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9號
TCHV,112,抗,9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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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相 對 人 天后水產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扣押 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 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理人楊震天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抗告人職員吳 俊毅至相對人設立地址洽談購買冷凍水產品訂貨事宜,嗣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訂購冷凍水產品,抗告人於111 年8月5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將貨物依指定分別寄送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均由 相對人職員簽收,甚至抗告人開立買受人:00000000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予相對人時,亦由相對人職員魏嘉慧簽收,足徵



相對人未曾否認亦未對兩造間冷凍水產買賣提出質疑,相對 人對楊震天確有代理權授與,或有表見代理情事。詎相對人 僅於111年12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轉帳貨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迄今尚積欠貨款共132萬9,860元,嗣吳俊毅向 楊震天催討貨款時,遭楊震天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許申霖表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可徵 相對人已毫無清償貨款之意,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 元,核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有相當差距 ,顯有相當理由可認日後有無法執行之可能,或難以執行之 狀況。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駁回 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楊震天以相對人名義向其購買冷凍水產品,除給付5萬元貨款外,餘132萬9,860元貨款尚未給付,經抗告人指派職員前往洽談貨款清償事宜,遭許申霖以相對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福國企業貨運派車手稿、line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29-49、71-225頁、本院卷第37、46-47、50頁)。又依上開文書,可知⑴line對話擷圖部分:①楊震天發送見面位址係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相對人設立地址(見原審卷第21、72-73頁)。②要求將發票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並告知許申霖聯絡電話,及傳送相對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予抗告人,俾便開立買受人、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0-92頁)。③楊震天向吳俊毅表示有股東也不是說我要請款就請款(見原審卷第135頁)。④楊震天請吳俊毅冷凍水產品直接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61、165頁)。⑵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部分: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由署名「家綸」、「李偉○」等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3、45頁)。⑶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均記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37、46-47、50頁)。另抗告人將貨物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亦由署名「魏嘉慧」簽收(見本院卷第38、41頁),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訂購冷凍水產品,並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是否有授與楊震天代理權,抑或相對人對楊震天所為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此涉及實體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申霖表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元,核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有相當差距,認抗告人顯有相當理由可認日後有無法執行之可能,或難以執行之狀況等語。惟查,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元,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雖相差懸殊,然相對人係為一合夥組織(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先為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仍可由合夥人許申霖邱愉芳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有何顯不足清償債務,或合夥人許申霖邱愉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要難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已釋明假扣押請求部分, 然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亦不得僅以前揭據 資料,遽謂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為釋明,亦不能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全未能能釋明為由,駁 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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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