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62號
TPHM,111,上更一,16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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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文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朱文甘提供其不知情之妻子王月星(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 初,以帳號「Kim」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美珠,並藉由社 群軟體LINE向呂美珠佯稱其為美籍退休之阿富汗軍官,需款 項贖回在杜拜被攔截之包裹云云,致呂美珠陷於錯誤,遂依 「Kim」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 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合計453 萬3,953元至本案帳戶內,朱文甘遂即指示不知情之王月星 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
二、案經呂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甘(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77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6、77至8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呂美珠(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匯 款合計453萬3,953元至本案帳戶後,由其指示其妻王月星將 上開款項全數領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其 之前在大陸工作,係透過大陸員工王冬碧,請他藉由地下匯 兌將其在大陸工作的錢匯回臺灣,其陸續匯了450餘萬元, 其以為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錢係人民幣所兌換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依照實務 經驗都是把款項提領到零後才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 提供配偶帳戶供地下匯兌,帳戶餘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經 濟狀況不差,在地下匯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其間仍有數筆 款項為被告之妻王月星資金匯入,並非實務上所謂的人頭帳 戶,而係一般人使用之帳戶,被告沒有動機提供有高額現金 之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2、告訴人被騙 所匯款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蕙等人帳戶,上開帳戶中邱小玉部分被判決無罪,其



餘均未遭起訴,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為本案帳戶款項係因其結束大 陸事業,將資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其主觀上認為係 自己資金匯回臺灣而提領,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而匯入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
1、被告曾使用其妻王月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指示王月星陸 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至少200至300萬元供己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王月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12702號偵查卷【下稱第12702號偵卷】第9至17頁,1 09年度偵字第33550號偵查卷【下稱第33550號偵卷】第6至8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第12702號偵卷第179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12月初在臉書上認識帳號為「Kim 」之人,其自稱為美籍即將退休之駐阿富汗軍人,有1箱美 金500萬元現金,從美國託人帶箱子來台灣,在杜拜被攔截 ,來高雄後又被高雄警察抓走,需要130萬元請律師及領走 這箱美金,因此從12月至今連續共計9次匯款給軍人,其有 提供多個帳戶(含本案帳戶),伊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同 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伊於109年3月打電話給妹婿、 姐姐要求借款,才被告知是詐騙才報案等語(見第12702號 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匯入本案帳戶不止20 0多萬元,分別有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及75萬 元,總共有5筆,全部金額為453萬3,953元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字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與「Kim」間郵件及LINE對話擷圖、109年2月24日、3月5日 、3月20日、3月31日匯款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702號偵卷第55至63、73至79、179 至185、187至195),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陸續 匯款合計453萬3,95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公 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僅匯款262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2月19日已有匯款191 萬3,953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核與 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9年2月19日匯款人為呂美珠、 匯入金額191萬3,953元相符(見第12702號偵卷第183頁), 且告訴人其後陸續於109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



0日、同年3月31日,分別匯款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至 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總額應為453萬3 ,953元(即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75萬=453萬3,95 3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僅262萬元乙 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3、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 暱稱為「老王」或「王冬碧」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認識呂美珠等語(見第 12702號偵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 任何情誼或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若非遭他人以 前開方式詐騙,豈有可能於短短1個月期間,無故將高達453 萬3,953元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騙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內容,均堪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行為為成立要件。次按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互相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分工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指示其妻王月星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供 己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未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行為分擔,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焉能經 由被告提供其妻王月星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如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則其如何 能確保日後能順利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本件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453萬3,953元 ,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會隨意指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任由被告提領花用,如此向告訴人詐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非作白工,而被告則係坐享其成,無 故獲有453萬餘元之鉅額款項,此顯有違常理,本件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 其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伊原係在往來中國廣州與臺灣,在廣州租用辦 公室及倉庫為據點,經營手錶機芯買賣,後因健康因素返回 臺灣,並打算結束中國之事業,故以微信聯絡中國籍員工王 冬碧,將伊留存在中國之庫存變賣,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 ,將餘款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 ,953元,伊以為係透過地下匯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惟查,被告迄今就本案帳戶內於告訴人匯 入款項期間(即109年2月19日起至同3月31日止),有何款項 係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或存入提出說明,是其上開辯解,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見第12702號偵卷第183至195頁) ,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存摺內均會載明 轉帳人姓名即告訴人「呂美珠」,及被告或其妻王月星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係於告訴人匯款同日、翌日或其後數日以「 領現」(即至銀行提領現款)之方式為之(如109年2月19日告 訴人匯入1,913,953元、同日領現1,915,000元、2月20日領 現135,600元、2月27日領現61,000元,109年3月5日告訴人 匯入800,000元、同日領現276,000元,109年3月20日告訴人 匯入850,000元、同日領現487,500元、3月24日領現212,750 元,109年3月31日告訴人匯入750,000元、4月1日領現684,6 00元),依現行銀行實務存款客戶臨櫃提領現款均須持存摺 為之,被告或其妻王月星持本案帳戶存摺提領現款時必會從 存摺知悉本案帳戶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甚明,被告既明知係 告訴人所滙入,而其與告訴人間既素不相識,且2人間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其仍執意多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益徵被告知悉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屬 告訴人匯入款項而非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甚明。況本案帳 戶既從未有經由地下匯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何以會認為告 訴人匯入款項係屬經由地下匯兌匯給其之款項。又本件參諸 被告對於其究係與何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匯率如何約定?為 何是分5筆匯回?如何決定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亦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法提出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據 以資核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9 53元,其係以為透過地下匯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自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依卷附被告提出與王冬碧(手機顯示暱稱「老王」)之對 話紀錄(見第12702號偵卷第295頁),其等傳送訊息時間為 107年6月3日至108年10月12日間,核與告訴人匯款時間(10



9年2、3月間)相距甚遠,又該期間其等僅有3則訊息,1則 為個人名片傳送,另外2則為傳送照片,該訊息內容與匯款 或地下匯兌均無關聯,且無任何語音通話之紀錄,且被告於 107年6月6日即已自澳門返國,亦有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則被告為何會於返國後2年才 將其款項自中國匯回,亦與常情不符。至證人王冬碧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固經由遠距訊問證稱:我是湖南人,住在廣州, 現在在廣州打工,我名字是老王;被告在中國經營手錶機芯 買賣,我幫他煮飯、打掃衛生,有時會幫他搬貨、收貨,被 告回臺灣1年多後,有叫我幫他賣貨,是被告自己聯繫客人 ,叫我拿貨給人家,買家再拿現金給我,印象中當時幫他變 賣庫存機芯,收到1百多萬人民幣,被告就叫我去市場找人 幫忙寄錢,那邊有老兵,有人可以幫忙寄,印象中應該分4 到6次請人幫忙匯回臺灣給一位姓王的人帳戶,我不懂怎麼 匯,是被告叫我去找,我就去問,找到這個人,我就把電話 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惟 查,徵諸證人王冬碧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被告在中國經營 手錶機芯買賣時,幫忙被告煮飯、打掃衛生,而被告既已結 束中國事業返回臺灣,其如何仍能幫被告變賣庫存機芯並收 到1百多萬人民幣貨款,並依被告指示找人幫忙寄錢回臺灣 給一位姓王的人帳戶,其證言既係片面之詞,無法經由其他 證據核實,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退步言,縱 認證人王冬碧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其所稱「姓王的人帳戶 」究係何人,如何、何時匯入被告或其指示之特定帳戶,及 匯兌筆數、金額、匯率如何,不僅無法從證人王冬碧上開證 述內容查明,且被告亦無法就上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遑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並未有任何1 筆被告所稱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 王冬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953 元,其係以為透過地下匯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④依卷附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 (見第12702號偵卷第183至195頁),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 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固仍有其他款項存入,且於告訴人109 年2月19日匯入第1筆款項1,913,953元前,本案帳戶仍有331 萬餘元,惟查,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係非其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其仍逕自提領 供己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時,本案帳戶是否仍有有 存款餘額,核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無涉,是辯護人辯護稱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依照實務經驗都是把款項提領到 零後才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提供配偶帳戶供地下匯 兌,帳戶餘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經濟狀況不差,在地下匯 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其間仍有數筆款項為被告之妻王月星 資金匯入,並非實務上所謂的人頭帳戶,而係一般人使用之 帳戶,被告沒有動機提供有高額現金之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⑤辯護人固另辯護稱:告訴人被騙所匯款帳戶,除本案帳戶外 ,尚有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蕙等人帳戶,上開帳 戶中邱小玉部分被判決無罪,其餘均未遭起訴,本件自難僅 憑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為本案帳戶款項係因其結束大陸事業,將資金以地下匯兌 方式匯回臺灣,其主觀上認為係自己資金匯回臺灣而提領, 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而匯入款項云云。惟查,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匯入款項期間,並未有任何1筆被告所稱經由地下匯兌 匯入款項乙節,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辯稱告訴 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953元,其係以為透過地下匯 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自非可採。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帳 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蕙 等人帳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270 2號偵卷第53至54頁),及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參見第127 02號偵卷第55頁),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匯入本案帳戶分別有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 及75萬元,總共有5筆,全部金額為453萬3,953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81頁),則告訴人既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則被 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邱小玉、陳亞琳、徐 碧芳、許碧蕙等人帳戶,其他帳戶名義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 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無涉,基於個案犯罪事實應依個案證據認 定之,尚難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高守德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中國從事手錶機芯生意 並於109年2、3月間將庫存變賣,及中國地下匯兌業者招攬



、處理兩岸人民處理臺幣及人民幣匯兌事宜之方式;證人高 守德亦認識證人王冬碧,以補強證人王冬碧之證詞云云(見 本院卷第32、49至50、81頁)。惟查,被告迄今就本案帳戶 內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即109年2月19日起至同3月31日止 ),有何款項係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或存入提出說明,以供本 院查明,且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既已明知非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其仍逕自提領 供己花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 之行為分擔,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縱認上開待證事實經 證人高守德到庭作證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中國從 事手錶機芯生意及將庫存變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案帳戶 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即109年2月19日起至同3月31日止) ,有何款項係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或存入,致被告誤認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款項,而據此卸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傳喚證人高守德到庭證述中國地下匯 兌業者招攬、處理兩岸人民處理臺幣及人民幣匯兌事宜之方 式等事實,核與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是否有自經由地下匯兌 匯入或存入等事實無涉,綜上所述,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高守 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給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供己使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共同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月星提供 本案帳戶並代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間接正犯。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所有之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使 用,復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業,無親屬須要扶養【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匯入款項係王月星幫伊領的,有些打麻將輸掉,有些以 前欠人錢還給對方了,全部花完了等語(見第12702號偵卷 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453萬3,953元,為其犯罪 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事實與一般詐欺案 件確有諸多相異之處,被告確無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犯罪事 實:1、告訴人109年2月19日匯入第1筆款項1,913,953元前 ,本案帳戶仍有331萬餘元,且在告訴人5次匯款期間,本案 帳戶仍持續使用。2、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異。3、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本案帳戶,均非常見以一定代價提供之人頭帳戶, 反而均同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之無辜民眾。㈡被告實 際上僅係透過地下匯兌,將出售庫存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匯入其配偶王月星之本案帳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查:㈠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 暱稱為「老王」或「王冬碧」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認識呂美珠等語(見第 12702號偵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 任何情誼或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若非遭他人以 前開方式詐騙,豈有可能於短短1個月期間,無故將高達453 萬3,953元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騙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內容,均堪採信。㈡審酌現今 詐欺案件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 細分,彼此分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指示其妻王月星陸 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 未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行為分擔,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焉能提供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供告 訴人匯款;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如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 本案帳戶,則其如何能確保日後能順利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況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 計高達453萬3,953元,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會 隨意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任由被告提領花用,如 此向告訴人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非作白工,而被 告則係坐享其成,無故獲有453萬餘元之鉅額款項,此顯有 違常理,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㈢被告迄今就本案帳戶內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即109 年2月19日起至同3月31日止),有何款項係經由地下匯兌匯 入或存入提出說明,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載 內容(見第12702號偵卷第183至195頁),告訴人於上開期 間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存摺內均會載明轉帳人姓名即告訴 人「呂美珠」,及被告或其妻王月星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係 於告訴人匯款同日、翌日或其後數日以「領現」(即至銀行 提領現款)之方式為之(如109年2月19日告訴人匯入1,913,95 3元、同日領現1,915,000元、2月20日領現135,600元、2月2 7日領現61,000元,109年3月5日告訴人匯入800,000元、同 日領現276,000元,109年3月20日告訴人匯入850,000元、同 日領現487,500元、3月24日領現212,750元,109年3月31日 告訴人匯入750,000元、4月1日領現684,600元),依現行銀 行實務存款客戶臨櫃提領現款均須持存摺為之,被告或其妻 王月星持本案帳戶存摺提領現款時必會從存摺知悉本案帳戶 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甚明,被告既明知係告訴人所滙入,而 其與告訴人間既素不相識,且2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 仍執意多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益 徵被告知悉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屬告訴人匯入款項而 非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甚明。況本案帳戶既從未有經由地 下匯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何以會認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屬 經由地下匯兌匯給其之款項。又本件參諸被告對於其究係與 何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匯率如何約定?為何是分5筆匯回?



如何決定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 無法提出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據以資核實,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953元,其係以為透 過地下匯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㈣至證人王冬 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經由遠距訊問作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頁),己如前述,惟徵諸證人王冬碧上開證述內容, 其僅係被告在中國經營手錶機芯買賣時,幫忙被告煮飯、打 掃衛生,而被告既已結束中國事業返回臺灣,其如何仍能幫 被告變賣庫存機芯並收到1百多萬人民幣貨款,並依被告指 示找人幫忙寄錢回臺灣給一位姓王的人帳戶,其證言既係片 面之詞,無法經由其他證據核實,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尚 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證人王冬碧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 其所稱「姓王的人帳戶」究係何人,如何、何時匯入被告或 其指示之特定帳戶,及匯兌筆數、金額、匯率如何,不僅無 法從證人王冬碧上開證述內容查明,且被告亦無法就上開事 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遑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期間,並未有任何1筆被告所稱經由地下匯兌匯入款項乙 節,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冬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 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陸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453萬3,953元,其係以為透過地下匯兌所換入之 款項云云,自屬無據。㈤另依卷附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見第12702號偵卷第183至195 頁),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固仍有其他 款項存入,且於告訴人109年2月19日匯入第1筆款項1,913,9 53元前,本案帳戶仍有331萬餘元,惟查,被告既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非其經由地下匯 兌匯入款項,其仍逕自提領供己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 用時,本案帳戶是否仍有有存款餘額,核與被告是否提供本 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無涉,是辯護人主張: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依照實 務經驗都是把款項提領到零後才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提供配偶帳戶供地下匯兌,帳戶餘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 經濟狀況不差,在地下匯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其間仍有數 筆款項為被告之妻王月星資金匯入,並非實務上所謂的人頭 帳戶,而係一般人使用之帳戶,被告沒有動機提供有高額現 金之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固另主張:告訴人被騙所匯款帳戶,除本案帳戶 外,尚有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蕙等人帳戶,上開 帳戶中邱小玉部分被判決無罪,其餘均未遭起訴,本件自難 僅憑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為本案帳戶款項係因其結束大陸事業,將資金以地下匯 兌方式匯回臺灣,其主觀上認為係自己資金匯回臺灣而提領 ,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而匯入款項云云。惟查,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並未有任何1筆被告所稱經由地下匯 兌匯入款項乙節,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辯稱告 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453萬3,953元,其係以為透過地下 匯兌所換入之款項云云,自非可採。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 蕙等人帳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2 702號偵卷第53至54頁),及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參見第1 2702號偵卷第55頁),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匯入本案帳戶分別有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 萬及75萬元,總共有5筆,全部金額為453萬3,953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則告訴人既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則 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告訴 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邱小玉、陳亞琳徐碧芳許碧蕙等人帳戶,其他帳戶名義人是否經檢察官起 訴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無涉,基於個案犯罪事實應依個案證據 認定之,尚難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堪 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 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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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