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189號
TNHM,109,金上重訴,1189,20230425,4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采瑄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慶祥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滋浬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玉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積羽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文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107年度偵字第
1066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
6272號、第9534號、第969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第13270號、
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采瑄、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梁國強、梁永堅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Aloy Chew」、「W allace」、「David」之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 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後)、洗錢、 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 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銷售基金另與二部分之人共 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 」擔任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 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之執行長,「Aloy Chew」則為 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 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David」則為 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則在臺灣推 由梁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而未為 分公司之登記,由梁國強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等在臺灣之分 工為,梁國強負責業務推廣,並與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聯繫,梁永堅則負責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業務員、行政人員薪 資之核算與發放、處理投資憑證與網路帳號之發給,及支付 租金等相關行政費用,其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 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 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96年間起,為以下行 為:
㈠、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 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 情之業務員(就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受投資 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 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 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



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 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
㈡、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為延長收受投資之期限與 擴大收受投資之數量,於所銷售之基金到期前,依序推出宣 稱獲利更高之基金商品,並於所銷售之基金商品到期後,使 少部分投資人依約領回本息,或僅領回利息,多數投資人則 透過業務員、辦公室行政人員通知辦理續約,或轉投資其他 基金商品,而未實際領回本息,另與HCB TRUST公司簽訂續 約或轉投資其他基金之契約,以此方式避免投資人大量贖回 到期基金商品,並擴大其收受資金之規模。  ㈢、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收受資金之規模,於105年間達到最高峰, 然因基金商品於106年至107間陸續到期,且因無實際投資之 事實,又於106年間所收受之新投資金額銳減,導致同年9月 間起,逐漸發生遲延或無法支付投資人贖回本息之情況,經 投資人與業務員多次向梁永堅、梁國強催討無果,梁永堅、 梁國強及所屬犯罪組織見情勢無法逆轉,乃於107年9月18日 先將英商赫德森公司解散,HCB TRUST公司亦於111年5月9日 啟動破產程序,並向投資人藉故拖延還款,導致所非法收受 之投資金額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非法收受投資金額共 計新臺幣24億1仟488萬5仟325.22元(上開㈠新增投資部分: 00000000.14美元+㈡續約及轉投資部分:00000000.00美元=0 0000000.14美元×期間最低匯率29.4640),梁國強、梁永堅 則分別賺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報酬。二、蔡聰吉、廖采瑄、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 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加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各辦公室,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 職務,而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 意聯絡(就梁國強、梁永堅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 法收受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 以銷售境外基金商品為名義,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其等自為投資人部分不構成犯罪)銷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投資人投資及續約方式如上一 、㈠、㈡部分所示),並藉此賺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所示 之報酬。
三、經梁永堅之前配偶王友慈察覺有異,於106年6月7日向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檢舉後發動偵查,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7年3月7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因王友慈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六之 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吿梁國強、陳育琳及辯護人,被吿梁永堅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無意見,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 2第175頁、189頁);對於本院新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本院卷14第415-416頁、卷5第82-83頁、270頁),因 檢察官所舉被吿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詢問筆錄及被 告訊問筆錄部分),屬傳聞證據,且並非證明被吿梁國強、 陳育琳、梁永堅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 官所舉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之證述,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梁國強、陳育琳、梁永堅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關於證據能力之 瑕疵,其等供述對於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仍屬被告本身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就被吿梁永堅、 梁國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檢察官及法官依證 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至於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等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
二、被吿蔡聰吉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鄒積羽之調查筆錄無證據 能力,被吿陳百文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黃中玉、林和足之調 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則表示同意原審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院卷2第214頁、303頁,原審卷3第353頁),因上開鄒 積羽、黃中玉、林和足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於 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各該調查筆錄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就被吿蔡聰吉、陳百文無證據能力。
三、被吿黃中玉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235頁);被吿陳百文及辯 護人(本院卷2第244頁);被吿藍慶祥、鄒積羽(除下述四 部分外)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268頁);被吿廖采瑄及辯護 人(本院卷2第304頁、315頁,原審卷4第310頁,原審卷3第 272頁);被吿蘇慧娟林和足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304頁 ,原審卷3第353頁),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四、被吿李惠娟、蔡滋浬:除梁永堅、梁國強之詢問、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04頁,原審卷3 第353頁)。因檢察官所舉梁永堅、梁國強於審判外之供述 (詢問筆錄及被告訊問筆錄部分),屬傳聞證據,且並非證 明被吿李惠娟、蔡滋浬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至 於檢察官所舉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之梁永堅 、梁國強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吿鄒積羽及辯護人就 陳淑珍提出之書面資料(附表四之三編號、)、被吿李惠 娟及辯護人就被吿鄒積羽所提出之梁國強書面陳述(附表四 之三編號),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1第163-164頁) ,因屬傳聞證據,且陳淑珍、梁國強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為證,上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 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以下本院所認定被吿間共通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上開對 被吿梁國強、陳育琳、梁永堅、蔡聰吉、陳百文、李惠娟、 蔡滋浬無證據能力部分,僅為認定其他被吿犯罪事實所用, 併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之供述及辯解如下:㈠、被吿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李惠娟、藍慶祥、蔡滋浬、 黃中玉、鄒積羽、陳百文坦承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本院 卷14第454-455頁)。
㈡、被吿廖采瑄否認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辯稱:⒈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案所謂HCB TRUST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 關乎客觀上是否有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相對應之事實現象存 在,而有無阻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法律效果。準此,檢察 官應就本案HCB TRUST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確實存在並且確 實有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倘前 開基金根本不存在,或未實際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從頭



至尾僅係梁國強、梁永堅及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虛構之基金名稱,渠等於國外虛設基金帳戶以投資境外 基金作為幌子,遊說投資者交付資金,亦僅在取得該投資者 之資金,再將因詐欺取得之資金充作紅利,將其中少部分返 還發放予投資人取得信任後,進而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並以 佣金為誘因,使原投資人介紹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此種非 法詐得投資人財產手段之行為,顯非銀行法規範之範疇,而 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規範之對象;且若實 際上根本無此基金存在或沒有實際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存 在,即屬客體不能,故客觀上既無所謂境外基金存在,則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 銷售基金等罪責之適用,自屬當然。⒉就HCB TRUST公司相關 登記事宜,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函覆「HCB TRUST EK FOR .在瑞典公司登記局有合法登記,但僅登記為經濟合作社, 沒有登記公司稅,也沒有申請增值稅號碼」及「瑞典金管會 回復確認HCB TRUST EK FOR.並未於該會系統登記,爰無權 在瑞典進行基金業務」,是該公司既無權在瑞典發行基金, 自無可能在國外發行基金,要屬顯然;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鈞院未查得基金註冊地在瑞 典之境外基金及有向該公會申報基金註冊地為瑞典國之私募 境外基金,依前證據顯示,本案HCB TRUST公司之境外基金 根本不存在,由是可認,本案基金之投資全係被告梁國強、 梁永堅等人所主導的騙局,已臻明確。
㈢、被吿林和足、蘇慧娟否認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辯稱:⒈由 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10年12月9日回函說明「瑞典金管會甫 於本(12月9)日回復確認,HCB TRUST EK For.並未於該會 系統登記,爰無權在瑞典進行基金業務」等語暨該函之附件 「瑞典金管會回復電郵」亦明白指出:HCB TRUST EK For. 並非公司形態,也不能在瑞典從事基金之相關業務等情(見 鈞院卷四第621至628頁),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 投資商品」均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 境外基金」,根本就是同案被告梁國強及梁永堅胡謅而為渠 等吸金犯罪及諉責之技倆。⒉因此,「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 之投資商品」既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 「境外基金」,則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蘇慧娟林和足違反 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境外基金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罪」,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㈣、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辯解詳如下伍部分所述。
二、被吿梁國強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 Aloy Chew」所託,在臺灣以指派代表人登記方式,登記設 立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被吿梁國強並與當時人在臺灣之被吿 梁永堅商議,由被吿梁永堅擔任代表人,處理行政庶務、核 算並發算發放員工薪資、處理投資人投資憑證與網路帳號申 辦等事宜,被吿梁國強則負責業務推廣及告知業務員各項基 金商品之投資與報酬計算方式,並與英商赫德森公司及新加 坡辦公室之人員聯繫,其等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基金 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行政人 員,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所示二 之二所示之基金商品,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進入如 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吿梁國強、 梁永堅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佐,另就赫德森臺灣代表 處之投資運作模式說明如下:
㈠、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為被吿梁國強受「Aloy Chew」之託,在臺 灣以指派代表人方式登記,被吿梁永堅原為其香港地區友人 ,被吿梁國強因而商議由被吿梁永堅為登記代表人: ⒈被吿梁國強供稱:我於89年間任職於一位趙姓香港人在中東 杜拜成立的投資公司當顧問,在杜拜工作期間,在飯局認識 英商赫德森公司的負責人Aloy Chew,他是新加坡人,他認 為我對外匯市場的專業度很夠,因此挖角我到他經營的英商 赫德森公司杜拜辦事處擔任顧問,從93年英商赫德森公司在 臺灣成立辦事處,我擔任顧問,因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 有客服中心,我要負責這個組織,服務客戶(他5卷第315-3 16頁)、93年我建議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Aloy Chew在臺 灣開設辦事處,Aloy Chew同意我的建議,由我之前在香港 的同事梁永堅擔任負責人,我於87年間在香港認識梁永堅, 91年我在臺灣又遇到梁永堅,我就問他要不要擔任赫德森臺 灣代表處的負責人,他同意(他5卷第319頁)、梁永堅是我 找來的,當時英國公司要在臺灣開公司,當時因為他在臺灣 ,所以我找他來當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卷5第387-388頁)等 語。
 ⒉被吿梁永堅供稱:94年間英商赫德森公司來臺設立臺灣辦公 室,由我擔任臺灣代表人。主要負責辦理臺灣辦事處的行政 業務,包含幫總公司支付設立辦公室的租金、員工薪水、業 務員佣金、寄送交易憑證或合約給客戶(他5卷第374頁)、 在臺灣我當代表人,梁國強主要接受外國總部指示將新的金 融商品轉介給各業務員知道,讓業務員去對客戶介紹(同卷 第375頁)、我20年前在臺灣認識梁國強,他當時在國外公



司任職,94年間他表示他在赫德森公司任職,該公司有意在 臺灣成立辦事處,並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代表人,當時我剛 好在找工作,就答應梁國強(他5卷第376-377頁)、實際上 我只是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 臺灣並沒有報備登記,所以我都是以英商赫德森公司名義租 用辦公室(偵1卷第107頁)等語。
㈡、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之工作分工部分:
 ⒈被告梁國強供稱:公司的開銷是由英國赫德森總公司負責, 是梁永堅跟英國赫德森總公司接洽公司的開銷部分,我是負 責業務的問題,就是指每一個基金金融商品解釋給營業員聽 ,就基金如何買賣、基金宗旨是什麼、基金的投資策略是什 麼,告訴投資人基金的前景是什麼。HCB TRUST公司收到的 款項跟退佣金事項都是梁永堅跟HCB TRUST公司聯絡,臺灣 業務員有關基金買賣的相關資訊是由我負責跟業務員描述( 原審卷1第132-133頁)、投資的部分是由我負責,我負責銷 售業務,其餘客戶要開戶、基金來往、存款、佣金是由梁永 堅負責。總公司發行的基金的資料是由總公司交給我,HCB TRUST公司發行基金的資料也是由HCB TRUST公司交給我(原 審卷1第134-135頁)、梁永堅是代表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 的負責人,我是負責商品,就是HCB TRUST公司投資商品的 解說和介紹(原審卷5第377頁)、商品的內容因為每個商品 的內容都不一樣,我們需要去解釋給業務員聽投資的項目跟 走勢、金融的發展、為何要做這個投資買賣,一般來說,有 時公司有新的商品推出來,我們都會幫他們解說商品的目的 、投資的目的、標的物是什麼東西、怎麼獲利(原審卷5第3 78頁)、梁永堅的責任就是在臺灣成立公司、管理這個公司 行政的業務,公司的行政業務就是比如說公司安排、註冊、 招聘這些員工的成立,這個都是由梁永堅負責,業務獎金由 公司發給梁永堅,梁永堅發給員工(原審卷5第387-388頁) 、獎金跟薪水的部分是每個月由梁永堅負責計算好以後,或 者是他下面的行政,比方說是臺中或臺南的行政計算好以後 交給梁永堅去申請公司的薪水(原審卷5第395-396頁)等語 。
⒉被吿梁國強供稱:業務員及客服的薪資都是由我計算後,再 向國外總公司請款,業務員佣金是先由總公司會計做好報表 後給我,我再計算最後確定薪資交給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匯 入臺灣帳戶,我再轉匯給所有人,梁國強的薪水是總公司直 接計算並交給他(他5卷第375-376頁)等語。 ⒊除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之供述如上,業務經理即被告蔡聰吉 證稱:梁國強就是負責業務方面,譬如說告訴我們這個基金



產品投資的範圍,就是從公司的網站去告訴我們說公司未來 要發的產品是什麼,然後就會下來跟我們召開會議跟我們說 明這個產品的內容,梁永堅的部分就是所有辦公室的開銷、 薪資,是由公司辦公室的內勤小姐跟他請款(原審卷6第395 頁)等語,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即被告鄒積羽證稱:英商赫 德森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梁國強,職稱是亞洲區資深副 總裁,梁永堅要對梁國強負責,梁永堅是赫德森臺灣代表處 負責人(他5卷第43頁)等情,與被吿梁永堅、梁國強之供 述足以互為補強。
㈢、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屬管理階層,與業務員及行政人員間, 屬具有上下線及業務之抽佣關係:
 ⒈被吿梁永堅供稱:ILFD、全球農業基金、全球礦業績金、全 球保健生技基金,銷售業務員都可以領到客戶投資額的3%獎 金,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可以領到0.5%的獎金,全臺灣業績我 可以領到1%獎金,所以總獎金是客戶投資額的4.5%,全臺灣 的IPO業績我也可以領到1%獎金,18個月期滿後,招攬的業 務員可以再領到2%,業務員的上線及我都沒有再領到獎金( 偵1卷第112頁)。
⒉被吿梁國強供稱:每一筆業務員的業績可以賺取投資金額的3 %,上線即經理等級,可以領取0.5%的獎金,我跟梁永堅可 以領到0.5至1%的獎金(偵1卷第157頁)、臺灣分公司的利 潤就是,客戶開戶以後HCB TRUST公司會退5%佣金給赫德森 臺灣公司,赫德森臺灣公司收到佣金以後,要分配給營業員 ,要按照比例分配,業務員拿3%,業務員上線可以拿0.5%, 我拿1%、梁永堅拿1%(原審卷1第132-133頁)。 ⒊業務經藍慶祥證稱:銷售業務人員都可以領到客戶投資金額 的3%獎金;林和足證稱:我有領到獎金,我剛開始擔任業務 時,每成功新簽訂或續約1筆定存定單,就可以獲得該筆定 存金額2%的獎金,後來隨著我的年資及績效成長,現在已經 提升到4%的獎金(他5卷第201頁,原審卷7第387-388頁)。㈣、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販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依扣 案基金宣傳文宣之記載,發行機構均為HCB TRUST公司(偵4 卷第357-378頁、381-391頁),而HCB TRUST公司註冊地為 瑞典國,此有HCB TRUST公司瑞典國登記資料影本可參(原 審卷5第443頁),是由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 於我國即屬境外基金。
㈤、本件被吿梁永堅、梁國強透過下線業務員,以投資基金為名 義,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其金額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金額 統計資料分別交付與全部被吿及辯護人(本院卷8第147-508



頁),由被吿及辯護人審閱後確認無誤在卷(其中有爭執部 分,另敘明如下),有其等函覆本院之書狀(被吿梁國強部 分,本院卷9第61頁;被吿梁永堅部分,同卷第177頁,其餘 部分見附表四之三)及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 (本院卷10第45-51頁),此外:
 ⒈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金額,係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所示 ,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本案投資人以外匯方式匯入如 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國外帳戶資料,及因搜索扣得相關業績紀 錄表、投資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投資相關憑證(詳如 附表二之一資料來源欄所示,另見附表四之三編號至)。 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指 出,國外匯(受)款人資料,建檔標準係依結匯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原幣匯款金額達等值5萬美元以上,且 以電匯方式匯款者,始列入紀錄,因而上開部分投資人所提 出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因金額未達上開標準,而未由中 央銀行外匯局予以建檔,然經本院核對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內容,其匯款對象、時間、金額均與各投資人所述相符 ,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之一所載續約部分,均係依據扣案所得客戶資產表、 業績總表之記載(附表四之二編號8、9),而赫德森臺灣代 表處於基金到期後,辦理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商品,除投資人 另加碼投資而有補充匯款投資金額外,均僅以行政作業方式 記載續約,並未實際將本金利息贖回臺灣金融帳戶再匯出( 詳如下四、㈣所述),因而附表二之一中之續約部分,係於 「投資金額」欄內採計續約金額(投資者如未領回利息,即 前次投資之本金與利息,如有領回利息,則為原本金金額續 約,如另有加碼投資,則記載於匯款金額欄內),匯款金額 欄則未記載。而依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鄒 積羽證稱:我所製作的客戶資產總表,是依照業務拿回來的 文件登載進去,也是梁永堅計算薪水、獎金的依據,我沒有 登載不實,資料都是正確的,我有看到投資文件才會登載等 情(本院13卷第365頁),足見扣案之業績資料,乃赫德森 臺灣代表處計算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且係由行政人員依投資 資料統計後所登載,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立場而言,並無虛 增投資資料之必要,是上開扣案業績資料所記載之續約紀錄 ,當可採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吿鄒積羽、李惠娟爭執部分:
 ⑴被吿李惠娟爭執:①編號770與769雖為其所辦理,然2筆交易 重複,②編號573實際上未下單,匯款金額計入編號574之交 易;③編號569、570非其業務;④編號782、783非其業務。⑤



編號425之投資人袁之靜,匯入隔日即匯回,並未投資任何 商品。
 ⑵被吿鄒積羽爭執:①編號500為編號496之續約;編號499為497 之續約,因而編號499、500為重複計算;②編號501、500為 同一筆投資,因沈金鋒為郭秀花之子,僅屬同一筆錢轉用沈 金鋒名義投資;③編號502與編號499為同一筆投資,應剔除 編號502;④編號573之投資人陳貞璇,被吿鄒積羽不認識, 非其所招攬。其餘爭執業務員為藍慶祥部分,為藍慶祥所不 爭執,應可採信,又爭執僅續約未實際匯款部分,本為附表 所分別載明(本院卷9第97-102頁;卷11第373-397頁)。 ⑶經查:⑴①編號770、769部分:因2筆投資續約時間相近,且投 資金額相同,而投資人葉恒安亦未到案說明,應為對被吿李 惠娟有利之認定,僅認列1筆編號769之續約交易。⑴②編號57 3、574部分:因2筆投資時間相近,且編號574部分,並無外 匯局之外匯資料佐證,另據投資人陳貞璇到庭證稱:該2筆 應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11第379頁)等語在卷,因而被吿 李惠娟稱,該2筆彙整為1筆編號574之交易金額,應屬可採 。⑴③編號569、570部分,依投資人陳貞瑜之胞姐陳貞璇到庭 證稱:我妹妹是陳貞瑜,我當時的業務員是李惠娟,我最後 投資到106年,我沒有換過業務員,是因為陳貞瑜先投資, 我才跟著投資,陳貞瑜的業務員一樣是李惠娟,沒有換過業 務員,106年5月間我還有加碼投資5萬元,我是聯絡李惠娟 ,先問他的意見,有簽一個合約,是鄒積羽還是李惠娟拿給 我簽等語(本院卷11第377-380頁),是該筆交易實際存在 並無疑問,至被吿李惠娟或鄒積羽是否因此領有業績獎金, 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應為對被告李惠娟、鄒積羽有利之認定 。⑴④編號782、783部分,因投資人詹淑芬未到案說明,此部 分尚無從為對被吿李惠娟不利之認定。⑴⑤編號425部分,依 投資人袁之靜證述,其確實有依被告李惠娟之招攬,以投資 為名義匯款,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外匯局匯款資料可佐,是 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無誤,至於是否用於 投資,乃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⑵①、②、③部分,編 號499、500雖各為編號497、496之續約,然續約亦屬投資行 為,且投資時間間隔1年以上,顯非同一投資行為,非重複 計算。然編號501、496與編號502、497部分,該2筆投資時 間僅相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又依郭秀花證稱,其以兒 子沈金鋒之名義匯款投資,應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僅採認 編號496、497有外匯局匯款資料佐證部分,而不予採認編號 501、502部分。⑵④部分,被吿李惠娟坦承為其所招攬,並與 編號574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11第381頁)。



 ⒋被吿蔡聰吉、陳百文、黃中玉爭執部分(本院卷9第73頁): ⑴編號61與67重複;⑵編號447、448重複。經查:⑴編號61與6 7部分,2筆投資時間僅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而投資人 何姵柔未到案說明,應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僅認列編號67 有外匯局匯款資料部分。⑵編號447、448部分,2筆投資時間 僅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僅認列編號447有外匯局匯款 資料佐證部分。
 ⒌被吿蘇慧娟林和足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9第55頁)。 ⒍被吿蔡滋浬:⑴編號135屬廖采瑄接洽;⑵編號68合約未成立, 已經領回(本院卷9第65-67頁)。經查:⑴編號135部分,業 經被吿廖采瑄確認在卷(本院卷9第48頁),業務員應為廖 采瑄。⑵編號68部分,所辯核與投資人何珍華之證述並無不 符,應不予採計。
⒎被吿廖采瑄(本院卷9第161頁):編號877投資人鄭家瑜死亡 後,鄭肇基為其受益人,鄭肇基非投資人,與編號883為屬 同一筆款項。因2筆投資交易僅相差不到1個月,而編號877 之投資人鄭家瑜僅1筆投資紀錄,卻紀錄為續約,2筆投資金 額僅相差20美元,是被吿廖采瑄所辯尚非無據,應不予採計 編號877。
 ⒏被吿陳育琳:交易日期因屬跨國交易,轉匯上有數日之時間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