其中一個股東就欠600至700萬(原審卷一第59頁)等 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從事1至2年的保險業務員,顯 見熟悉保險業務,被告不無有為解決自身債務而詐領保險金 之動機。
 ㈡被告在車禍事故後,持續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先後由該院 骨科主治醫師黃贊文、神經內科醫師黃英誌看診,並由黃贊 文醫師開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6月8日診斷 證明書,黃英誌醫師開立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10 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失能等保險理賠,受領殘廢保 險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於107年11月16日向和泰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理賠,經和泰保險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8 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側拍被告可自行上、下 小客車,自行以右手持助行器過馬路,走上住家大樓前斜坡 返家,且由被告友人107年12月2日臉書發布之照片中,被告 雙手高舉至耳朵上方比YA,此有恆律企管顧問公司107年6月 9日中間報告(調查卷第167至171頁)、108年1月29日結案 報告(調查卷第175至202頁)、臉書照片(調查卷第263至2 65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 出之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109年2月26日、 109年4月10日側拍光碟(原審卷一第325至356頁),顯示被 告於107年11月27日右手持助行器、左手拿包包,緩慢走上 斜坡(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107年11月30日12時24分



右手背包包、持助行器,每秒可走1.4步,上車時,右腳單 獨支撐,左腳進入車內,同日19時22分左手持手機,右手持 助行器於停車場內行走(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同日右 手持助行器,左手扶友人手臂走上斜坡(原審卷一第329至3 30頁);107年12月3日回診後返家,友人扶被告下車,被告 左、右手皆有拿物品,右手持助行器自行走向電梯(原審卷 一第331至333頁);109年2月26日被告右手持手機講電話, 左手未持物品,步行下緩坡,持續走一段距離至機車旁,以 左耳及左肩夾住手機講電話,右手掀起機車坐墊,取出安全 帽,持續講手機時,兩手彎曲套手套,舉起雙手戴安全帽, 以左腳踢機車停車柱移動機車,牽動機車轉向,再騎乘機車 離開行駛於馬路上(原審卷一第341至350頁);109年4月10 日被告右手持助行器及包包行走於醫院內(原審卷一第355 至356頁)。被告另於109年1月13日15時20分在住處大樓前 向貨運公司人員領取貨物,等候期間正常行走,未使用助行 器,並有「自然彎曲」手肘之動作,同日19時10分,頭戴安 全帽步出大樓,獨自走向機車,騎乘機車離去,亦有金融法 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出側拍報告在卷(調查卷第267至271頁 )。
 ⒈前述黃贊文醫師開立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 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 」,已據證人黃贊文醫師於原審證述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 是依病人的主動動作,相信病人,認為病人不會欺騙醫生之 故,已據原審詳載於判決理由,並參黃贊文醫師另稱:(依 上開提示之臉書照片,唐敏華在診間就醫時,就主動動作是 否並未誠實?)是。(簡單講,唐敏華在診間就醫時是否欺 騙你?)是。從107年1月到12月,如果沒有其他因素應該可 以透過復健改善,但是唐敏華一直沒有改善,所以我才會懷 疑是不是有其他問題,因為骨頭已經固定好了,也已癒合, 一般不會這麼緩慢。唐敏華說因為保險要求有沒有達到顯著 運動障礙,我就照唐敏華主動能夠活動的角度寫上去。我們 換過很多次止痛藥,一直都有在調整藥物,通常病人沒有辦 法動作的時候,我們都會換止痛藥看看能不能改善。唐敏華 說會痛,也沒有力氣,所以才會開止痛藥。剛才提示的臉書 照片上雙手比YA的動作,吃止痛藥不至於會有那麼大的落差 ,止痛藥沒有那麼厲害。108年唐敏華有來回診,回診情況 也是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的情況,不可能在107年12月 肩關節跟肘關節恢復,108年回診的時候又惡化成肩關節10 度,肘關節70度的情況。唐敏華的下肢也是我看診範圍,唐



敏華都說她沒有辦法站,站不起來更不可能走路。症狀固定 是經過復健仍無法改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4至126、12 9、131頁),足以顯示被告於黃贊文醫師看診時,有刻隱瞞 真實身體狀況之事實。
 ⒉前述黃英誌醫師開立之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107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 分,無法自理生活」、「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 ,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 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 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文字係應被告 要求加註,不然保險公司不會給付。因被告沒有把復原情況 表現出來,才造成之前的診斷有錯誤等情,已據證人黃英誌 醫師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並參證人黃 英誌醫師於調詢證述:我認為她是假裝失能,且應該是有人 刻意教導,才會裝出這個樣子,而且也知道我們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的相關程序,我當時對於她的表現也是有存疑,但 因為看診看一年了,都表現出肢體無力,所以我才會開立診 斷書給她,我是相信病患的話(調查卷第45頁)。於原審證 述:病人來診斷,我們都會認為病人是誠實展現症狀給醫生 看。保險公司有給我看影片,影片的內容我有嚇到,唐敏華 在我的診間是坐輪椅的情況,但在外卻可騎乘兩輪的機車, 下肢肌力「右側三分,左側兩分」扶機車就有問題,因為腳 架就沒有辦法固定,所以也沒有辦法騎乘。看診過程中,我 也有嘗試請被告站起來,但被告說無法站立,我有建議被告 去復健,被告有沒有進行復健我並不知道,從病歷資料看不 出來,站不起來的部分也是被告主述,我沒有辦法強迫病患 站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2、147頁),足認被告為 取得可據以申請失能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於黃英誌醫師看診 時,亦有刻隱瞞真實身體狀況。
 ⒊再由原審勘驗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側拍光碟 所見,被告可一手持助行器,一手拿包包,單腳支撐上、下 車及自行行走,然依恆律企管顧問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訪談 被告時,被告表示醫師說復健也沒有幫助,請被告站立行走 ,被告堅稱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不願配合,請被告從輪椅 站立時,被告表情痛苦,須由人在左側攙扶方能站立,無法 自行站立等情(調查卷第176至178頁),上開保險公司人員 訪談要求被告的各項動作,均經原審勘驗當時拍攝的光碟影 像在卷(原審卷一第333至341頁),然與107年11月27日、1



1月30日及12月3日側拍影片所見被告可自行上、下車,持助 行器及包包自行行走之狀況大相逕庭,堪認被告為遂行受領 失能保險理賠之犯罪計畫,於就診時,利用醫師對病人之信 任,隱瞞因治療逐漸復原之事實,刻意顯現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之失能固定症狀,即便醫師進行各項檢查,顯示骨折已癒 合,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神經 未受損,腦部核磁共振顯示車禍之腦部出血已消失,沒有異 狀,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正常,醫師對於被告未能復原 之原因存疑,但在信任病患主述,又無法找出原因之情況下 ,做出錯誤判斷,因而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且兩位醫師就 保險公司人員提出臉書照片、側拍影片,均本其醫學專業, 具結證述依先前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情,不可能作 出該等臉書照片、側拍影片之動作,兩位醫師係為被告診療 的醫師,與被告無何仇怨,且均證述被告前來看診時,信任 被告主述及主動動作,斷無違背自身專業,故為虛偽不實不 利被告之證言,辯護意旨以二位醫師自本案調查起多次受到 污染,難為客觀評論,致於原審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尚無可 採。
 ㈢證人王櫻㦊雖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把公司處理掉 了,在財神大樓租一個房子,那之後才由我陪她回診,我 一直照顧她到108年左右,白天是我去幫她洗澡,晚上她兒 子會回來幫忙她,我去的時候她都是躺在床上,但她的房 間跟客廳是連著,她可以拄拐扙在客廳及房間移動,移動 幾步是可以的,但不能走遠。下午過後可扶著站起來,上 午時間沒辦法,她左手可以彎曲,沒有辦法抬高,等於沒 有功能,她騎機車是用另一手支撐,我不覺得她裝病等語 (偵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王櫻㦊與被告熟稔,難期為 客觀真實之證言,所述被告僅能在客廳及房間之間移動幾 步,下午過後可扶著站起來等情,與原審勘驗107年11月27 日、11月30日、12月3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0日側 拍光碟所見迥異。倘被告確因106年6月12日車禍後遺存肩 關節、肘關節及雙下肢之顯著運動障礙,經治療一年後症 狀固定,沒有任何改善,無法再進步,符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該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事故之失能殘廢狀態,被告豈 能於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及12月3日持助行器自行行 走,上、下車,步行上住家前斜坡?復於109年1月13日、2 月26日、4月10日完全毋須助行器,任意行走,還能舉起雙 手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益證前述被告持以 申請失能殘廢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術後症狀固定遺 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



0度)」、「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 ,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均 係出於被告主述,刻意隱瞞身體復原狀況,致醫師為錯誤 的診斷所致。
三、辯護意旨雖聲請檢附被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㈠依被告病程,其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 8日之特定時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所受傷害導致 其仍遺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 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㈡依被告病程, 其於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之特定時 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仍遺存「下 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並以病歷不只有病人主述, 尚有就診紀錄、檢查內容、護理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供鑑定評 斷等情為據,然被告車禍被送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 106年6月26日出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殘廢保險理賠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門診就醫紀錄,被告門診就醫期間 所為各項檢查結果,均據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證述 在卷,且有嘉義長庚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供參照,又 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本其專業,已證述依其等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症狀固定之病症,被告不可能作出如卷附臉書 照片及側拍光碟影片所見之各項動作,即使吃止痛藥也不可 能有那麼大的落差,並均證述係受到被告主述及主動動作所 誤導,始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情明確,辯護意旨聲請調查 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囑託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無從為改 判無罪之有利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新臺幣) 申請時間 保險種類及項目 給付時間 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產物保險 14060000000000 團體傷害保險、失能增額保險金100萬、50萬元 107.1.8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傷害險殘廢 107.1.19 45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19 (提出107.1.2、107.7.18診斷證明書) 同上 107.11.7 105萬元 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例80%),給付失能差額70%,升等差額 2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IPAT00000000000 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 107.1.10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殘廢保險金8級殘廢 107.3.31 90萬元 107.3.9曾拒絕理賠。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23 (提出107.5.23診斷證明書) 殘廢保險金 107.10.23 150萬元 失能項次9-4-4,失能等級第6級(給付比例50%) 3 富邦產物保險 00160000000000 00160000000000 個人傷害保險300萬元、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險100萬元 107.1.11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 107.2.1 家庭成員殘廢3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90萬元,共120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8.9 (提出107.5.23、107.7.26診斷證明書) 傷害失能保險金 107.10.1 家庭成員殘廢7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210萬元,共280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已達給付上限,故僅給付70% 4 第一產物保險 1018-0000000000 身故或殘廢保險金20萬元 107.7.20 (提出107.5.23、107.7.26診斷證明書) 傷害險殘廢保險金 107.8.13 16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5 國泰產險 1579000000000 【肇事車號00-0000(車主:陸廣程)、駕駛:柳淯琳】 106.8.3 (提出107.7.26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7級失能賠付 107.8.27 73萬元 失能項次2-4,失能等級第7級 107.11.2 (提出107.1.8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5級失能賠付 107.11.20 34萬元 失能項次2-4及11-33,第7級與第8級失能,升等為5級失能,給付升等後差額 6 和泰產物保險 T0-00000000-000 意外失能500萬元 107.11.16 (提出107.6.8診斷證明書) 個人責任保險意外失能 108.2.15 25萬元 僅認定符合中樞神經障礙第11級5%,以失能等級1-1-5(給付比例5%),合意理賠25萬元(原申請8級失能理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貳編號四、六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唐敏華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臺82線快速道路西向15.7公 里內側車道遭柳淯琳駕駛陸廣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唐 敏華嗣與對造駕駛人柳淯琳及車主陸廣程無條件和解),經 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6日出院,病 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 、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 傷。出院後繼續在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6年11月1 3日回診時,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 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情形;106年12月4日肌電圖檢查結 果正常,神經並無受損情形;於107年1月25日為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車禍當時的腦部出血業已消失,沒有異狀;復於10 7年2月安排頸部的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係正常,沒有任何 外傷造成的頸部壓迫。詎唐敏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次到嘉義長庚醫 院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由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分別診 治,於就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間,佯裝因上開疾症致左 手及雙腳活動力極度不佳,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 ,致黃贊文醫師及黃英誌醫師無法判斷唐敏華真實狀況,分 別將與當時唐敏華實際病情不符之「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 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 度)」、「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症狀固定遺存肩關節及 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 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現 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 照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 」、「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事項 ,載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 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唐敏華取得上開 診斷書後,即填寫保險給付申請書,分別:
(一)接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一):
  1.於107年1月8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殘廢 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八級失能減損30%核 准並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 該公司。
  2.於107年7月1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7月 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兆豐產險公司就下肢部 分申請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三級失能 核准並給付殘廢升等差額保險金10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 公司。
(二)接續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二 ): 
  1.於107年1月10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 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 請左上肢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與唐敏華 協議就左上肢部分殘廢給付9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2.於107年7月23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 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 請下肢部分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六級 殘廢核准並給付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接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三):
  1.於10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 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左 上肢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八級殘減 損30%核准並給付殘廢保險金各30萬、90萬元,共計120萬 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2.於107年8月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2 3日及同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富邦產險 公司,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致 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3級失能核准,惟因已達給 付上限,僅給付70%殘廢保險金各70萬、210萬元,共計28 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四)於107年7月20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 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另補107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產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詳附表壹編號四),致該公 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給付16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五)接續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五):
  1.於107年8月間某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7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 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七 級失能核准並給付失能保險金73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
  2.於107年11月2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 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八級 失能核准並給付失能升等差額保險金34萬元,足生損害於 該公司。
(六)於107年11月16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6 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申請失能保險金,經該公司 多次派員側訪唐敏華並訪談黃贊文醫師,發現唐敏華得自 行以右手手持助行器走路,左手主要問題為肌肉萎縮,尚 得以復健改善,症狀並未固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異, 但考量唐敏華確實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合意本次事故失能 保險金理賠25萬元(5%)而訛詐未果(詳附表壹編號六) 。
二、案經美商安達產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唐敏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1 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上開107 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 07年7月26日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症狀,診斷證 明書是正確的,我拿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沒有詐保問題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第三人所拍攝之照片、影片,不 能推翻醫師所做的專業判斷。況影片中被告行走上仍有障礙 ,可能因當天氣候、需要面對的事情,及止痛藥發揮效果導 致能否行動的結果不一,不能因此推斷被告在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當下,也可以行走。另被告無詐領保險金的動機,亦 不會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將自己生命置於如此危險情況等語。 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6年6月12日因車禍送嘉 義長庚醫院救治,同年月26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 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 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出院後繼 續在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 次到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由證人黃贊文醫 師、黃英誌醫師分別診治,於就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



間,並向醫師表示因上開疾症致左手及雙腳活動力極度不 佳,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證人黃贊文醫師及 黃英誌醫師分別將「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 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 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症狀固定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 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現在下 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現在下 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 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 」、「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事項,載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 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即 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申請附表壹所 示內容之保險給付,並取得附表壹所示之保險金額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320頁),核與證人黃贊文黃英誌醫師於調查局之證詞 相符(見調查卷第33至38、41至4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調查卷第53頁)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調查卷第55頁 )、和泰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含賠款同意書、唐敏華 殘廢案件中間報告、恆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敏華殘廢案 結案報告,見調查卷第163至202頁),及本院回函卷(內 附本案所有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保險申請處理之相關資料, 及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是事實當可認定。(二)被告有如下左手持物、雙手上舉、行走或雙手戴安全帽、 牽動並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1.107年6月8日,右手持助行器過馬路返家,有和泰產險公司中間報告及所附照片為據(見調查卷第170、174頁)。  2.107年12月2日與友人聚會,雙手舉起至雙耳邊,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比出「YA」動作,有臉書照片為憑(見調查卷第263、264頁)。
  3.107年11月27日,左手提著包包、右手持助行器行走,並緩慢走上斜坡。同年月30日左手小臂上舉拿著手機,右手持助行器於停車場行走。109年2月26日雙手彎曲套手套,雙手舉起戴安全帽、牽動機車轉向,並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本院勘驗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中心側拍光碟影像所製作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至350頁)。(三)證人黃贊文醫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唐敏華來看診的時 候都是坐輪椅,一般骨折都是3個月後就會癒合,106年11



月13日的X光報告結果顯示她左手肱骨手術的地方都骨折 已經癒合了,另外我為她安排超音波檢查,但依據報告顯 示肩膀肌肉沒有破裂只有發炎,11月當時【我也覺得很奇 怪】,為何她的手部還是無法活動,所以11月20日才會再 幫她安排作肌電圖檢查,而12月檢查結果出來也沒有問題 。我當時也一直在找原因,但始終不知道原因為何,所以 才請神經内科幫忙協助。依據她在門診的表現跟她對於手 部活動的表示,根本無法自行走路、戴上安全帽及騎乘摩 托車。主動活動是她自己去動,如果她是假裝無力提起手 ,我也看不出來。我會在診斷證明書加註症狀固定是因為 唐敏華的要求,她表示要加註上開文字是因為保險公司要 求要加上這些文字才能申請理賠等語(見調查卷第33至3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肩關節10度大概是以身體作 為縱軸,手臂的肩關節離開身體縱軸的角度10度,手臂如 果自然下垂就是0度,手臂若是往前平舉就是90度,往前1 0度大概是不太能抬起來。肘關節0度是手臂整個平舉前伸 ,肘關節往內彎曲跟地面垂直就是90度,病歷記載肘關節 70度就是沒辦法彎到垂直。病人手術之後復原一段時間, 經過復健之後都沒有辦法改善,就會寫症狀固定。(問: 提示調查站卷第263至265頁唐敏華友人臉書照片(即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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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