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錦華
被 上訴 人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
第50號),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靖騰、曹慶鈴、曹晏 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林致宇(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逕稱姓名,其中曹慶鈴、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 渝合稱曹慶鈴等5人)為「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 )之成員,上訴人因受有投資圓夢贏家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 頁)。雖原審刑事庭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行為被害人,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 投資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12 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8號〉,為本件犯罪被害人,而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撤銷原判決之主文應屬贅載 ,併予敘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7萬6,1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32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靖騰為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 與曹慶鈴等5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 、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則負責帳務、 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伊因訴外人 李威翰(嗣更名為李駿翰)、何欣蓉之招攬,陷於錯誤,成 為圓夢贏家會員,並投資204萬元,扣除伊領回分紅36萬3,8 49元,受有167萬6,15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67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致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伊對 於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慶鈴等5人則以:伊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 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伊非上訴人之上下線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6, 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曹慶鈴等5人與林致宇(下合稱曹慶鈴等6人)固於12號判決 審理中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見12號判決影卷(以下刑事卷 宗均為影卷)A9第354、355頁、A10卷第181頁、A21卷第464 、465頁〉,但辯稱其等非核心成員,僅為投資人云云。惟查 :
⒈被上訴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據⑴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盧朝幸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陳靖騰和曹晏甄有在劉見 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⑵證人即同案刑事被 告紀剴洛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 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 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 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⑶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張彬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 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 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 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103年2月間在五股御史 路那邊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 ,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 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 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等語、⑷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俞豪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閒聊時 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 投資,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 在家,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 投資,陳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 入等語、⑸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刑事庭證稱: 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圓夢 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語 、⑹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事庭供稱:伊因王柏鈞介 紹而認識陳靖騰,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 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 安撫,穿梭在課程中。陳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 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 資,國外都是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 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 ,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 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
,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 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 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⑺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 宴於原審刑事庭證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 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 過程等語、⑻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李 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 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⑼證人即同案刑事被 告黃宜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 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語、⑽證人即同案 刑事被告黃慶云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8月伊經李采燕介 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 ,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 是說伊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 上初級班,會教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 、⑾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覺得 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灣,他 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 營狀況等語、⑿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邱桂津於原審刑事庭證 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 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 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 語、⒀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事庭證述:陳靖 騰有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 往馬來西亞上課,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 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 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語、⒁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俊男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遊說伊 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 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 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伊談,曹晏甄並 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⒂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 原審刑事庭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 ,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⒃證人即同案刑事被 告顏勝閔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 靖騰在台上說明,伊是做投資分享等語、⒄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 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 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聯絡,是陳靖騰 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⒅證人即
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 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 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 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⒆證人 即同案刑事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 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⒇證人即同 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 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伊去香港、 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 也是問曹晏甄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刑 事庭證稱:是陳楨岳跟伊解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 靖騰跟伊遊說,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 ,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證 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詹竣皓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楨岳帶伊 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 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 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陳謙於偵查中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 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少等語、 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翁家嫻於原審刑事庭供述:是陳靖騰找 伊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偵A42卷第79頁、第100頁、偵A10 卷第88頁、偵A43卷第96頁、偵A44卷第51至52頁、偵A56卷 第12頁、原審刑案T1卷第88至108、405至416、445至453頁 、T2卷第79至80、137至151、329、339、429頁、T5卷第161 頁、T6卷第135至136、425至439頁、T5卷第54至55頁、第19 5頁、T4卷第315至316頁、B2卷第171頁、215至216頁、B3卷 第114頁、B4卷第95至96頁、12號判決A11卷第119至120頁、 A8卷第6至13、132、140、143、165至173、176頁、A10卷第 41、122至129、222至223、276、322至325、339頁、A11卷 第70至77頁)。
⒉另陳靖騰與曹慶鈴等5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 中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 、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 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 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 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等處所 ,介紹、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方式,或如何拉人加入圓 夢贏家,或由陳靖騰提及陳楨易、陳楨岳剛退伍沒工作,加 入圓夢贏家後賺很多錢,以吸引他人投資,或親見曹慶鈴和 陳丹渝對他人分享圓夢贏家投資的好處,抑或因陳楨岳在睡
覺或打電動,而由陳楨易代為介紹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款 項,以及在陳靖騰五股住處,讓投資人看房屋裝潢、名車, 又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 就賺到等情,亦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 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 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 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 明、黃俊翰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見偵B37卷第45頁、 偵A25卷第60至61頁、偵B115卷第7頁、偵F1卷第37、38頁、 偵A135卷第49至52頁、偵A50卷第15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 、偵A17卷第8至9頁、偵A20卷第6頁、偵A5卷第197頁、偵A2 24卷第30至31頁、偵A51卷第42至43頁、原審刑案T1卷第316 、484、490至495、527至531、542至546頁、T2卷第236至23 7、273頁、T3卷第82至87、232至242、245至253、255至262 、263至270、276至280頁、T4卷第200至201頁、T6卷第63至 65頁、12號判決A11卷第25至34頁、A8卷第47、99至112、14 4至148、201至208頁);被上訴人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 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陳靖騰有在國外演講,其他人有 招待、遊說、分享、或講解這個專案很賺錢,一種是自己投 資,一種是發展自己的組織,或陳丹渝會鼓勵參與承諾挑戰 等情,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 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原審刑 案中證述(見偵A54卷第10頁、偵E5卷第109頁、偵A47卷第5 0、54頁、偵A50卷第13至14頁、偵A27卷第130至131頁、偵A 135卷第51頁、原審刑案T2卷第47至57頁、T4卷第180、277 頁、T6卷第483頁、12號判決A8卷第210至212頁);又陳靖 騰、曹晏甄、陳丹渝或曹慶鈴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 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 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曾看過陳靖騰 上台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案,抑或陳楨岳、陳楨易為陳靖騰 之助手,到處開說明會,宣稱圓夢贏家是合法安全,或陳楨 易、陳楨岳說帶10人進來,所以過得很好,抑或陳丹渝、曹 慶鈴說因為這個案子過得很好,並現身說法等情,據證人李 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 、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 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 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原審刑 案中證述明確(見偵A43卷第123頁、偵A44卷第35頁、偵A47 卷第46頁、偵A54卷第9頁、偵A104卷第50頁、偵A135卷第57 頁、偵A119頁第87至88頁、偵B115卷第8頁、偵B54卷第16至
17頁、偵F1卷第39頁、偵A59卷第73至76頁、偵A187卷第68 頁、偵A50卷第16至19、偵A5卷第217、224頁、偵A51卷第39 至40頁、原審刑案T2卷第88頁、T3卷第72至75頁、T4卷第55 至65、375至383頁、12號判決A10卷第21至29、74、329至33 0、343頁)。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 ,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 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 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圓夢 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 心等情,均堪認定。倘被上訴人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 純投資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 分紅),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全員出動或分進合 擊,並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 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足認 曹慶鈴等6人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⒋次查,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 陳靖騰或曹慶鈴等6人收受等情,據⑴同案刑事被告田彥紳於 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一開 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伊依 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 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 ,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⑵同案刑事被 告侯建峰於原審刑案供述: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 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會收到林致宇的指 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印象中 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⑶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盧朝幸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⑷證 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鄧容翠於原審刑案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 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⑸證人即同案刑事被 告黃德松於原審刑案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 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 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語、⑹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周奕光於原審刑案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 等語、⑺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李冠蓁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加 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 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⑻證人即同案 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審刑案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 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等語、⑼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張彬於原審 刑案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入圓夢贏
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⑽同案刑事 被告俞豪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 後給伊帳號密碼。伊有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 、蔡榮軒、楊宗遠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⑾證人即同案刑 事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刑案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 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 語、⑿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交給陳 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夢贏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 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次交到五股御史路給陳楨 易等語、⒀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案證述:投 資款有時候是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 收取等語、⒁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證稱:伊將 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⒂同案刑事被告林富豪於原審 刑案供稱: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 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語、 ⒃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案證稱:伊投資款曾 匯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 、⒄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原審刑案證稱:伊將投資 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給曹晏 甄等語、⒅同案刑事被告林慶官於原審刑案供稱:伊投資兩 個銀級,拿142.8萬元現金給陳丹渝。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 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⒆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案供 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⒇同 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案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 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 騰操作的,伊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 陳楨易、陳楨岳會在家等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 同案刑事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案供述:投資款以現金交付陳 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 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顏勝閔 於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 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證人 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 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 ,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投資款,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 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案證述:陳靖騰 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 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 ,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註 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等語、證
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翁家嫻於原審刑案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 靖騰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劉姝寧於原審刑案供稱:投資款 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案供稱 :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 ,後來是交給林致宇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彩紋於原審刑 案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交給林致宇 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其是 交現金給陳楨岳等語(見原審刑事T1卷第88至93、119至126 、446至453頁、T2卷第70至77、150頁、T3卷第69頁、T5卷 第57至60、77、86至92、106至112、195、470頁、T6卷第83 、439至440、122至123、135至136、477、486頁、T7卷第19 9頁、B5卷第143至144、150頁、G卷第86頁、12號判決B4卷 第335至336、359頁、B5卷第39至40、70至71、116至117、2 10至211、246頁、A8卷第7至14、130至143、167至173、177 至182頁、A10卷第41、85至88、94至96、105至120、123至1 36、224至226、261、276至280、321至322、337頁、A11卷 第81、116至119頁)。另將投資圓夢贏家款項交給陳靖騰, 由陳靖騰指派之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或不詳人士前來收 取等情,亦據證人李麗仙、蔡耀賢、林鈺哲、簡森炯、黃為 民、吳玉筷、許麗月、湯玉汝、周慧娟、莊生合、陳政隆、 劉清雲、曾素蘭、林秀玉、林應立、周綺英、李承孺、謝宗 宏(原名謝政興)、左䕒晴、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 華、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紀信嘉、彭治賓、林建成、 陳家明、李勁霆、劉正昆、葉逸信、駱詠潔、張博翔於偵查 或原審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偵A43卷第123頁、偵A50卷第15 、18、19頁、偵A135卷第49至50頁、偵A47卷第46頁、偵B54 卷第17頁、偵A59卷第74至75頁、偵A5卷第215、224至225頁 、偵A65卷第32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18卷第32至33 頁、偵A50卷第14、17頁、偵F1卷第37頁、偵B61卷第68至70 頁、原審刑案T1卷第352、426、477至488、490至494、521 至523、527至531、541至547頁、T5卷第362至363頁、T6卷 第123至126、139至143、193頁、T3卷第82、103至106、325 至328頁、T4卷第57至64頁、T2卷第173頁、B5卷第321至328 頁、12號判決A8卷第37、46至47、99至112、145至157、204 至205頁、A10卷第21、344至349頁),堪認國內投資人,如 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 或曹晏甄等6人。此外,曹慶鈴等6人上開行為,經12號判決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8年(見本院卷一第
781、782頁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 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縱曹慶鈴等6人辯稱未向上訴人收取金錢,或不認識 上訴人,仍無礙認其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上 訴人投資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 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曹慶鈴等6 人既不否認有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投資款,助長上開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從而,上訴人投資204萬元,扣除領回分紅36萬3,849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67萬6,151元本息,自屬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追加同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7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 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