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47號
TPHV,111,建上,4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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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訂「台九線蘇 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2標工程)、「台九線蘇 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3標工程)工程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伊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億元、92 億0800萬元向上訴人承攬B2標工程、B3標工程,並分別於10 8年7月18日、109年4月24日完工,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 、109年8月24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於伊提出如附表所示分 期估驗計價申請時,逕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O.11誤估」(下稱O.11條款)第1項約定,扣除如 附表「扣除誤估5%利息」欄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扣除790萬3768元(下合稱系爭誤估利息)。惟O.11條 款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1月編印,預定用於其及其所屬 機關招標工程之一般契約條款,為參與工程投標之廠商所不 及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網站公布之一般條款亦無類似O. 11條款,投標廠商無法磋商變更,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之分期估驗款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 細表,均由受上訴人委託監造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計量與計價而製作,伊僅於廠商簽認 欄上蓋章,然依O.11條款第1項約定,如因世曦公司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致誤估而超付之款項,須由伊附加法定利息歸 還,依O.11條款第2項約定,上訴人短付之款項,則無須附



加法定利息補足,非但有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亦有悖於民 法第217條、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至第224條規定,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O.11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依O.11條款約定,自伊應領工程 款中扣除系爭誤估利息,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05條及「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末期估驗」⑴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遭扣除之工程款790萬376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為招 標文件之一,且B2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46條及B 3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49條均有約定修改「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參與招標之廠商均知悉內容,故O. 11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係具規模之專業工 程公司,並非經濟弱勢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既屬招標文件,被上訴人有能力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 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9承包商測量及計算」⑵ 之約定,各項測量或計量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則施工數量誤 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其負擔利息。況被上訴人領取 誤估超付之款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應附加利息 返還予伊,O.11條款並無權利義務失衡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形。伊依O.11條款約定,自被上訴人請領之分期估驗款中 扣除系爭誤估利息,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萬3768元,及自110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0年10月18日就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估驗計價時,依O.11條 款扣除如附表所示系爭誤估利息合計790萬3768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向世曦公司、上訴人提出疑義澄清, 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並有B2標工程契約主文、B3標工程契 約主文、「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被上訴人南澳施工 所備忘錄、世曦公司書函、上訴人南澳工務段書函、被上訴 人函、如附表所示分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196頁),嗣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依序於109年3月、10 9年9月完成結算驗收,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97-20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O.11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上訴



人不得依此條款扣除系爭誤估利息,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遭 扣除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 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 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 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 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 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 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 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 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 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 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 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 然之關係。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 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 ,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 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 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 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見 原審卷一第18、23頁),而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之「投標須 知」均有記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見原審卷一第256、274頁),另「施工補充條款」亦有 修改「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部分條款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334-335、392-394頁),足認「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應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係上訴人於99年1月編印(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施工 補充條款」雖有修改「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部分條款 內容,仍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預先擬訂者(見原審卷一第27 7、334-336、337、392-394頁),堪認「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係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投標廠商 僅能附合同意作為契約內容,尚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再



查,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於100年7月29日公開招標、9月29 日截止投標、9月30日開標,全份招標文件光碟固為必購文 件,然除契約文件外,投標廠商尚應詳閱大地工程調查報告 、地質紀錄及計測分析研判工作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施 工湧水對地表、水文環境之影響及因應研析成果報告,及於 8月29日公告待標期間之疑義、異議回復說明一覽表(見原 審卷一第405-407、409-411頁),始能據以評估參與投標, 且兩造於開標後不到1個月之同年10月18日即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甚難詳細審閱全部契約內容並釐清契約責任是否 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係 上訴人單方預定,全份招標文件內容繁複,投標廠商並無與 上訴人進行個別磋商之餘地,實難即時審閱發現其中挾帶不 合理約定等情,堪可採信。故依㈠之說明,「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非經濟上弱者置辯,難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之O.11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O.11條款第1項約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 調整辦法,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必須應甲方(即上訴人) 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及第2項約定:「因誤估而短付之款項,得於次期 起估驗補足,惟乙方(即被上訴人)係申請估驗申報者(具 有可歸責事由),應自負誤估短付之責任,因短付所衍生之 相關利息不計」(見原審卷一第37頁),綜合觀察此2項之 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誤估超付之款 項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就誤估短付 之款項,得於次期估驗補足,並無應加計因短付所衍生利息 之明文約定。故由此2項文義觀之,第1項係加重被上訴人歸 還誤估超付款時應加計利息之責任,使上訴人享有誤估利息 之利益,而第2項則未約定上訴人負有於誤估短付時應加計 利息之責任,足認兩造所負責任並非相等而有失公平之情形 。次查,上訴人抗辯O.11條款第1項無論誤估超付原因可否 歸責於被上訴人,均需加計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即被上訴人就誤估原因非可歸責於己時,仍不能免除利息責 任,然同條第2項則約定上訴人於誤估短付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時,無須加計利息,即上訴人得因非可歸責於己而免除利 息責任,益顯兩造所負責任要件失衡。
 ⒉再就分期估驗程序而言,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之 「O.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申請



估驗時,經上訴人核符簽認後付款,依「O.9承包商測量及 計算」約定,世曦公司(即「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A. 1定義⑶「工程司(Engineer):甲方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 )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 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0頁)得指示被上訴人依其認可之 計量與計算方式辦理測量及計量工作,並應通知世曦公司會 同辦理,被上訴人之測量紀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 以決定數量者,副本均應提報世曦公司;而世曦公司依「O. 10工程司之審查」約定,得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審核 計價單是否符合付款規定,若有不符,將退還被上訴人更正 或修正後再提報,世曦公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 出修正(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因此,估驗計價雖由被 上訴人提出申請,然須依上訴人委請之世曦公司指示及會同 辦理測量與計量,並將相關計量紀錄交由世曦公司、上訴人 審核後始撥款,則兩造於估驗計價程序負有相互協力義務, 若有誤估情事,難認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至世曦公司 雖函覆本院稱本件誤估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然亦陳明: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金額極為龐 大,監造單位於施工現場已投入甚多人力協調辦理,並盡力 達成竣工目標,然仍有相關計價誤估情事發生,實非本標工 程可預料之情事,其在有限估驗請款時限下,避免影響廠商 資金運轉,以現有施工圖計算數量為每月估驗計價初步審查 依據,為工程辦理計價估驗常態,而承包商誤估情事,部分 因無法即時發現,再經工務段及監造單位配合估驗計價及施 工中反復多次審視圖說、規範與現況發現差異,依據會議管 制追蹤督促承包商改正,並最後配合整體竣工結算與承包商 提送結算計算綜整審查(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B2 標工程及B3標工程規模龐大,施工過程以達成進度順利竣工 為目標,分期估驗數量難以逐一精算,誤估數量部分猶須經 監造單位會同施工廠商投入相當人力多次反復審視才能發現 差異,實難逕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 或上訴人亦可歸責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誤估利息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
 ⒊而O.11條款第1項雖約定「若無其他調整方法」始需加計誤估 利息。然上訴人抗辯所謂「其他調整方法」係指不損及雙方 利益,無違反相關法令且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前提下,經雙 方達成合意,並作成書面,簽訂成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然 因被上訴人無法清點提報誤估原因,故本件無其他調整方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89、110、113頁)。惟依「O.12估驗並非 工程之驗收」約定,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



工作之核可,又「O.13末期估驗」⑸明確約定:「所有以往 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一 第37-38頁),故分期估驗數量縱有誤估,得於後期估驗時 予以更正,最終亦得於末期估驗時予以更正,難認上訴人抗 辯本件誤估無其他調整方法為可取。上訴人逕予扣除誤估利 息,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O.11條款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返還誤估超付款項時,本應附加利息云云。惟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此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自始明知誤估超付或其後於何時知之(見原審卷二第17 -29頁之附表1、附表2「發現誤估時間點」欄所載),上訴 人於分期估驗款扣除前數期之誤估利息,有自付款時或估驗 時起算者(見原審卷二第65、66、77、89-99、107、113、1 31、137-138、145-147、153、160-163、171-175、183、18 9、205頁之扣款及扣息計算表),亦有未載明計息期間,逕 加計1年利息者(見原審卷二第36、42、47、103-104、119 、125、247頁),計算方法已非一致。且上訴人於108年10 月間函請世曦公司會同被上訴人逐項盤點估驗超付之原因( 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世曦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未能確認誤 估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世曦公司函覆本院亦承認 本件誤估於施工過程中難以即時發現,係事後多次反復核對 始發現差異,已如前⒉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始 明知誤估。則上訴人逕予扣除自付款時、估驗時起算之利息 或加計1年利息,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被上 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利息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抗辯O. 11條款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云云,自非 可取。 
 ⒌復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 見認:O.11條款約定,因任何誤估而超付工程款,若無其他 調整辦法時,承包商不論是否具可歸責事由,都須向機關支 付所約定之利息,反之因誤估而短付,機關不論是否具可歸 責事由,都不需向承包商支付因短付所衍生之相關利息;如 此僅承包商要付利息,契約將所有誤估風險均歸承包商負擔 ,使雙方之權利和義務並不對等,利益顯失均衡,有失政府 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應屬無效(見原審卷 二第273-284頁);另案囑託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工程實



務上,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數量,每期未必皆一一收方精算, 可能有數量或多或少之情形,超付或短付部分可於次一期估 驗或竣工結算時調整更正,且機關亦有未善盡估驗計價審核 之權責,建議機關不向承包商請求繳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6 0-16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 號卷三第77-154頁核閱明確),均同上所見可參。 ㈣因此,綜合觀察上訴人單方預定、被上訴人難以個別磋商之O .11條款,乃不問可歸責與否,加重被上訴人就分期估驗誤 估超付部分應加計利息之責任,將誤估風險移歸被上訴人承 擔,使上訴人享有誤估超付所生利息利益之不合理狀態,有 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 憲法平等原則。從而依上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O.11條 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無效,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效之O.11條款扣除系爭誤估利息既屬 無據,而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皆已結算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遭扣除之工程款790萬376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O.13末期估驗」⑴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0萬3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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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