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1號
TPHV,111,重上更一,41,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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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麗真(兼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陳百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友鵬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 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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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