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1年度,24號
TCHV,111,建上易,2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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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民國112年3月23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陳宗翰律師(民國112年3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李致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結婚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上訴人施作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萬元,被上訴人嗣追加空調設備工 程18萬7500元,施工期限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 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66萬元及空調設備工程 費用15萬元,合計81萬元。詎上訴人簽約後延宕施工,嗣因 被上訴人查覺有異,乃詢問現場施作師傅,始知悉上訴人收 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後,並未支付下包廠商,以致廠 商停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内完工, 影響被上訴人使用計畫甚鉅。上訴人數次連續10日未進場施 作,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 訴人)任何一方連續十天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或有解散、 破產及無支付能力情事,他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定終 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乃依此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 09年8月3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經送鑑定,上 訴人已施作完成項目得受領之合理報酬為17萬2684元,因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已領工程款81萬元,扣除上訴 人得受領之合理報酬17萬2684元後,溢領63萬7316元,即屬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萬7 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108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止,惟兩造嗣已合意延長施工期限至109年7月底 ,且施工期間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數次連續10日未進場 施作之情形,上訴人未進場施工之原因,係因適逢假日、被 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工班無法配合、被上訴人率眾鬧事等因 素所導致,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即屬無據。 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上訴人施工相關要求,復有干 擾施工情形,始未能完工。又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上訴人 就施作完成部分,已支出至少59萬7000元之成本(包括設計 規劃費18萬9000元、木作工程25萬5000元、水電工程6萬800 0元、冷氣7萬元、保護施作費用1萬5000元),且除設計規 劃費部分,其餘部分均應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及5%稅金,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66萬240元,而非鑑定結果 所示17萬268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63萬73 16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設計工程為 專案約,故不拆工,以達成本及品質管控,若因甲方因素而 終止後續設計或施工,甲方同意將已付之簽約金由乙方(即 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外,另需給付總工程合約價30%抵作違約 金」,本件因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上訴人,且拖延給付保護材料費及社區裝潢保證金, 復多次變更設計,並於109年7月22日率眾鬧事,致系爭工程 延宕,無法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 工程合約價88萬元3成計算之違約金26萬4000元,及自民事 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拒不配合施作情事 ,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且上訴人 數次連續10日未施工,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終止契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000元,及自民事反訴 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所附「特殊專案戶約定」記載:○○○B1-13F經雙方 議定該建案為108年度特殊專案展示戶,將較特殊之高級建 材樣式及較難施作之工法設計裝修於該戶當中,原該戶設計 裝修金額為110萬元,特殊專案展示戶為88萬元,為原社區 成家專案之金額承攬裝修無誤(不包含空調設備),用於推 廣相關之展示於該社區及今年度新案裝修樣品之樣本。(三)系爭契約第2條施工範圍約定「乙方(上訴人)依甲方(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相關資料進行本案之施工作業包含: 一、木作工程。二、水電工程。三、油漆工程」,第4條約 定「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指示或資料進行本案之相關裝潢設 計作業包括:一、空間規劃及造型設計。二、水電配置、空 調配置及照明設計。三、地坪、牆面及天花板造形設計。四 、擬定室內的色彩計畫」,第6條第1項施工期限約定「本專 案設計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第7條流程 費用收取方式約定「專任裝修委託簽約完成及現場會勘驗屋 、預約備料需支付:44萬。木作工程進場需支付:22萬。水 電配管進場,木座骨架完成需支付:14萬。油漆工程進場需 支付:5萬。各項工程完成點收後需支付:3萬。總工程款: 88萬」,第8條第3項合約有效期限約定「本專案設計工程為 專案約故不拆工以達成本及品質管控,若因甲方因素而終止 後續設計或施工,甲方同意將已付之簽約金由乙方無條件沒 收外,另需給付總工程合約價30%抵作違約金並放棄法律訴 訟、抗辯之權益,不得異議,而乙方有權即解除本約」。(四)被上訴人嗣追加請求上訴人併為施作空調工程,追加空調工 程款為18萬7500元,總工程款計106萬7500元。(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再 於108年12月22日支付社區裝潢保證金。(六)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上訴人原定工程款66萬元、空調工程款15 萬元,合計81萬元。
(七)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率眾至上訴人公司 鬧事等事,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女 友○○○提出妨礙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三人並無上訴人所 指述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等犯行,而以110年度偵 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至109年7月底?(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 劃費18萬9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63萬73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6 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至109年7月底: 1.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約定施工期限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已合意延長工期至109年7 月底,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 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期後之108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前,本難以進場施 工,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2日支付社區裝潢保證金 予上訴人,堪認兩造應有合意延長工期。  
 2.又依兩造間下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155、315、339-343 、446頁): 
 ⑴109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大俠哥,新年快樂!開工大吉啊 !今晚可以約一下討論施工圖嗎?希望可以在二月底搬進去 新家啊…從簽約到現在也快半年了(原審卷343頁)。 ⑵109年4月(被上訴人):真的不能在藍色這裡的樑上洗洞再拉 風管過去琴房嗎?如果真的不行,大俠哥看工程成交價格18 萬可以把22HK做完嗎?…拜託俠哥了(原審卷315頁)。 ⑶109年6月7日(被上訴人):大俠昨天○○淚眼汪汪地望著我問我 說要不要找新的房子租,你可以不要一直拖延嗎?我這邊壓 力好大,做兩天停兩週,你要怎麼在7月完成,我很不希望 會走到法律途徑(原審卷155頁)。
 ⑷109年6月21日(被上訴人):謝謝大俠,琴房偏暗請一定要做 好照明(原審卷446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期後之109年1至6月間,尚持續與 上訴人討論溝通施工內容,復於000年0月間詢問上訴人如何 在109年7月底前完工,堪認兩造確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 至109年7月底止。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連續10天無法履行本 合約之義務或有解散、破產及無支付能力情事,他方得無條



件終止本合約,並可向對方求償因此而造成之損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連續10天未履約進場施工之事實,有 下開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憑:⑴108年9月2日(上訴人):我 請假,人不太舒服,不好意思。⑵109年1月8日(上訴人): 還在休息,應該快好了。⑶109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大 俠哥你還好嗎?好久沒有你的消息了。(上訴人):生病請 假,圖我這幾天改好,給你看一下,就開始要進場了。⑷109 年5月23日(上訴人):我還在醫院照顧長輩,講電話不方 便,晚點或明天跟你說。⑸109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大 俠這三天案場都沒有進度,是什麼情形?(上訴人):我長 輩很危險了,家人都在,致宇,明天我打給你好嗎?⑹109年 6月1日(被上訴人):大俠這週要完成什麼?(上訴人)致 宇早,我來拿藥,晚點確認跟你說。⑺109年6月5日(被上訴 人):連續14天沒有任何施工進度。⑻109年6月10日(被上 訴人):連續停工了20天,大俠你怎麼辦?你追到哪裡去了 ?⑼109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施工進度啊大俠 。⑽109年7月1日(被上訴人):又連續12天再沒有施工進度 !⑾109年7月6日(被上訴人):連續第17天再沒有任何施工 進度。⑿109年7月15日(被上訴人):這週又停工了。⒀109 年7月17日(被上訴人):直到今天109年7月17日,仍然未 完成施工作業。⒁109年7月20日(被上訴人):今天去一樣 沒有施工進度,這已經是又再連續十天沒有施工了!⒂109年 7月22日(被上訴人):今天仍舊是未完成施工的狀態,再 連續12天沒有施工進度(原審卷475-485、489-503頁),堪 認上訴人確有因可責於己之因素延宕工程進度,且有連續10 日未施工之情形,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他方得終止 契約之事由。
 3.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10 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項目之內容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鑑定結果要 以:系爭房屋「室内裝修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已施作 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鑑定報告鑑定鑑價表一、二所示,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現場實際施作交付之工作物,系爭工程 之合理工作報酬,「室内裝修工程」部分為11萬5764元,「 空調設備工程」部分為5萬9920元,合計17萬5684元,另應 扣減工程廢棄物清理清運費用3000元,故上訴人就已完成之 工作部分應受領之合理報酬為17萬2684元。如鑑定鑑價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就木作工程未施作部分為編號1-4:共用 浴室前走道天花板、編號2:客廳造型TV櫃、編號3:廚餐廳 造型收納櫃、編號5:主臥室造型衣櫃、編號6:主臥房造型



床座、編號7:主臥房多功能桌、編號9:次臥房造型多功能 桌、編號10:次臥房造型衣櫃、編號11:次臥房造型床座、 編號13:書房(多功能室)造型多功能桌、編號14:書房(多 功能室)造型床座、編號15:玄關櫃;就水電工程未施作部 分為編號7:全室層板燈、崁燈安裝施作;就油漆工程:未 施作;就空調設備工程未施作部分為編號1:室内機RAS-22N K1、編號2:室内機RAS-36NK1、編號4:室外主機RAM-108NK 、編號5:室外機安裝架、編號8:管槽、編號10:冷氣保養 工資、編號12:冷氣安裝工資3台。以上有鑑定報告書、現 場履勘鑑定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217-239頁)。 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係1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 日,僅2個半月,然兩造嗣已合意延長工期至109年7月底, 已較原定完工日期展延逾8個月,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履約 完工。惟依前開鑑定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至109年7 月底工期屆時,尚有諸多重要施工項目未完成,已完成部分 之合理報酬為17萬2684元,僅占總工程款106萬7500元約16% ,可知上訴人確有施工延宕,且未遵期完工之情形。被上訴 人雖於108年11月24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再於1 08年12月22日支付裝潢保證金,惟兩造既合意延長工期至10 9年7月底,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進場施工,故被上訴人未於 訂約後立即交付鑰匙及支付裝潢保證金,應非造成上訴人施 工延宕、未能完工之原因。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設計 作業正於施工進行階段時,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圖樣、建 材、品牌及變更施工計畫至甲方認可為止」之約定(原審卷 27頁),被上訴人有於施工過程變更設計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並不 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率眾至上訴人 公司鬧事,致系爭工程延宕云云,惟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七) 所示,上訴人以所辯事由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 被上訴人之女友○○○提出妨礙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三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等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率眾鬧事犯行,致系爭工程延 宕、無法按期完工之可歸責事由。
 4.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未遵期完工、連續10日未履行契約義務 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79-87頁)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逹回執可 稽(原審卷327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4日經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 劃費18萬9000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所附「特殊專案戶約定」載明:「○○○B1-13F經 雙方議定該建案為108年度特殊專案展示戶,將較特殊之高 級建材樣式及較難施作之工法設計裝修於該戶當中,原該戶 設計裝修金額為110萬元,特殊專案展示戶為88萬元,為原 社區成家專案之金額承攬裝修無誤(不包含空調設備),用 於推廣相關之展示於該社區及今年度新案裝修樣品之樣本」 ;又系爭契約第7條流程費用收取方式約定「專任裝修委託 簽約完成及現場會勘驗屋、預約備料需支付:44萬。木作工 程進場需支付:22萬。水電配管進場,木座骨架完成需支付 :14萬。油漆工程進場需支付:5萬。各項工程完成點收後 需支付:3萬。總工程款:88萬」,可知系爭工程乃推廣上 訴人裝修品質之展示戶別,故採取特殊計費,而與一般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之收費標準有別,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 臨訟主張之設計規劃費18萬9000元,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原 始為包套設計,約定總價88萬元,兩造締約時並未言明設計 費等語(原審卷532頁),堪認兩造訂約時,並無上訴人得 請求設計規劃費之意思。
 2.上訴人雖提出「專案設計費申請」單據(原審卷281頁), 主張其得請求設計規劃費18萬9000元,惟核該單據所載申請 日期為109年4月12日,距兩造締約之108年8月22日已近8月 之久,且該單據並無被上訴人用印或簽名確認,僅係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單據,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費18萬 9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63萬731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已支出至少59萬 7000元之成本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水電、油漆、空調設備等諸多重要施工項目均未完成,已完 成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17萬2684元。且核上訴人所述各項施 工成本,其中設計規劃費18萬9000元並不可採,已於前述, 至於其餘木作工程25萬5000元、水電工程6萬8000元、冷氣7 萬元、保護施作費用1萬5000元,縱認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付 款簽收簿單據屬實,惟上訴人既有諸多重要施工項目未完成 ,故上開付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下包施作廠 商相關施工費,而不能證明下包施作廠商已實際施作完成相



關工項,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支付報 酬。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報酬81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扣除前述上訴人得請領之已完成部分費用報酬17 萬2684元後,上訴人所溢收工程款63萬7316元,即屬不當得 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 3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107頁)翌日即10 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有未遵期完工、連續10日未履行 契約義務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被上訴人 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設計及施工 之違約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溢領之報酬63萬73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6 萬40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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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