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4號
TPHM,112,原上訴,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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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杰






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浤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幃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4、31084
、31085、31086、31088、31089、31090、32045號、110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溫幃翔(下 合稱被告4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共4罪、被告甲○○共11罪、被 告乙○○共6罪、被告溫幃翔共2罪。茲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均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 院卷第45至48、51至55、59至62、75至81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丁○○、乙○○、 溫幃翔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298至300頁),被告甲○○部分則由辯護人陳 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9頁)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溫幃翔實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金主」,其犯罪所得亦較高,原判決認定被告丁 ○○僅係擔任「司機」,卻量處與情節較重之被告溫幃翔相同 刑度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亦較被告溫幃翔為重,難認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丁○○犯行難與大盤商毒梟相擬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丁○○家中尚有媽媽及兩 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分 擔家計
㈡、被告甲○○:被告甲○○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雖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請考量被告甲○○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幫忙分擔家計 ,始鋌而走險販毒,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且相較其他 販毒情節,本案獲利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 量被告甲○○已脫離販毒集團,有正當穩定工作,犯後態度甚 佳,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乙○○: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犯行僅 為零星、小量之販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大 量販毒相較,情節實屬輕微,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因女友正懷有身孕,為 籌措生育費用,承受巨大壓力,且被告乙○○為國中肄業,未 受過完整國民教育,其整體智能落在輕度障礙水準,智識程 度較一般人低,且曾受家暴,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兒子需扶 養等情狀,改量處較輕之刑。
㈣、被告溫幃翔:被告溫幃翔所為應屬幫助犯,且並無販毒前科 ,案發時在市場從事買賣,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有 5名子女及1名孫子需扶養,為低收入戶,加上女兒車禍需負 擔賠償,始在承受巨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家計鋌而走險販毒 ,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被 告溫幃翔現有穩定工作,因一時失慮而犯案,已決心不再犯 ,且有70歲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需由被告溫幃翔照料,併 予被告溫幃翔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溫幃翔所為均該當共同正犯,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溫幃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共犯,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司機」前往交付毒品予購 買者,其餘共犯則分擔負責與買家接洽、約定購毒等事宜, 其等間基於達成販毒結果之同一目的,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共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營利,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溫幃翔主張應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㈡、被告4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2.查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偵卷、原審卷三第64、116頁、 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丁○○、 林立翔、乙○○、綽號凱弟等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云云,惟本案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寧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本案被告乙○○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乙○○另案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主張依該 報告書內容所載,被告乙○○經以WAIS-IV評估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輕度障礙水準,足認被告乙○○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有所 不足,因而導致其認識能力以及行為控制力較為薄弱等語。 2.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負責為接到藥腳的電話後,確認對方是要K他命還是要咖 啡包、數量、地點之後,其會打電話給丁○○,告知該等事項 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130頁),並敘明其 販毒動機係因沒有工作,母親有高利貸需要償還緣故(見同 上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係販 賣毒品甚為明瞭,仍為貪圖販毒利益而犯罪,並無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中要旨回答,亦未見有何理解能力降低 情形,又若被告乙○○智識能力不足,豈有可能負責本案接單 及轉達工作;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 明提出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係佐證被告乙○○之智識程度較低 ,並無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6至187頁)。據上,因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於各次行 為時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 情事,其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 ,不得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乃眾所周知,且販賣毒品助長 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 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單一, 難認係偶然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 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如 前所述,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 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 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無從再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4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係以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 ,此部分為被告4人上訴所未爭執,已如前述。原審依前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為量刑,已認定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4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 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對象人數、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人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包括 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主觀犯意、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之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後,於法定 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 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4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6)均係擔任司機,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 交易,每次犯行獲利金額200元,對照同案被告甲○○亦係擔 任司機,行為同屬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犯行,亦係獲利金額200元,原審針 對被告丁○○、甲○○前揭類似犯行(行為態樣、獲利金額相同 ),均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堪認業已衡酌同案被告間之 量刑衡平;又被告丁○○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 量處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各罪均 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已從輕量刑,核無再予從輕量刑空間 ,被告丁○○徒以同案被告溫幃翔情節較重,卻處相同刑度云 云,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即無可取;又被告溫幃翔所犯係2 罪,被告丁○○所犯為4罪,2人罪名相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後,罪數較少之被告溫幃翔應執行刑低於罪數較多之被告 丁○○,誠屬合理,是被告丁○○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並非可採。又本案原判決就被告4人各 次犯行實已均按法定刑從輕量處,被告4人前揭上訴意旨所 指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家庭生活情狀及智識程度 等情,經本院審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25至326頁),認均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而無改量處更輕之刑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所執理由,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溫幃 翔既經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溫幃翔請求併予 宣告緩刑,自非可許。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



3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温國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邱澔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31084號、第31085號、第31086號、第31088號、第31089號、第31090號、第32045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品瑄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7、10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10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8、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澔瑜犯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凱霖無罪。
事 實
一、邱品瑄、丁○○、甲○○、乙○○、丙○○邱澔瑜李振岳(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或由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甲○○、乙○○、邱品瑄李振岳等人擔任總機,負責接 聽買家電話,待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李 振岳、甲○○、丁○○、邱澔瑜、丙○○等人擔任司機,攜帶毒品 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其等自民國109年3月至109年5月 間,分別由附表一「販毒者」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共同或單獨販賣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品瑄、丁○○、甲 ○○、乙○○、丙○○、邱澔瑜(下合稱被告邱品瑄等6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瑄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第369至370頁、卷二第35至36頁、第45頁、第53頁、第26 1至262頁、卷三第64頁、第116頁、第170頁),且有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 1086號卷第87至9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邱品瑄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為其出資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賣3,000元 愷他命我可以抽300元,賣5,000元可以抽500元,賣12,000 元我抽1,200元,賣2,000元我抽200元,賣13,000元我抽1,3 00元,剩下的錢就是丁○○或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起訴我的這6 次販 賣,我總共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 邱澔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8 這次我獲得1,



000元報酬,附表編號9 這次我獲得200 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邱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當時跟乙○○住在一起,我知道乙○○在販毒,我那時懷孕沒有 在工作,我的生活費用是乙○○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3 至 6所示犯行,各取得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參以被告邱品瑄等6人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 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 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品瑄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品瑄等6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邱品瑄就附表 一編號8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5、6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7、10至17所為,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3、4、5、6、8、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 、11所為,被告邱澔瑜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販毒者」欄所示之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被告甲○○所犯上開11罪、被告乙○○所 犯上開6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被告邱澔瑜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邱品瑄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丁○○、 林立翔、乙○○、綽號凱弟等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云云,惟本案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寧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丁○○, 且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犯行云云,惟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12月26日即已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 2月26日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6頁),故 被告乙○○供出上情前,丁○○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立案偵 查,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邱品瑄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丁○○、甲○○、乙○○、 丙○○、邱澔瑜無刑法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邱品瑄於案發時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同住於一處, 其接聽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毒者陳明浩之來電後,與陳明浩 確認毒品交易地點、數量,嗣即由被告乙○○與陳明浩聯繫交 付毒品地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88號卷第7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 可能在睡覺、洗澡或上廁所,因為不方便接電話,所以我有 請邱品瑄幫我接一下電話,她只有幫我接電話,金錢與毒品 都沒有經過她的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88號卷第130 至131頁),是被告邱品瑄參與販賣毒品之舉固值非難,惟 衡酌被告邱品瑄係偶然幫被告乙○○接聽電話,參與販賣毒品 之次數僅有1次,且未經手金錢與毒品,與一般中、大盤之 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之次數、數 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邱品瑄無販賣或施 用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已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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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