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8號
TPHV,111,金上,8,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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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顏勝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格者,不再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5萬5,0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5,156元。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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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