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19號
TPHV,111,家上,11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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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 權。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 件之甲類事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我 國民事訴訟法採德、日立法例,僅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 定關於承認外國判決的要件,並未規定關於承認外國判決的 特別程序,解釋上即採自動承認制度,但當事人如爭執該外 國判決之效力,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外國判決 被我國承認或不承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 詳後述)不應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亦屬 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3 年9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以臺灣為主要共同住 所地及生活地,僅因106年9月間取得澳洲移民資格,為辦理 移民所需而偶赴澳洲辦理事務,兩造離婚訴訟應專屬我國法 院管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 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P)MLC7414/2019案號裁定准兩造 離婚(下稱系爭澳洲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持以向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澳洲法院就兩造離婚 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 承認其效力。又兩造於107年4、5月間,曾同赴澳洲短暫居 住數日,伊因被上訴人僅以細故即對伊施暴,緊急向澳洲警 方報警,並於同年5月17日獲發澳洲長期保護令,伊恐被上 訴人再度施暴,為求自保及保住工作而返臺,被上訴人竟趁 機擅自更換兩造位於澳洲共同住所地之鑰匙,致伊不得其門 而入,無法回澳洲之居住地,且被上訴人係因外遇遭伊發現 後,始惱羞成怒向澳洲法院以兩造分居長達12個月為由,訴 請離婚,澳洲法院僅以「分居」為離婚要件,並不審查可歸 責性,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判離婚時, 應審查兩造於婚姻無法維持破綻之有責程度所採之破綻主義 完全不同,況分居並非民法第1052條之法定離婚事由,系爭 澳洲法院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認其之效力,故兩造婚姻關 係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6年間移民澳洲,並於同年9月取 得永久居民資格,兩造於澳洲共同居住期間,生活上歧見日 深,婚姻發生不睦,兩造既為澳洲永久居民,且澳洲為兩造 婚姻不睦原因之發生地,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 澳洲法院就兩造離婚訴訟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上訴人所稱 家暴乙事並非事實,警方予上訴人之回函已明白表示並無足 夠證據,而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 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 承認其效力,系爭澳洲法院判決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伊 持系爭澳洲法院判決請求為離婚登記,自屬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兩造 於102年12月30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3年9月19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10月27日經澳洲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持系爭澳洲法院判決向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有結婚證明書、系爭澳洲法院 判決正本及譯文、我國駐外單位開具之證明、戶籍謄本、離 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32、41、42、21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屬實。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不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婚姻 關係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未應訴而不應承認系爭澳洲法院 判決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85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 認制」之立法體例,對於外國判決不具上開規定各項事由者 ,即應承認其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部分: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故澳洲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 國際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惟我國 法律就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並 未規定,此法律漏洞,自應類推相關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填補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澳洲法院就兩造離婚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前引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前往澳洲居住,至107年5、6 月間,上訴人自行回台等語,上訴人就此則稱其自澳洲返台 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上訴人



於向澳洲法院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禁止令聲請狀上記載兩造住 所均為「00/0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 0000」(下稱 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澳洲有共同地址之住所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5、333、334頁) 。尤其,上訴人於澳洲法院訴訟期間,有提出答辯狀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7-123頁,中譯本在同卷第257-275頁,本院 卷第106、122頁),其中,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宣誓陳述 稱:「我知道他計畫賣掉我們在○○○的家(這個房子是在他 名下,並且他事後換了鎖,所以我不能回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99、269頁),依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換鎖致其 不能回去等語,可知該房屋係上訴人欲回去的家,對其而言 ,非僅財產權而已,並綜合前述事證,堪信兩造於澳洲法院 裁判兩造離婚前,確有共同居住於澳洲之事實。上訴人雖提 出被上訴人購置系爭住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暨中 譯本,稱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購買,於同年4 月26日交屋,上訴人所述兩造長期居住系爭住所乙節非實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09-423頁),惟兩造居住於系爭住所 與被上訴人實際購入系爭住所之房屋產權,衡諸事理,常屬 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舉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附此敘明。
 ⒊再依上訴人不爭執申請澳洲移民,已取得澳洲居留權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2、163頁),上訴人又稱取 得居留權以實際居住期滿為要件(見原審卷第311頁),足 認兩造確有久住系爭住所而設定住所之意思,退步言之,至 少有以系爭住所為其於澳洲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意思,始需大 費周章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及辦理移民手續,至於澳洲核發 予上訴人之簽證是否附有期限,核屬該國權力行使問題,不 能以之否定上訴人前揭主觀設定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是上訴 人提出其澳洲簽證及中譯本,以記載入境期限為111年9月8 日,其已無法再憑該簽證入境澳洲之情,否認有與被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澳洲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87、389、405-40 7頁),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單純辦理澳洲移民 程序,並沒有在澳洲長期居住生活之意思云云,已與本院前 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推翻本院上開認 定,自難憑採。
 ⒋綜上,兩造既有以系爭住所為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意思 ,且有居住於澳洲之系爭住所之事實,又兩造分居事實亦發 生在澳洲系爭住所,則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澳洲法院就兩造離婚事件當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澳洲法 院無兩造離婚事件之管轄權,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部分: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 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 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 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不得再行審認。而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 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 遍價值或基本原則及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是否承認他國判 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 ,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決之結果,是否牴觸我 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 ⒉查澳洲之家庭法(Family Law Act)第6編(PartⅥ)關於離 婚(48 Divorce)規定:⑴依據本法聲請離婚令,應以婚姻 關係已破裂而無法挽回為理由(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Act for a divorce order in relation to a   marriage shall be ba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⑵依據第⑶ 項,在離婚聲請程序中,須使法院得確信雙方在離婚聲請提 出前已持續分居12個月,而足以成立前項理由時,法院始得 核發離婚令(Subject to subsection ⑶, in a proceeding instituted by such an application , the ground shall be held to have been established , and the divorce order shall be made , if and only if ,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nd thereafter lived separately an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fo not less than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divorce order)⑶如法院認定雙方有 恢復同居之合理可能性,不得核發離婚令(A divorce   order shall not be mad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cohabitation being resumed。(見本院卷第251頁),是 以,澳洲法律關於離婚係以雙方分居達12個月以上而足使人 確信該婚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要件,核與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夫妻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離婚之10款事由



,並於第2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例,固然有所不同。 ⒊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於74年修正增訂,引入破綻主義而為 較富彈性之離婚概括事由規定,雖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然在 立法時對於究應採積極破綻主義或消極破綻主義,社會各界 本即多所爭論,且隨時代及觀念之演進,至今我國社會現況 對於婚姻之態度亦核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時有 相當改變,再參酌外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自不 能徒以澳洲所採不同之立法主義,即認為系爭澳洲法院判決 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查澳洲法院以兩造「Th e ground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a divorce order - n amely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is proved.(由於婚姻已經破裂不可修復 ,證實離婚命令的申請的合理原因)」為由,判決兩造離婚 確定,有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暨其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 、27頁),系爭澳洲法院判決係以所認定兩造長久分居事實 ,為判決離婚所依據之原因,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無扞格,尚無違反我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言。
 ⒋再者,系爭澳洲法院判決除認定兩造「婚姻已經破裂不可修 復」外,並未進而評斷以何方為可歸責,則其判決准許離婚 所依據之原因,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且揆諸上開說明,更不能僅以澳洲法制未採消極破綻主義, 即認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於居住澳洲期間對其施暴,其為自保、工作等 原因返臺,被上訴人又擅自更換兩造位於澳洲共同住所地之 鑰匙,致其不得其門而入,再被上訴人係因外遇遭其發現後 ,始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姑不論本件判斷系爭澳洲法院判決 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非將該案事實重新調 查,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揭所述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仍 不足認系爭澳洲法院判決之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認 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事由,既不足採,復查無同條所定 其他應不予承認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06、385頁),依前開 說明,對於系爭澳洲法院判決即應承認其效力。又離婚判決



係對將來解消婚姻關係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兩造之婚姻關係 即因系爭澳洲法院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應不認其效力,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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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