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02號
TCHM,112,金上訴,60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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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瑄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5、8、9、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芷瑄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 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陳芷瑄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趙 天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趙天民」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芷瑄以一定分工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由陳芷瑄依「趙天民」之通知,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大都會」網咖店,向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成員(下稱甲男),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地、方式、金額」欄所載 時、地,以該欄所載詐術,分別詐使徐美玲等10人受騙匯款 至人頭帳戶(詐騙時、地、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附表 「詐欺時、地、方式、金額」乙欄所載)後,再由陳芷瑄依 「趙天民」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由陳芷 瑄加以丟棄),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欄所載時、地 前往提領(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之人頭帳戶均詳附表「 提領時、地、金額」乙欄所載),並由陳芷瑄提領後,將該 等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攜往臺中 市豐原區與北屯區某處,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徐美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趙天民」、甲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犯行,係造成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被害人共同犯行之犯意各別, 共同犯行之行為亦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 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9、10 所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附表編號5告訴人鄒世光、編號9告訴人賴俊瑋及編 號6被害人蕭玉鈴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李汶真、編號10告訴人林沛涵成立調解 ,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鄒世光、賴俊瑋第一期 賠償金額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 號5、8、9、10部分之量刑,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附表其餘 各編號之量刑因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 以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蕭玉鈴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如 數賠付4,0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而為 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此部分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 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9、10量刑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 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宣告刑 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取得不法報酬而擔任「趙天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 指示提領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編號5、8、9、1



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共犯間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隱匿本案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獲得報酬2萬5千元,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原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附表編號8告訴人李汶 真、編號10告訴人林沛涵成立調解,另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 編號5告訴人鄒世光、編號9告訴人賴俊瑋成立調解,嗣已給 付告訴人鄒世光、賴俊瑋第一期賠償金額4000元,堪認有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5、8、9、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 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 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認該案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4、8、10部分為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書狀撤回量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附表編號4、8、10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徐美玲 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假冒拍賣網站人員向徐美玲致電佯稱:之前因為承辦人員作業疏失,須於晚上7時前解除扣款設定,否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徐美玲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自網路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9,987元至A帳戶;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網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9,987元至B帳戶;③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1分許,自上開網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002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149,987元)至A帳戶。④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分許,自上開網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138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10,123元)至C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340,084元,計算式:149,987+29,987+149,987+10,123=340,084)。 ㈠先後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46分05秒、46分42秒、47分35秒及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29分29秒、30分28秒、31分3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自A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及6萬元、6萬元、3萬元(自A帳戶提領共計30萬元)。 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30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金美門市,自B帳戶提領2萬元(帳戶明細所列載支出金額為20,005元,惟零頭5元部分顯係提領手續費,故實際提領金額應係2萬元【下述帳戶明細列載支出金額之零頭金額5元部分均同上】),又先後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41分21秒、42分26秒、43分27秒、44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豐信門市,自B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再先後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3分1秒、33分40秒、34分17秒、34分55秒、35分32秒、36分7秒、36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自B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自B帳戶提領共計219,000元)。 ㈢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52分44秒、54分9秒、54分59秒、56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欣廟東門市,自C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8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自C帳戶提領2萬元(自C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 ㈣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8時51分43秒、53分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D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又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4分02秒、15分1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欣廟東門市,自D帳戶提領各2萬元、1,000元(自D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 ㈤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17分32秒、18分3秒、18分33秒、19分7秒、19分38秒、20分9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瑞彬門市,自E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自E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 ㈥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33秒、3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欣廟東門市,自F帳戶提領各2萬元、13,000元,又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5分32秒、6分29秒、7分26秒、8分2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F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自F帳戶提領共計113,000元)。 ㈦先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54分12秒、55分58秒,57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G帳戶提領各2萬元、10萬元、79,000元,又於111年5月20日凌晨1時6分45秒、7分54秒,自G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自G帳戶提領共計399,000元)。 ㈧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24分48秒、26分2秒、26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自H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29,000元(自H帳戶提領共計149,000元)。 ㈨綜上,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共計152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9,000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113,000元+399,000元+149,000元=152萬元)。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卓玫岑 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電商人員向卓玫岑致電佯稱:因公司之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卓玫岑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實際入帳金額為29,985元)至C帳戶。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2分許,應予更正),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989元至C帳戶;③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自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C帳戶;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4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9,989元)至B帳戶;⑤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01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9,989元)至B帳戶;⑥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7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989元至B帳戶;⑦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8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04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9,989元)至B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209,919元,計算式:29,985+29,989+29,989+29,989+29,989+29,989+29,989=209,919)。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林暐軒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假冒柏克萊書店客服人員向林暐軒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重複訂購書籍超過50筆以上,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林暐軒誤信為真,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至D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0,985元)。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葉哲維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假冒柏克萊書店客服人員向葉哲維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重複吸塵器超過10筆以上,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葉哲維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至E帳戶;②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49,987元至E帳戶;③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5元至G帳戶。④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至G帳戶;⑤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9分許,自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1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49,986元)至G帳戶;⑥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9,995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49,980元)至G帳戶;⑦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2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9,986元至G帳戶;⑧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4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8,012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7,997元)至G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357,893元,計算式:49,987+49,987+49,985+49,985+49,986+49,980+29,986+27,997=357,893)。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鄒世光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假冒柏克萊書店客服人員向鄒世光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網路作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鄒世光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128元至E帳戶。②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3,123元至F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29,251元,計算式:16,128+13,123=29,251)。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蕭玉鈴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蕭玉鈴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重複下訂10臺捕蚊燈,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蕭玉鈴誤信為真,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以現金存入方式將4,000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3,985元)存入E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3985元)。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陳楚皓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假冒柏克萊書店客服人員向陳楚皓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網路作業重複訂購書籍,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陳楚皓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自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94元至F帳戶。②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49,994元至F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99,988元,計算式:49,994+49,994=99,988)。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李汶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汶真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帳戶款項短少,可能遭他人盜用信用卡,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避免繼續遭盜用云云,李汶真誤信為真,乃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2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49,987元)轉入H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49,987元)。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賴俊瑋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假冒柏克萊網站客服人員向賴俊瑋致電佯稱:之前因駭客入侵網頁,導致其重複下訂錢包10筆,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賴俊瑋致電佯稱:因金融卡個資遭鎖住,須配合指示轉帳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賴俊瑋聽聞後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987元至H帳戶;②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86元至H帳戶;③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9,987元至H帳戶;④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9,986元至H帳戶;⑤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8,985元至H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69,931元,計算式:20,987+9,986+9,987+9,986+18,985=69,931)。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沛涵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假冒FRIDAY拍賣網站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向林沛涵致電佯稱:因工程師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才可辦理退款云云,林沛涵誤信為真,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H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9,989元)。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芷瑄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1 曹鈞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王建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王建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包雨欣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包雨欣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包雨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包雨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包雨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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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