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32號
TPHM,112,上更一,3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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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維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彬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吳重九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被告鄭傑文吳重九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維希有限公司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鄭傑文、吳 重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行為,致 被告吳重九實際經營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慧 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7,900元、2萬9,547元之不法利益。倘若屬實 ,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因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之共同圖利犯 行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維希 公司、慧訊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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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