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4號
TCHM,112,上訴,101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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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
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昌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2枝,並將之放置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巷與○○○ 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副駕駛座下方,而非法持 有之。嗣因鍾昌伯為警查獲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後,於111年6月8日向警方自首並願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 手槍,並於同日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與 111年3、4月間分別遭警方查扣之3枝、1枝手槍有關,被告 係於110年7、8月間在南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 」之男子(下稱「石頭」)購買111年3、4月間遭警方查扣 之3枝、1枝手槍及本案扣得之2枝手槍,被告先於111年3月2 日為警查扣3枝手槍,及於同年4月20日自動繳交1枝手槍, 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亦僅行動自由一時受限制,對同時購 入之本案2枝手槍,並不喪失對之執持占有,仍在其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本案111年6月8日自動繳 交並由警查扣該2枝手槍時,始能認為終了。是被告於111年 6月8日向警自動繳交由警查扣前,其持有該2枝手槍之行為 ,與110年3月2日為警查扣3枝手槍及同年4月20日自動繳交1 枝手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仍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 時向「石頭」購買6枝手槍,其中非法持有4枝手槍行為,經 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案 檢察官又將被告非法持有附表所示2枝手槍部分,於111年9 月21日向原審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分別起訴,且原審 繫屬在後,為不得為審判之法院,爰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 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 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 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 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 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 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 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 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 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 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 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 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



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 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 為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 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 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 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 即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 已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依前揭原判決記載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0年7、8月向「石 頭」同時購買6枝手槍,並將之藏放於不同地方,嗣後先於1 11年3月2日為警搜索查扣其中3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4顆, 被告再於111年4月20日向警方自首報繳另1枝非制式手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案槍彈,既於111年4月20 日已遭警查獲,嗣後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當日經查獲後 ,繼續持有其他本案之不同槍枝,自斯時起,在法律評價上 ,即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枝行為,應與前 案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始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亦即 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自前案槍彈於111年4 月20日經查獲後,至本案於111年6月8日遭查獲止,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 與持有前案槍彈要非同一案件,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為實體罪刑之判決。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2枝 部分,與前案持有4枝槍枝部分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起訴,且原審繫屬在後,而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即「本案」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1年6月8日16時50分起至56分 鍾昌伯 臺中市○區○○○巷○○○○路○○000○00000號卷第185至189頁)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場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至151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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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