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20號
TPHV,110,上,32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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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鈺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FOV Inc.



法定代理人 Hidehiko Tshuji

被 上 訴人 Intec Video Systems,Inc.


法定代理人 Donald Nama 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OV
Inc.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FOV Inc.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OV Inc.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均同認上訴人FOV Inc.(下稱FOV公司)、被上訴人Int ec Video Systems,Inc.(下稱Intec公司)分別為依日本、 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審卷一第12、88頁)。本件係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祺公司)主張 其與FOV公司、Intec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貨物(下稱甲貨物



)締有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請求其等給付價金,是本 件訴訟具涉外因素。惟兩造未就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意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買賣 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特徵性債務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負此 債務之翌祺公司,行為時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63頁),應推定其住所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參見涉民法第20條第3項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甲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翌祺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Intec公司各給付新臺幣1,498,16 4元本息。嗣翌祺公司於本院就其請求之貨幣種類、金額更 正為美金(下同)48,852.08元;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42條、367條規定,請求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2 .08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本院卷一第272、273頁)。 核其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與舊訴均為甲契約所生之價金爭 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翌祺公司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變更請求之貨幣種類及金額部分,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翌祺公司主張:
㈠FOV公司、Intec公司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購買汽車監控設 備。兩造於106年間就甲貨物成立甲契約,約定價金為97,70 4.16元,買方應於伊交貨之日起算100天內支付價金。伊已 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甲貨物,詎FOV公司、Intec公司迄未 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Intec公司各 給付48,852.08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倘鈞院認甲契約之買受人為FOV公司,其將甲貨物再轉售予In tec公司,則FOV公司應依其與Inte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Intec公司支付48,852.08元價金。因FOV公司怠於行使前 述價金請求權,且FOV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職員或資 產,顯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訴請 Intec公司給付FOV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FOV公



司應給付翌祺公司48,852.08元本息,而駁回翌祺公司其餘 之訴。翌祺公司、FOV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翌祺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至Intec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訴,經 原審為其與翌祺公司各一部勝敗之判決,未據其等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翌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Intec公司應給付翌祺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翌祺公 司代位受領。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FOV公司、Intec公司則以:
㈠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翌祺公司提出 產品需求並支付模具費用,由翌祺公司委託模具廠商設計、 製造模具後,再由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翌祺公司下單採 購貨物,待翌祺公司製造完成後,直接出貨予Intec公司,I ntec公司再透過FOV公司支付價金。甲契約亦循上開模式進 行,故買受人為FOV公司,並非Intec公司,翌祺公司不得依 甲契約請求Intec公司支付價金。再者,FOV公司、Intec公 司於甲貨物製造過程,曾先行支付14,060.545元購買部分零 件並提供予翌祺公司用以生產甲貨物,故翌祺公司所得請求 之價金應扣除前開款項。
㈡FOV公司前於105年9月30日以6張訂單向翌祺公司訂購CVD650 產品(下稱乙貨物、乙契約),約定交貨日為106年3月14日 至107年10月23日,因翌祺公司未依約交貨,兩造乃於107年 2月12日會面洽談,達成翌祺公司應於107年3月底完成其中 編號121833號訂單(下稱丙訂單)所載貨物(下稱丙貨物、 丙契約)出貨,伊等則同意支付定金(或預付部分貨款)27 ,250元,及提供MSTAR IC、T-NUT、Internal Wires等材料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等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惟 翌祺公司於107年4月9日片面表示停止乙貨物之生產不願履 約,伊等乃於同年月12日向翌祺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 而對翌祺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FOV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FOV公司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翌祺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Intec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79頁) ㈠兩造間自96年起有商業往來,合作模式係由Intec公司透過FO V公司向翌祺公司提出產品需求並提出訂單,並由翌祺公司 生產、組裝成商品車用監視器,相關費用由Intec公司支付



予FOV公司後,再由FOV公司支付翌祺公司。 ㈡甲貨物之買賣雙方約定產品移轉買受人之日起算至100天內, 買受人需將價金匯款至翌祺公司指定之帳戶。甲貨物已於10 6年12月26日經FOV公司收受,然FOV公司及Intec公司迄均未 支付價金。
㈢FOV公司於105年間向翌祺公司採購乙貨物,並於105年10月26 日採購2,500個MSTAR IC(價金為20,500元)。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於107年2月12日會談,協議由FOV公司、Intec公司預 付貨款27,250元予翌祺公司,及交付生產所需材料予翌祺公 司(材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271、277頁)。 ㈣FOV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給付翌祺公司27,250元(原審卷一第 257、258頁),並以Intec公司名義將其中340個MSTAR IC交 付翌祺公司,Intec公司亦購買並交付各310個T-NUT、TFT及 Internal Wires交付翌祺公司,分別價值306.9元、21,483 元、2,844.45元。翌祺公司已製作丙訂單部分零組件,然迄 未交付丙貨物(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四、翌祺公司先位之訴主張FOV公司、Intec公司共同向其買受甲 貨物,各應支付其價金48,852.08元,為FOV公司、Intec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貨物之買受人為FOV公司,Intec公司非甲貨物之買受人: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 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 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 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FOV公司並不爭執其為甲貨物之買受人,及其已於106年12月2 6日受領甲貨物之事實,自堪認其為甲契約之買受人,翌祺 公司依前引規定請求FOV公司給付甲貨物之價金,即無不合 。
 ⒊翌祺公司主張Intec公司亦為甲貨物之買受人,固舉Intec公 司負責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Intec公司於本件提出之書狀 、三重正義郵局709號存證信函(下稱709號存證信函)為證 (原審卷一第27、28、143、145、301至303頁)。本院認翌 祺公司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翌祺公司工程部經理謝廷熙於原審證稱:我於翌祺 公司任職後期協助處理採購、出貨、業務等工作。兩造間 一開始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後來我開始參與生產、出貨, 我是與FOV公司確認出貨文件,生產、出貨流程控制文件



均與FOV公司,請款也是向FOV公司。我接手此業務後,沒 遇到Intec公司向翌祺公司下單的情形,我經手的對象都 是FOV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1、238頁),核與卷 內向翌祺公司訂購貨物之採購單均為FOV公司提出乙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167至173、199頁),且翌祺公司就甲貨 物所出具之Invoice亦記載買方為FOV公司,Intec公司則 為收貨人(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已難認甲貨物之買 受人除FOV公司外,尚包含Intec公司。  ②至Intec公司負責人於107年4月9日寄發予崔鈺園(即翌祺 公司負責人)、Tsuji(即FOV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記 載:「As far as I know, the payment is already und er processing. You have indicated that Taiwan is o n holiday and we learned banks are closed for it a nyhow until next week.」等語(原審卷一第27、28頁) ,僅說明翌祺公司尚未於107年4月9日收受貨款之原因, 而與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者無涉。況於組裝製造業,終端 需求者為求上游供應商確實依其需求製造並提高溝通效率 ,而加入上游及更上游供應商之討論,所在多有,並未因 此而與更上游之供應商成立買賣契約。又Intec公司於本 件訴訟期間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Intec公司下單產品 ,由Winpex公司(即翌祺公司)向下包商採購該等模具所 生產之材料,…直接運送出貨予Intec公司」等語(原審卷 一第143、145頁),惟該份書狀此部分係先稱:「合作之 模式為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Winpex公司提出產品需求 ,由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支付相關模具開發費用,Winp ex公司委由下包商設計與製造模具,嗣後Intec公司下單 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見其僅係表明In tec公司始為兩造間貿易模式之終端需求者,FOV公司於In tec公司向其下單後,再由FOV公司向翌祺公司採購,殊無 Intec公司直接向翌祺公司下單之意。至709號存證信函所 附律師函雖記載:「本公司向Winpex下訂與付款乃透過日 本FOV inc.公司進行,惟本公司均直接與Winpex聯繫確認 產品規格與交貨事宜,且各方均明確知悉本公司方為產品 訂購人與產品模具之所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 ,亦表明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下訂、付款,並非其直接 向翌祺公司採購之意。故由翌祺公司上開舉證,均不足以 認定Intec公司為甲貨物之買受人。
㈡FOV公司就甲貨物應給付翌祺公司價金83,643.615元:    翌祺公司主張甲貨物之價金為97,704.16元,業據提出FOV公 司不爭執之Invoice為證(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固屬



可信。惟證人謝廷熙於原審證稱:前述Invoice末「Andy Hs ieh」是我的署名。甲貨物於製造過程中有部分材料,例如 線材、連接器、保護蓋、熱縮套等是客戶所訂購付款,交由 翌祺公司組裝於產品中,故該部分金額應自貨款中扣除,客 戶於下單時並未預先告知應扣除之金額,我們是接到出貨修 改文件後,始知要扣除之金額若干。Intec公司之代表人Nam a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扣除CVS100MP3M、CVS100P3M、CV S500MP3M、CVS500P3M等材料之金額,又翌祺公司曾要求Int ec公司先提供B0-000000-0000、0095、0096等庫存零件,以 供翌祺公司生產甲貨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1至233頁 ),與Nama於106年1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應扣除CVS1 00MP3M、CVS100P3M、CVS500MP3M、CVS500P3M等材料之單價 分別為11.195、25.25、17.81、30.51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及Tsuji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明其提供來 自Intec公司之B0-000000-0000、0095、0096等零件等語( 原審卷一第221、222頁)互核相符,堪認FOV公司抗辯買賣 雙方業已約定由FOV公司、Intec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費應自甲 貨物價金扣除等語,並非子虛。而FOV公司、Intec公司所提 供之材料費計為14,060.545元(17.81×66+30.51×150+25.25 ×96+11.195×135+25.25×159+11.41×10+11.78×10+11.51×11= 14,060.545,原審卷一第221、222頁,原審卷二第322、323 、328、329、332頁)。經扣除後,翌祺公司就甲貨物得請 求FOV公司給付之價金為83,643.615元(97,704.16-14,060. 545=83,643.615),翌祺公司僅請求其中之48,852.08元, 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翌祺公司與FOV公司就甲 契約約定,FOV公司應於甲貨物移轉之日起算至100天內付款 ,而甲貨物業於106年12月26日經FOV公司收受,則FOV公司 至遲應於107年4月5日給付上開48,852.08元之價金,翌祺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請求FOV加給自 107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 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249條第3款所明文。FOV公 司抗辯其對翌祺公司有下列各項債權,並得以之與前述給付 甲貨物價金債務主張抵銷。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FOV公司 所辯無理:
 ⒈FOV公司抗辯其於105年9月30日向翌祺公司訂購丙貨物,並約 定於106年3月14日交貨,惟翌祺公司屆期未交貨,其負責人 Tsuji乃與翌祺公司之負責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翌祺公司 應於107年3月底交貨,並為確保翌祺公司履約而交付27,250 元之定金,然翌祺公司屆期仍未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丙契約,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翌祺公司給付27,250元;倘認該契約未合法解除, 則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加倍返還定 金,即返還54,500元云云,固舉丙訂單、匯款單、電子郵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249、25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209、213 頁)。然查:
  ①翌祺公司並不爭執FOV公司確曾於105年9月30日向其訂購丙 貨物,雙方約定交貨日為106年3月14日,其並未依約交貨 ,雙方負責人嗣於107年2月12日會面協商等事實,惟陳稱 雙方並未合意變更丙貨物之交貨日為107年3月底,而未明 確約定丙貨物之交貨日。而翌祺公司與FOV公司雙方負責 人會面協商時,丙貨物之交貨日早已屆至,其等均稱當日 有合意展延丙貨物交貨日之說法,應屬可信。惟FOV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展延後之交貨日為107年3月底,自難遽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應以翌祺公司所言,展延後未明訂確 定期限之交貨日為可採。
  ②FOV公司雖辯稱Intec公司之負責人Nama於107年4月12日寄 發予翌祺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We were forced to co nclude that we would also stop everything, includi ng any payments that were under way,…」等語(本院 卷一第213頁),已為解除丙契約之意思表示,又Intec公 司雖以709號存證信函催告翌祺公司於10個工作天內交付 丙貨物云云(原審卷一第301頁)。惟Nama於上開電子郵 件所稱停止包括進行中之付款等一切事項,僅為停止交易 ,尚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況丙訂單係FOV公司所提出, 僅FOV公司為甲契約之當事人,Intec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 催告翌祺公司給付丙貨物或解除丙契約之權限。上開電子 郵件及存證信函,對翌祺公司不生催告給付或解除契約之 效力。
  ③FOV公司雖於110年3月29日函催翌祺公司於5日內交付丙貨



物(本院卷一第21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以上訴理由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 卷一第151頁)。惟丙訂單之交貨日經展延後無確定期限 ,已如前述,則FOV公司以前開信函催告後,翌祺公司雖 仍未交付貨物而陷於給付遲延,然FOV公司並未再次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即以上開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解約權之行使,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未合,不生解約 效力。丙契約既未經解除,且難認翌祺公司已不能履行, FOV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返 還預付款27,250元,亦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翌祺公司加倍返還定金54,500元。又FOV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其因翌祺公司遲延交付丙貨物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27,250元,亦屬 無據。
 ⒉FOV公司復主張其為向翌祺公司採購乙貨物,而付費由翌祺公 司購買生產所需之2,500個MSTAR IC,經翌祺公司於105年10 月26日售予其(採購單價為8.2元),其並於107年3月2日將 丙訂單生產所需之340個MSTAR IC出貨予翌祺公司。詎翌祺 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3月底交付丙貨物,其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返還340個MSTAR IC之價2,788元(8.2×340=2,788) 云云,固舉翌祺公司之發票、崔鈺園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然FOV公司並未合法解除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自無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返還34 0個MSTAR IC之價款2,788元。又丙契約既未經解除,則FOV 公司所交付予翌祺公司之MSTAR IC得以用於生產丙貨物,尚 難認翌祺公司給付遲延致FOV公司因交付MSTAR IC受有損害 ,FOV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前 述材料費2,788元,亦非有理。
 ⒊FOV公司另稱前揭其向翌祺公司購買之2,500個MSTAR IC,除 用於丙訂單外之2,160個MSTAR IC,因翌祺公司未依乙契約 其餘訂單之約定交貨,致該2,160個MSTAR IC無法使用,其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該等材料之損失1 7,712元(8.2×2,160=17,712)云云,固舉上開訂單、翌祺 公司之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250至254、261頁)。惟FOV公 司就上開剩餘之2,160個MSTAR IC材料何以無法另提供予其 他製造相同產品之廠商製造,並未舉證證明之,是縱翌祺公 司迄未依乙契約除丙訂單外之約定交貨,亦難認FOV公司因 此受有支付2,160個MSTAR IC材料費之損害。翌祺公司即無



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FOV公司17,712元。 ⒋至FOV公司抗辯翌祺公司未依乙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乙貨 物,致其受有38,118元之利潤損失,翌祺公司應依民法第23 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崔鈺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及FOV公司損失利潤計算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09、239頁) 。查翌祺公司固坦認迄未交付乙貨物,惟觀諸FOV公司所提 出之損失利潤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上「Margin 」欄所載各產品之利潤,僅屬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 據可佐,尚難作為FOV公司受有利潤損失之憑據,其自無從 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38,118元之利潤損 失。
五、翌祺公司備位之訴主張其對FOV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FOV公 司無收入、資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且怠於 行使對Intec公司之48,852.08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其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代位FOV公司請求Intec公司交付 上開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惟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判決要旨參照)。翌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FOV公司已無資 力清償前開價金債務或資力不足,僅空言主張FOV公司為一 人公司,並無職員,亦無資產及收入云云,洵難採信,自難 認其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再者,FOV公司、Intec 公司均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其等間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 難逕認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則翌祺公司主張 FOV公司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Intec公司給付48,852.08 元,尤難信實,更遑論其得代位FOV公司向Intec公司行使該 請求權,並由其受領該筆款項之給付。準此,翌祺公司備位 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翌祺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給付 48,852.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翌祺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FOV公司如數給付,均無不合。翌祺公司、FOV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又翌祺公司就 Intec公司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367條規定,請 求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翌祺公司代位受 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翌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FOV公司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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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