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80號
TPHV,111,重上,28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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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博公司)主張:兩造 前就「TND9500/H底樑-9500」(下稱系爭H鋼)成立買賣契 約,大博公司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付 3,976支、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交付1,344支、109年2 月11日至同年2月29日交付1,920支,共計7,240支之系爭H鋼 予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鴻佰公 司依約應給付大博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640,850



元,然迄今僅給付43,468,159元,尚餘6,172,691元未清償 ,且經大博公司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請求鴻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172,691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鴻佰公司則以:大博公司交付之系爭H鋼,經試驗抗拉強度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需達國家標準CNS6185所規定之400 ~540N/m㎡,致鴻佰公司需額外支出重工費用2,252,570元, 依鴻佰公司採購訂單所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訂單條款)第 9條第2、4款之約定,鴻佰公司應得請求大博公司賠償上開 費用;另兩造曾於108年10月31日約定大博公司應依每週出 貨計畫交付系爭H鋼,如有遲延,鴻佰公司得扣減當週貨款 之1/10(下稱系爭遲延扣款約定),而大博公司每週交貨均 有遲延,鴻佰公司自得依約扣款4,696,376元;再依系爭訂 單條款第6條約定,大博公司遲延交貨,鴻佰公司尚得請求 給付每日按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208,075元 ,是經以上述鴻佰公司對大博公司之債權與大博公司主張之 價金債權抵銷後,鴻佰公司應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大博公司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鴻佰公司給付 大博公司1,476,315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大博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博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鴻佰公司應再給付大博公司4,696,376元,及 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佰公司答辯聲明:㈠大博公司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鴻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鴻佰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大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博公司則答辯聲明:鴻佰公司上訴駁回。
四、大博公司主張鴻佰公司向其購買系爭H鋼,大博公司已於108 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付3,976支、109年1月1日至同 年2月10日交付1,344支、109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9日交付1 ,920支,共計7,240支系爭H鋼予鴻佰公司,鴻佰公司依約應 給付貨款49,640,850元,然迄今僅給付43,468,159元,尚餘 6,172,69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3份(下稱系 爭訂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7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16頁),且為鴻佰公



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鴻佰公司就大博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6,172,691元均不爭執 ,僅就此提出抵銷抗辯,然均為大博公司所否認。茲就鴻佰 公司提出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重工費用2,252,570元部分:  鴻佰公司主張大博公司交付之系爭H鋼,經試驗抗拉強度未 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即國家標準CNS6185所規定之400~540N/m㎡ (下稱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鴻佰公司並為此支出重工 費用2,252,570元,依系爭訂單條款第9條第2、4款之約定, 鴻佰公司得請求大博公司賠償上開費用等情,為大博公司所 否認。經查:
 ⒈鴻佰公司主張系爭訂單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9.Product D efect If any Product is not in conformance with   the specification required by Buyer or the   warranties under this PO,Buyer may at its sole   discretion select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2) repair or have any third party repair the   nonconforming Products and recover from Seller   reasonable costs and expenses incidental or in   associated with such repair…」(9.產品瑕疵:如產品不 符合買方要求之規格或本訂單之保證事項,買方有權選擇下 列一或數種救濟方式:…2)買方自行或使他人修復瑕疵產品 ,並由賣方賠償買方相關修復費用…),此有大博公司提出 之系爭訂單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6頁)。大博公 司雖辯稱系爭訂單係於兩造就系爭H鋼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大博公司已開始交貨後,始由鴻佰公司片面製作提供, 以作為其內部請款作業系統使用,並未經大博公司簽名用印 ,大博公司自不受系爭訂單條款內容之拘束云云,然查,大 博公司所稱系爭訂單係於兩造就系爭H鋼之買賣單價業已議 定,且大博公司已開始交貨後,始由鴻佰公司片面製作提供 ,及大博公司並未在系爭訂單上簽名用印等節,經比對系爭 訂單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 日,而大博公司係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付3,97 6支系爭H鋼、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交付1,344支系爭H 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9日交付1,920支系爭H鋼等情 ,固堪認有據;惟鴻佰公司陸續提供系爭訂單予大博公司後 ,業經大博公司人員在鴻佰公司之「供應商請款系統(e-Inv oice)」中,自行輸入系爭訂單之訂單號碼、發票號碼等資 料,以辦理請款作業,鴻佰公司並已據此給付部分貨款等情 ,有相關電子郵件、供應商郵件發送查詢紀錄、供應商請款



系統紀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54、239-263頁),且 大博公司就此等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大博 公司於收受系爭訂單後,既未曾表示反對之意,甚且自行於 鴻佰公司之「供應商請款系統(e-Invoice)」中,輸入系爭 訂單之訂單號碼、發票號碼等資料,以辦理請款作業,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可認為其已默示同意系爭訂單之 內容,且系爭訂單第3條亦載明:本訂單之次頁、背面或續 頁條款為本訂單之組成部分,賣方已詳讀並瞭解(見支付命 令卷第11、13、15頁),是鴻佰公司主張大博公司業已同意 系爭訂單(含系爭訂單條款)之內容,故應受系爭訂單條款 之拘束,自屬有據。至大博公司辯稱當時係因急於完成請款 及迫於經營上之壓力,始配合鴻佰公司要求之方式辦理請款 作業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僅屬其內部動機問題,尚無礙 於其確以前開方式默示同意接受系爭訂單內容,故應受系爭 訂單條款拘束之認定結論;又系爭訂單及後附系爭訂單條款 之內容已詳載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尚非僅屬辦理請款作 業之文件,尤有甚者,大博公司亦持系爭訂單及訂單條款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鴻佰公司給付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6頁),益證其已收受並同意系爭訂單及條款內容,並據為 請求依據,是大博公司辯稱其雖據此辦理請款作業,然並無 同意系爭訂單條款之意云云,自難認可取,均併此敘明。 ⒉鴻佰公司主張大博公司交付之系爭H鋼,經試驗抗拉強度未達 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乙節,雖亦為大博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H鋼需符合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且因 系爭H鋼係採用以含有鍍層之鋼板經高週波熔接法焊接之方 式製造,與一般輕型鋼不同,故在性質上無需適用CNS6185 抗拉強度標準云云。然查:
 ⑴鴻佰公司向大博公司訂購之系爭H鋼,於外觀形式上,係屬以 焊接成形之H形輕型鋼,於用途上,乃作為支撐太陽能板之 結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H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1頁)。又兩造於協商報價之過程中,大博公司曾於1 08年7月23日提出報價單,其中就系爭H鋼之規格乃記載「ST K400」即抗拉強度需達400N/m㎡,另備註「H型鋼根據有馳( 即焊接廠商)提供資料~有焊道銜接部分的承載力量不會亞 於一般正常料」,且觀諸大博公司提出之108年7月18日試驗 報告,亦係針對H型鋼之抗拉強度,以CNS6185進行測試等情 ,有上述報價單及試驗報告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1、2 83、284頁),是由前述報價商議過程,可知兩造對於鴻佰 公司所欲購買之系爭H鋼應符合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乙節, 應有所認知及共識,大博公司始會於報價單中註明上開事項



,並提出試驗報告以資佐證。  
 ⑵再參以卷附審核日期為108年8月20日之零件圖(H底樑-9500 ),於技術要求中亦註明「焊縫及焊接部位強度不低於原材 料強度」(見原審卷第191、193頁),而所謂「原材料強度 」乃指進行焊接前之鋼捲強度,又依大博公司提出由第三人 即鋼捲供應商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出具 之品質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其供應鋼捲之抗拉強度均在 400N/m㎡以上等情,亦有前述品質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存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287頁、本院卷第335-339頁), 是佐諸前述零件圖之記載內容,益徵完成焊接後之系爭H鋼 仍應具備抗拉強度達400N/m㎡以上之品質,確屬鴻佰公司就 系爭H鋼向來所要求之規格品質。至大博公司雖稱鴻佰公司 於最終版技術圖說中,業已刪除上述「焊縫及焊接部位強度 不低於原材料強度」之記載,足見雙方均同意系爭H鋼無需 具備抗拉強度400N/m㎡以上之品質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18 日最終版技術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07頁),惟查,有 關前述系爭H鋼108年8月20日圖說及108年9月18日圖說之主 要設計差異,在於後者增設加強片,故每支底樑需再增加40 孔,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392、393頁) ,復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15、2 21、223頁),則上述108年9月18日最終版圖說之變更內容 ,既僅在加強片之增設及孔數之增加,並未變更系爭H鋼之 基本材質、形式或用途,已難認就兩造原關於系爭H鋼抗拉 強度之規格要求,有何需因此刪除之必要;況增設加強片之 目的,即在增加系爭H鋼之抗拉強度,亦為大博公司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見鴻佰公司對於系爭H鋼之抗拉強 度甚為重視,更無就兩造原已約定系爭H鋼應具備之抗拉強 度品質予以捨棄不再要求之可能。是大博公司僅以108年9月 18日最終版圖說之技術要求中,未再註明「焊縫及焊接部位 強度不低於原材料強度」為由,主張鴻佰公司已不再要求系 爭H鋼之抗拉強度云云,顯與理不合,難認可採;鴻佰公司 所稱108年9月18日最終版圖說之目的僅在調整孔距,有關系 爭H鋼之品質仍應遵循108年8月20日圖說所載「焊縫及焊接 部位強度不低於原材料強度」之要求等語,則較合理,堪予 採信。
 ⑶復查,鴻佰公司人員曾於108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大博 公司人員將於同年月29日進行第一次廠驗,後續尚有不定期 廠驗要求,廠驗內容即包含「焊道強度」;另兩造及焊接廠 商有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馳公司)人員於微信通訊軟體 之群組中,亦有就108年11月29日之廠驗事項進行討論,並



經有馳公司人員何俊賢表示檢驗標準為CNS6185;其後陸續 進行各次廠驗時,兩造及燁輝公司人員亦曾於通訊軟體群組 中聯繫相關事宜,並提及「CNS標準」、「拉力測試」等語 ;又大博公司交付之系爭H鋼經陸續進行7次檢驗之結果,焊 接部位之抗拉強度均未達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等情,有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編號KK-00-00000、KK-00-00000-0、KK-00-00000、K K-00-00000、KK-00-00000、KK-00-00000、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工單編號ERTC -MIS0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 7-65、127-133、289-305頁),是綜上以觀,大博公司對於 其交付之系爭H鋼需依CNS6185進行抗拉強度檢驗乙事,實屬 知悉,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由此更徵系爭H鋼需符合CNS61 85抗拉強度標準,確為雙方所約定之品質無誤,是大博公司 猶一再辯稱鴻佰公司並未要求系爭H鋼需符合CNS6185抗拉強 度標準云云,難認可取。
 ⑷況衡諸系爭H鋼乃作為支撐太陽能板之結構,故需具備一定 之結構支撐功能及安全性,此應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而 CNS6185則為「一般結構用焊接型H形輕型鋼」之國家標準, 適用範圍為:建築、土木、橋梁及其他一般結構用,以焊接 成形之H形輕型鋼,此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185規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7-55頁),是系爭H鋼既屬支撐太陽能板 結構用,以焊接成形之H形輕型鋼,以其性質而言,本需符 合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之通常品質及效用;至大博公司雖 辯稱因系爭H鋼係採用以含有鍍層之鋼板經高週波熔接法焊 接之方式製造,與一般H形輕型鋼先為焊接後再進行鍍層之 方式不同,故不適用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云云(見原審卷 第174-176頁),然觀諸CNS6185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限 於「先焊再鍍」之H形輕型鋼,亦未明示排除「先鍍再焊」 之情形得無須適用該規範標準,復參以「輕型鋼原則上施予 適當之防銹塗裝處理」,乃CNS6185所明定之製造方法,且 如認以「先鍍再焊」之方式製造H形輕型鋼即得無需符合CNS 6185抗拉強度標準,無異允許以此方式製造之H形輕型鋼得 不具正常之抗拉強度,此與其作為結構支撐使用而需具備一 定安全性之目的,顯有不符,尚非妥適,則大博公司以前揭 理由,辯稱系爭H鋼無需符合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云云,自 難認可採。
 ⒊大博公司固又陳稱鴻佰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即知悉系爭H鋼有 抗拉強度未達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之情形,卻怠於通知大 博公司,亦未要求大博公司限期改善,應視為已承認系爭H



鋼,而不得請求大博公司賠償重工費用云云。然查,依鴻佰 公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鴻佰公司至遲於109年3 月7日應已通知大博公司人員系爭H鋼有檢驗不符CNS6185抗 拉強度標準之情事,此有109年3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且雙方曾於109年4月9日召開 之會議中,就前述瑕疵補強問題進行討論,並於會議紀錄中 記載:「現場補強部分,於鴻佰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大博 鋼鐵將另案配合辦理,其衍生費用雙方另再議(後經鴻佰公 司人員建議修改為:相關方案及費用,雙方溝通後執行)」 ,後經鴻佰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27日通知大博公司人員補強 之重工費用約612萬元,並稱「看貴司是否和下游溝通,如 何分攤」等語,此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電子 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289頁),顯見鴻佰公司於 得知系爭H鋼之前述檢驗結果後,並無怠於通知大博公司之 情事,且曾與大博公司就此進行協商,並告知將進行重工補 強,是大博公司所指鴻佰公司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系 爭H鋼,顯非可取。另鴻佰公司就不符約定規格之系爭H鋼, 另委請他人修復重工,再請求大博公司支付重工費用,經核 與系爭訂單條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尚無不符,是大博公司以 鴻佰公司未限期通知大博公司修補瑕疵為由,辯稱鴻佰公司 不得請求其支付重工費用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大博公司交付之系爭H鋼經檢驗有不符合約定規格 即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之情形,則鴻佰公司依系爭訂單條 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就系爭H鋼委由其他廠商進行補強重 工,並請求大博公司賠償重工費用,自屬有據。又查,鴻佰 公司主張其就系爭H鋼支出之重工費用共計2,252,570元(61 46654×7240/19756=2252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大博公司就此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鴻佰公司主張其得請求 大博公司給付重工費用2,252,570元,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
 ㈡關於依系爭遲延扣款約定扣款4,696,376元部分:  鴻佰公司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0月31日達成系爭遲延扣款約 定,即大博公司倘未依每週出貨計畫交付系爭H鋼,鴻佰公 司得扣減當週貨款之1/10乙節,雖據其提出108年10月31日 、109年1月4日、109年1月8日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33-35、231-23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僅顯示鴻佰公司人員曾單方表示:「…以下為H鋼生產與出貨 計畫排配請務必按下以進度完成交貨作業,因業主對於延遲 交貨有非常嚴格的扣款規定,若未能配套組裝就扣當週貨款



總金額1/10,請務必確認…」、「…為使雙方能有效合作,避 免不必要的誤會及爭議,如先前郵件或微信溝通,如下條列 說明,以利貴我互助合作,共同作戰,將客戶服務做到客戶 滿意為宗旨。…5.交貨未能滿足客戶要求,扣當週出貨貨款1 0%」等語,而未見大博公司人員有任何表示同意前揭扣款要 求之回應,且大博公司人員曾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表示:「…五、…基於維護貴、我雙方於本案合作之情誼及 我司的權益,於貴、我雙方未達成共識前,擬定2020年1月1 7日出貨(約850支)後,將停止本合作案不再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更難認大博公司就鴻佰公司所 提包含系爭遲延扣款約定在內之相關要求,均已一概允諾同 意。此外,鴻佰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大博公司 就系爭遲延扣款約定有何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之情事,則其 僅以前述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遲延扣款約定存 在云云,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關於遲延交貨違約金7,208,075元部分:   鴻佰公司雖另主張系爭訂單條款第6條約定:「6.Delivery and Package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herein…  Seller shall deliver Products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is PO,DN and other delivery request provided  by Buyer…If Seller fails to deliver Products in a   timely manner,in addition to the remedies under   applicable laws,Buyer is entitled to penalty at 0.5% of the total Price of the delayed Products per day,  starting from Delivery Date as specified in this PO  and ending on the Delivery Completion Date…」(6.交 貨與包裝:除非此處另有約定…賣方應完全依照本訂單、交 貨通知及其他買方交貨要求進行產品交貨…如賣方遲延交貨 ,除法令規定之救濟外,買方亦得要求賣方自本訂單所載交 貨日起至交貨完成日止,依該遲延交付產品總價0.5%按日支 付懲罰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2、14、16頁),且大博公司 未依兩造約定之每週出貨計畫按時交付系爭H鋼,故其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大博公司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7,208,075 元云云,並提出108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 3-35頁),然查,鴻佰公司製作之系爭訂單,就交期(Deli very Date)部分之記載分別為109年1月16日(訂單日期109 年1月15日,數量3976支)、109年3月5日(訂單日期109年3 月4日,數量1344支)、109年3月6日(訂單日期109年3月6 日,數量1920支),此觀系爭訂單所載內容甚明(見支付命 令卷第11、13、15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大博公司就系爭H



鋼已分別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付3,976支、109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交付1,344支、109年2月11日至同年 2月29日交付1,920支予鴻佰公司(見本院卷第376、424頁) ,則鴻佰公司既係於大博公司陸續交付系爭H鋼之後,始分 批製作系爭訂單,即在明知大博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之情況下 ,仍於正式訂單中將交期定為前述實際交貨時間後之日期, 自足認其就各筆訂單所載之系爭H鋼數量,均已同意以各該 訂單所載之交貨日為約定交貨日,而不再援用先前於電子郵 件中所定之每週出貨計畫甚明,否則,系爭訂單就交期理應 記載鴻佰公司所稱每週出貨計畫之日期,而非已完成交貨後 之日期;且觀諸系爭訂單之內容,亦無就交期部分另有其他 約定,或註明尚須依所謂每週出貨計畫按時交貨之情形,則 鴻佰公司主張兩造關於交期之約定,非以系爭訂單所載之交 期為準,而係另依108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定之每週出貨 計畫作為約定交貨日云云,自有未合,難認可採。從而,大 博公司就系爭訂單所載之各批系爭H鋼,既均已在訂單所載 交期之前完成交貨,自無系爭訂單條款第6條所載遲延交貨 之情形,是鴻佰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訂單條款第6條約定, 請求大博公司給付遲延交貨違約金7,208,075元,即非可取 。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鴻佰公司雖對大博公司負有6,17 2,691元之貨款債務,然因大博公司亦對鴻佰公司負有給付 重工費用2,252,570元之債務存在,且兩者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於大博公司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已屆清償期,則鴻 佰公司主張以上開債務互為抵銷,自無不合。據此,大博公 司得請求鴻佰公司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尚餘3,920,121元 (6172691-2252570=3920121),是其請求鴻佰公司給付3,9 20,1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大博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鴻佰公司給 付買賣價金3,920,1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鴻佰公司應給付2,443,806元本息 部分(3920121-1476315=2443806),為大博公司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大博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大博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為大博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鴻佰公司之上訴、大博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鴻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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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