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65號
TPHV,111,上易,765,2023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安怡中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林冠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擔任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顧問,進行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繪製 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簽立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工 程設計受託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 費68萬2500元,經伊完工驗收。嗣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86折 即412萬8000元結算費用,並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 價金,共502萬8000元。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Philippe Rahm(下稱Philippe)、Catherine Mosbach(下稱Catherine)共同委託,並約定依序分攤40% 、30%、30%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應分攤給付責任額則為201 萬1200元。被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支付216萬元予伊,惟其



中86萬4000元部分係就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則係代Ph ilippe、Catherine清償,而尚有114萬7200元未付等情。爰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14萬7200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以86折即412萬8000元 結算價金,伊僅就其中40%即165萬1200元負清償之責,另系 爭變更同意書追加金額68萬2500元,伊應支付金額為40%即2 7萬3000元,共計應付192萬4200元,伊已支付216萬元,顯 已超出應分攤責任額而溢付,且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同意 書達成90萬元合意,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6至187 頁、第199頁、第350至351頁):
㈠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委託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顧 問,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 於10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80萬元。上開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依序依40%、30%、3 0%比例分別對上訴人分攤服務費。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 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費68萬2500元,以 上均經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16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
㈢兩造同意配合業主結算,以系爭契約86折412萬8000元結算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不包括系爭變更同意書)。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Philipp e顧問費86萬4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Philippe 於110年9月2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Philippe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586萬7487元。
㈤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安怡中曾於110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Catherine尚積欠上訴人顧問費用1 50萬8400元(計算式:1,238,400元+270,000元)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支付216萬元有無包括代Philipp e、Catherine支付應分擔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差額?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兼論系



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款有無合意變更為90萬元)? ㈠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 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 ,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 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 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 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 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依序依40% 、30%、30%比例分別對上訴人分攤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無為Philipp e、Catherine代為清償或連帶給付之義務,惟並無約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其一債務人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他 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312條規定,經債 權人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第三人於代償限度內則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付款方式分5期 款支付,自得於各期屆至時分別清償,其中第1、2期款項占 系爭契約價金480萬元之45%,共計216萬元(計算式:4,800 ,000×45%=2,16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依前開 債權比例,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應給付上訴人 之服務費依序為86萬4000元(計算式:2,160,000×40%=864, 000)、64萬8000元(計算式:2,160,000×30%=648,000)、 64萬8000元。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立216萬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上並載明為「『台中清翠園新建工程 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水電消防專案設計及重點監造 、諮詢部份(第1、2期)款45%」,表明其包括Philippe、C atherine應負擔之第1、2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發 票日為103年3月30日之系爭支票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立之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分擔部 分,係以第三人身分代Philippe、Catherine清償渠等應負 擔之第1、2期款項,經上訴人受領後已生清償之效力,依前 說明,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為讓上訴人如期取得第1、2期款,所以提 前清償自己各期應付服務價金40%,充作上訴人取得之服務 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查:



 ⒈無論係以契約總價480萬元、或加計系爭變更同意書68萬2500 元、抑或90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負擔40% 部分之服務費用,其金額依序為192萬元(計算式:4,800,0 00×40%=1,920,000)、219萬3000元(計算式:1,920,000+6 82,500×40%=2,193,000)、228萬元(計算式:1,920,000+9 00,000×40%=2,280,000),均與被上訴人簽發216萬元系爭 支票款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提前清償包括自己應負 擔尚未到期之部分服務費,尚難遽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依與Philippe、Catherine內部關係,向Phil ippe、Catherine請求由伊代墊系爭工程應負擔比例之款項 ,此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同時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 協議將廠商對Philippe、Catherine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一併向Philippe、Catherine起訴或聲請假扣押 。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Philip pe顧問費86萬4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 依證人即上訴人行政人員李貞慧證述:係經由安怡中寄來之 電子郵件收到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當時有電話詢問安怡中, 安怡中口頭說主約480萬元,Philippe30%是144萬元,市政 府後續有協調打折86折,主約是123萬8400元,加上附約( 指系爭變更同意書)90萬元3成比例是27萬元,主約加附約 總數是150萬8400元,安怡中口頭說150萬8400元其中64萬80 00元是Philippe建築師部分,當時沒有說比例,就是這個金 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意即上訴人對Philippe 之債權150萬8400元,經扣除64萬8000元後,所讓與被上訴 人之債權為86萬400元。李貞慧雖於106年間始受僱於上訴人 承辦系爭契約事宜,縱其不知悉之前兩造簽約或履約細節, 要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員工安怡中就前開結算服務費事宜證 述其洽商過程之真正,自屬可採。依前述上訴人所請領第1 、2期服務費216萬元中,應由Philippe按比例負擔之服務費 即為64萬8000元,堪認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其計算上訴人對Philippe之剩餘服務費債權時,亦認其中第 1、2期服務費64萬8000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 向Philippe請求,僅得再讓與86萬400元予被上訴人;否則 ,倘被上訴人認其前無代償Philippe服務費之意思,於計算 上訴人讓與之債權即為150萬8400元,並無再扣除64萬8000 元之必要。
 ⒊至安怡中曾於110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提供其製作之另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上雖記載Catherine尚積欠上訴人費用150 萬8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61至166頁),然此 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並未發生債權讓與合意,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Catherine假扣押及執行,其假扣 押聲請狀:「…詎料,相對人Catherine Mosbach竟不依比例 支付系爭服務案履約所需之專業顧問費用及委託專業顧問變 更設計之費用…致使聲請人因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被迫代 為委託及支付其原應負擔之監造人員費用。對此,聲請人先 後以108年4月12日森字第10801278號函《聲證4》,及110年2 月17日森字第11001161號函,請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然相 對人仍不為給付…」,其中聲證4函文所附代墊費用列載「30 March 2014弘電機電顧問費第1、2期共45%FronTier electr ical 1st and 2nd phases consulant fee(Mosbach share 30%)648000」等情(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卷可查。被上 訴人向Catherine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包括Catherine應支付上 訴人第1、2期款64萬8000元。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其所簽發系 爭支票係為Catherine代墊Catherine應給付上訴人第1、2期 款64萬8000元,並於代償範圍內由伊承受上訴人之權利,而 逕列為自己之債權向Catherine請求。 ⒋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216萬元,其中86萬40 00元部分係就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則係分別代Philip pe、Catherine清償渠等各自應分擔之第1、2期款無訛,被 上訴人臨訟始改以前詞抗辯,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之服務費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應以90萬 元結算,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服務費應為90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01年2月18日辦理追加時預估費用 為90萬元,經取得Philippe、Catherine授權後,由伊與上 訴人議約,並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確認追加 服務費為68萬2500元,追加部分之費用應以此為準,至與上 訴人協商債權讓與事宜時,是基於最大求償金額之考量,且 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自不發生契約變更之 效力等語,並提出與Philippe、Catherine101年2月18日簽 署內部合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0頁、原 審卷第119至123頁)。查:
 ⒈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 服務費68萬2500元,均經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告知此部分經結算後可請領之款項為90萬 元等語,業據證人李貞慧證述:係安怡中電話中向伊口頭說 明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並基前開各情 製作結算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



合致;且依前述證人李貞慧證述被上訴人所製作由上訴人讓 與對Philippe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金額為150萬8400元, 即主約480萬元打86折後,Philippe應負擔主約為123萬8400 元,加上附約90萬元3成比例是27萬元,共150萬84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23頁),及以電子郵件提供Catherine部分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Catherine尚欠費用150萬8400元( 計算式:1,238,400元+270,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被上訴人咸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服務費為90萬元, 因而於計算上訴人對Philippe、Catherine追加服務費之債 權時,依此計算上訴人對渠等債權均為27萬元(計算式:90 0,000×30%=270,000)無訛。且一般工程契約約定以一式計 價,係方便計價,並非不得依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調整應付款 項,此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得為價 金之增減至明,是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非必然相同,是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追加服務費應以兩造同意結算之90萬元 計算,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基於向Philippe、Cath erine最大求償金額之考量,與實際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約定契約之變更應以書面為要式行 為,兩造口頭結算並不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云云。惟: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之變更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未經變更,此觀民法第166條規定 固然,惟未禁止事後合意變更其方式,倘事後已變更原約定 方式,自尚不得以未完成契約原約定之變更方式,即認契約 未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 Philippe、Catherine)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 雙方協議訂定之。…六、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17條第 6款亦約定:「本案設計部分之費用,屬於法方(即Philipp e、Catherine)必須支付範圍,故此合約金額必須待法方確 認後才算成立」(原審卷第97、101、117頁)。可知系爭契 約第13條所約定需由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與上 訴人依前開書面辦理,非由任一債務人即得為之,縱甲方各 債務人間之債務為可分之債亦同。
 ⑵然系爭契約嗣經辦理變更,追加服務費用,並經上訴人履約 完畢等情,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應計付上訴人追 加服務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係以自



己為委託人(甲方)、上訴人為受託人所簽立,其變更內容 :「追加金額68萬2500元」、「附註:⒈本合約在機關同意 支付追加設計費後方成立⒉依原合約設計費支付配比,本所 佔40%,故本所應支付金額為27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未載明代理Philippe、Catherine之意旨,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Philippe、Catherine之授權書,兩造亦均未能 提出事後有經Philippe、Catherine簽認之書面紀錄,或經P hilippe、Catherine簽名、蓋章之文件,上訴人仍依此就全 部為變更,包括Philippe、Catherine部分履約完畢,兩造 均未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方式所為系爭變更同意 書之效力。可知兩造對於契約之變更,不以需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之書面方式為其要式,乃另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之變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追加服務 費變更為90萬元,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變更契約之要 件,不生變更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給付責任額則為201萬1200 元(計算式:〈4,800,000×86%+900,000〉×40%=2,011,200) ,扣除被上訴人支付216萬元中就自己責任部分而為給付之8 6萬4000元(計算式:2,160,000×40%=864,000)部分,尚有 114萬7200元(計算式:2,011,200-864,000=1,147,200)工 程款未付,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支付之216萬元已超 過其應負擔之原契約折扣後165萬1200元及追加服務費27萬3 000元,共計應付192萬4200元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云云,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3 、4、5期及追加服務費,均經上訴人完工並於110年5月間進 行結算而屆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72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
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