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4號
TCHM,112,上訴,314,2023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第3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㈡楊宗仁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綽號「阿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利用扣案之VIVO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楊 宗仁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販賣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並 向蔡○○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楊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利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與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2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碰面,楊宗 仁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並向蔡○○ 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楊宗仁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由蔡○○撥打楊宗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蔡○○ 依約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0號楊宗仁住處,交予楊宗仁500元,楊宗仁隨即攜款外出 ,連同其出資之500元合資向其毒品上游「柯文傑」購買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回其住處,楊宗仁蔡○○2人即一同在該處施用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 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111年1月4日持搜索票至楊宗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楊宗仁所有供聯絡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事宜之手 機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 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第218、340頁;本院卷第91、 92、93頁),復經證人蔡○○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他卷第168、296至297頁;原審卷第201至207、2 82至2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5至6、71、4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 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見他卷第73至7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第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123至129、229至235頁)、110年10月7日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他卷第131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5號搜索票(見他卷第137、2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2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95頁)、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1至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931、10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一 卷第123至1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27至1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一卷第139至165頁)、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 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 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 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 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 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 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 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 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 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



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 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之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之方式,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次向藥頭購入毒品至少要買1,000元,1 ,000元的量大約是0.15公克,但如果一次買2,000元,就可 以拿到0.2公克,所以如果蔡○○有需要毒品,其就會一併跟 藥頭購買,這樣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 告以前開價格販賣毒品給證人蔡○○,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 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等情。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 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 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 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 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 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 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 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 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 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 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 ,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 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 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 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 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 ;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 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 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 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



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足 參)。是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欲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 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 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 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這次的行為可能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是否承認?)承認 」、「(問:再跟你確認,確實有賣給蔡○○2次安非他命, 另外也曾拿安非他命給蔡○○吃?)有 ,這三次我都承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以偵查 中及今日所述為準,其承認犯罪;沒有意見,其承認犯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338頁)。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以:蔡○○部分其認罪,蔡○○部分是其等一人出500元去買 毒品,是蔡○○來找其,其等一人出500元,去跟「柯文傑」 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施用,其沒有賺錢, 而且其等一起施用,沒有拿比較多,蔡○○部分其沒有販賣; 其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3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談論内容只有110年1 1月12日那天對話是毒品交易的內容,其他都沒有,都是來 家裡聊天或是跟其女朋友聊天;110年11月12日通話結束後 ,有毒品交易成功;交易時間110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内,其拿1包安非他命5 00元給蔡○○,重量約0.1公克,當時的情形是110年11月12日 17時許到其家,然後蔡○○給其500元,其再出500元,其去幫 她拿毒品,當時其是跟友人「柯文傑」拿安非他命毒品,拿 毒品回來之後其馬上就再拿給蔡○○,然後就家裡一起施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5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認識蔡○○好幾 年了;這次是一起拿的;警察有播放110年11月12日16時53 分至17時42分的通訊內容給其聽,第一通電話是她來找其, 後來她有來其166之2號的住處,她有拿500元給其,其就去 跟上手拿安非他命,其自己也有出500元,買1000元的量, 買完就回166之2號的住處,其等兩個人共同施用;稍早跟警 察說一起施用毒品後,蔡○○先回家,接下來她又在談借錢的 事;蔡○○在通話中有提到,其就真的不夠錢,才說拿500, 是本來叫她出1000,她錢不夠,所以就出500;稍早蔡○○來 其家,真的有跟其合資買毒品;其記得有出錢,但時間也很



久了,但到底有沒有出錢不確定;其印象中有出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05、20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藥頭至 少要買1000元,所以其自己也出500元;其認識蔡○○10幾年 ;蔡○○是其乾姐姐,其等2人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所以其才 幫蔡○○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中辯稱: 蔡○○是先將500元給其,其也出500元去拿毒品,證人頭有過 一些傷害,她沒記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就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辯,均陳 稱蔡○○與其各出資500元,由其出面向「柯文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購得返回其住處2人均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等 情。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部分承認云云,惟揆其所辯,實係辯以 其與蔡○○係各出500元,合資由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且亦無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否認營利之意圖。 ⒉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其以0 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雙方談論内容是談論交易 毒品事宜;我們是交易毒品無誤;有交易成功;其這次是與 绰號「阿仁」(按指被告)通話,交易時間110年11月12日1 7時30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其以500元 向綽號「阿仁」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其有施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08、109頁)。 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問:你識認楊宗仁嗎?)認識,我 都叫他阿仁,認識2、3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 「(問 :是否因為要拿毒品才認識他?)不是 ,單純的朋友」、 「(問:你有沒有跟楊宗仁買過毒品?)有一次」、「(問 【提示110年11月12日16時53分至17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 稍早警察問你,你說這次有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第一通 電話要去找他,我騎機車去他家,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我 到他家吃飯,吃一吃就回去了」…「(問【提示詢問筆錄】 但你說這次有拿毒品?)有 。吃飯吃一吃,順便吃安非他 命,我拿500元給阿仁,他有去外面拿安非他命,跟誰拿我 不知道,他拿回來後我就在他家施用。500元多重我不曉得 。」、「(問:所以當時阿仁自己沒有毒品,是去外面跟別 人拿?)對 」。「(問:拿回來的毒品阿仁是否也有吃一 點?)有 ,也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問:你覺得 阿仁幫你去拿毒品,他有自己賺一些錢嗎?)我不知道。」 云云(見他卷第296、297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未提 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一事,然其供證稱確係被告另向他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出資500元,被告取毒品返回後其即在 被告住處施用,且被告亦有施用該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
 ⒊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在庭被告差不多5、6個 月;差不多3年;其去過被告家很多次;被告說認識與其 認 識已經有10幾年沒有錯,但這3年比較有往來;110年11月12 日16時53分22秒通話紀錄中被告問說「姐仔怎樣?」,妳說 「我有事情要找你啊」,被告說「我在家裡啦」,妳說「好 啦,我現在過去」,後來有去被告家找他;是請被告幫其搬 菜;其除了賣水果之外還有賣菜;被告到其家;其想說直接 去叫他比較快;其打電話給他是先讓他知道其載貨回來了; 其被告家時,並沒有一併把貨載到他家;110年11月12日17 時42分11秒通話紀錄中被告在第二通電話中跟妳說「那個一 千不用了啦,啊以後不要了啦,以後呴,以後我們不要那個 啦,你不要再來了,會影響到我」,然後妳跟他說「沒啊, 啊我就真的不夠錢,我才跟你說拿500 」,是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是其與被告一起去拿;被告開汽車載其去;去 哪裡不知道;其把錢交給被告;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 載其去拿;有拿到1包;被告分一半給其;在被告家用袋子 分;其等只有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被告在他家分一半 給其;其直接在被告家施用;朋友介紹知道要找被告買;其 等拿500元,還有500元拿去買菜,大家一起出;其獨資賣菜 好幾10年,現在沒做了;其能分清楚獨資跟合股的意思;其 拿500元拿去買菜,500元拿去買東西;有2張500元的意思; 其有拿1張500元出來;其拿500元出來買菜,另外500元拿去 買東西;其去被告家坐著聊天;有一起施用毒品;其等合資 購買;毒品拿回來有一起吃;毒品其跟被告出去買的;其和 被告一起出去;被告沒有賺其的錢;被告把毒品交給其之後 ,其現場把500元給他;購買的那包毒品中,被告沒有施用 比較多的量;其與被告一起出去向上手買毒品;只有其與被 告一起出去 ,沒有第三人;是開其的貨車出去;打電話請 他們出來外面;賣毒品的人沒有到車旁邊;其坐在副駕駛座 ;有看到被告下車;沒看到被告跟對方見面;其看不到被告 跟對方的交易過程其是在車上等等大約10幾分鐘只有被告一 個人回來車上;被告回來車上直接開車離開;其等一起坐同 一台車回來回到被告家被告開車;被告上車的時候,沒看到 他手上有沒有拿毒品不記得500元何時交給被告;回到家之 後才給被告;毒品買回來之後才將500元給被告;被告說2人 出去才有伴;被告說不知道拿不拿的到,錢先放在其這裡; 其從到尾沒有到賣毒品給被告之人;不知道被告這次買多少 毒品;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其要買多少;價格是買回來才說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1至217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買回 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後始就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另行分裝1包予其,其於被告買回毒品在住處時始交付500 元予被告,亦不知被告此次購買多少毒品,價格是買回來才 說的,且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其於警偵訊之證述與審 理中先後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所述已非無疑 。
⒋且就當天被告與證人蔡○○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證人蔡○○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蔡○○):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22秒:  A:姐仔怎樣
B:我有事要找你阿
A:我在家裡啦
B:好啦我現在過去
(見偵一卷第138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又於同日下午5時42分11秒:
B:喂怎樣
A:那個一千不用了啦,以後不要了啦,不要來了,會影響 到我
B:你說我有空就打過去
A:打什麼
B:我怎知道
A:你不要影響到我,我叫你不要,你偏偏要另外做   B:我就真的錢不夠,我才說要拿500
A:不用啦不用拿沒關係啦
B:那個沒什麼啦
  A:好啦我說你就照我意思做
B:好啦我跟小薇說
(見偵一卷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通話雖甚隱諱,並未言明提及指涉之事物,惟被告供承 上開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22秒通話係約定來其住處 找其,由其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上開②同日下午5時42分 11秒該通電話係真的不夠錢才說拿500元,是本來叫蔡○○出1 000元,但她錢不夠,所以就出500元,稍早蔡○○來其家,真 的有跟其合資買毒品等情,核與上開①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 證人蔡○○向被告表示有事找被告,並欲前往被告住處,又②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蔡○○確有提及錢真的不夠所以才說要 500(元),而被告亦提及那個1000(元)不用了等語,就 先後文義及提及數額觀之,確與被告所稱其與證人蔡○○各出



資500元即合計共1000元一事互核相符。而通話中主動提出 見面要求者係蔡○○而非被告,自難認係被告向證人蔡○○推銷 兜售毒品,堪認發動取得毒品之事係證人蔡○○,被告所辯係 合資購買一事,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並不知購買毒品多少云云,未足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難採 信。再者,被告歷次所辯及證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被告另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證人 蔡○○一同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係其與被告一同驅車外出購毒一節,亦難採信。而證人蔡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係被告另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出資500元,被告取毒品返回後其即在被告住處 施用,且被告亦有施用該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辯,均陳稱 蔡○○出500元,其出500元,由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 得返回後2人一同施用,則被告與證人蔡○○確於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其等確在被告住處施用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堪認彼等確係在被告出面購買後分受取得毒品 施用。
 ⒌又被告與證人蔡○○認識時間之久暫,或稱認識數月,或稱認 識3年,或稱認識10餘年云云,就彼此認識多久,交情如何 ,彼等說法不一,然確堪可認並非交情甚淺,證人蔡○○且陳 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非因毒品而認識。且上開對話中被告 亦稱證人蔡○○為「姐仔」,言語間亦甚熟稔,電話中另提起 「小薇」之人亦無任何懷疑遲滯,而被告除上開通話外,另 於當天前後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2秒、11月13日17時 下午5時55分58秒、11月15日下午5時55分58秒、11月17日上 午10時38分、下午4時36分28秒、下午5時25分29秒、下午6 時16分6秒、下午6時25分14秒、下午9時52分46秒均有通話 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一卷第138至140頁) 。堪認其等常有電話聯繫,確有一定之交情,而被告與證人 蔡○○既有接觸毒品,朋友間就毒品取得互通有無,衡情尚難 認必有營利之意圖。證人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購買之價 格係被告買回告知、原本並無打算向被告拿多少毒品、只跟 被告說需要毒品請他去拿、價格是被告拿回後告知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頁),惟有無營利意圖係繫乎被告,尚非證人 蔡○○所必然知悉,況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供認不諱,惟就證人蔡○○部分 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稱對販賣予蔡○○部分認罪,然其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仍堅稱係各出50 0元由其出面向上手購買後,2人在其住處均有分受施用購得



之毒品,亦堅稱其並未賺錢(價差)或分得較多之毒品(量 差),而證人蔡○○於偵查中亦陳明不知被告有無賺一些錢等 情(見卷第297頁),均難認被告係有償為證人蔡○○取得毒 品。又毒品藥頭大多不願與不熟識之購毒者交易,被告基於 與證人蔡○○之情誼關係,出面協助向藥頭購買,並代為取得 該毒品及將購毒價金交予上手藥頭,則其為證人蔡○○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證人蔡○○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證人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出資500元,合計共1000元向上手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嗣2人並分受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就此過程尚不能單憑蔡○○片面指證係買賣,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則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自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自應以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較為可信,未足認係販賣 毒品之犯行。準此觀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⒍復按刑事法上所謂轉讓(禁藥、毒品或槍彈等),係指原未 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該等物品後,起意將其 所有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被告於 本案既係受證人蔡○○之委託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則被告自「柯文傑」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為 自己持有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嗣後將此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蔡○○之所為,自難認係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 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各次交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證人蔡○○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



認定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①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資料,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 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曉 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 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犯之主張盡舉 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真 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而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過程中,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向被告 確認犯罪類型與執行完畢日期(見原審卷第339頁),復陳 明:被告前經犯罪五年內再犯本罪該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有被告供述、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之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341、342頁),並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案,堪認檢察官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
 ②本件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 疊,經判處並定應執行刑非短,復入監服刑相當時間,理當 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 摯悔悟,改過遷善,並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傳散布,危害社會 甚大,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 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就被告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稱前後案件犯罪情狀、手段、動機有 別,不應認被告有因累犯而有特別加重其刑之情事云云,顯 屬無稽,其說詞未足採取。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外,就其餘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查 獲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安非他命向楊志慶購買,都是



直接去他家買云云(見偵一卷第50、51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3次毒品來源均係「柯文傑」之人云云(見 原審卷第78頁),然檢警經查證後,並未查得「柯文傑」販 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且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141號簽結在案,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 1年3月2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10058號函(見原審卷第9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穆111偵187 4字第1119030673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9月27日中檢永穆111偵1874字第11191069200號 函(見原審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 9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70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附卷可憑。被告上訴後本院再 向檢警函查有無查獲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 告陳稱毒品來源為柯文傑楊志慶,其中柯文傑經該署簽結 在案,楊志慶部分經調取通聯分析並聲請通訊監察,查得楊 志慶販賣、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並經該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22064、2856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2月10日中檢永穆111偵1874字第11290134430號函可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