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號
TCHV,112,上更一,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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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靜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吳錫勳
吳東龍
謝秀錦
視同上訴謝炎源
謝秀琴
謝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再智
視同上訴謝政祥
謝駿騰

謝峯瑞

謝昭陽
謝政樑
吳明昌
謝朝森(即謝炎金之承當訴訟人)

謝炎進
謝惠君(即吳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謝惠青(即吳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視同上訴謝俊異

謝宗恩
謝幸儒
被上訴人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4,268元。二、被上訴人謝秀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 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又如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謝秀玉原審共同原告謝榮發(下稱謝 榮發,其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幸儒分割繼承登記)就兩造共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原 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6,238.4元(原審卷二第267頁),而謝靜山吳錫勳謝炎源謝秀琴謝菊吳明昌謝朝森謝炎進謝惠君謝惠青謝俊異謝宗恩謝幸儒謝秀玉均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238.4元為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本院卷第153-154頁),則被上訴人及謝 榮發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4,268元(詳 後附計算式)。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7,729元(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之收據),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1,088元;而上訴人謝靜山吳錫勳吳東龍謝秀錦合計繳納113,186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背面之 收據),已繳足上開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毋庸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6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謝榮發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250分之134及4500分之67,合計 為4500分之335。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每平方公尺單價 以26,238.4元為計算。
二、2469.8平方公尺×26,238.4元×335/4500=4,824,26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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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