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42號
TPHM,110,交上訴,14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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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宏

送達代收人 郭執中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第2209號、
第2210號、第2211號、第2350號、第2351號、第23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蘭部分撤銷。
陳美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詠公司,該公司以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即僱用司機駕 駛混凝土泵浦車至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為業)負責人, 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車牌號碼000- 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盧志宏 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真銓材料行」(由 其父盧聰海獨資設立)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盤(含 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蘭明 知系爭車輛係民國66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本應注意 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即不得 超載行駛〈系爭車輛係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送管線 ,非一般貨物〉、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竟疏未注意系爭 車輛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 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盧 志宏本亦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駕駛運作



之狀態,而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 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 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復於106 年4 月25日經 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車輛有點抖動」, 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 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而仍僅更換中央 傳動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 螺帽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 輕率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陳美蘭盧志宏所為,均 隨時有使系爭車輛之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行車速度以避煞 之可能,致嚴重影響駕駛安全。嗣陳美蘭於106 年7 月18日 晚間,委由其父陳木(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則 於106年7 月19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淡水區登 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 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嗣於106 年7 月19日 8 時1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與新安路口 時,因系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 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 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即利用低速檔 降低速度)之操作,且因車輛嚴重超載,造成腳踩煞車(下 稱液壓煞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並致使系爭車輛下 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 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因素,致阮英貴欲以排 檔(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液壓煞車)及拉起手煞 車均無效下,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同時間適 何宗益(搭載配偶柯真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 道3 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陽明山上山方 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 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志朋(搭載友人李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志豪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武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等人,均因閃避不及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嗣 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貴因而拋飛車外,造成 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 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 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 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 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 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 ,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柯真女受有胸 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 挫傷瘀血之傷害。另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葉峻銘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 (陳美蘭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據李慶德葉峻銘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已為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並致郭武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 之重傷害(陳美蘭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郭武勳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翁竟期之母沈滿何宗益之配偶柯真女(亦為自身受傷 部分提起告訴)及其子何語峻陳羿陵之父陳春義李慶德陳志豪郭武勳葉峻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美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 ,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07頁);被告盧 志宏固坦承系爭車輛之底盤、煞車及傳動系統都是其負責維



修及保養,時間長達10年左右,於105 年12月7 日,也有為 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於106 年4 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 等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的張瑞泉購買後差速器的二手翻修品,買來時插銷和螺 帽都是鎖在差速器上,我有確認過插銷是插好的,沒有斷裂 的情形,106 年4 月25日,因為阮英貴向我表示車輛有點抖 動,我認為傳動軸後端的公母插頭間隙過大所致,所以更換 傳動軸,當時我也有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的插銷還 在,上開2 次更換零件時,我都沒有動到減速驅動齒輪固定 螺帽,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盧志宏係「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車輛引擎底盤之煞 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被告盧志 宏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更 換後差速器,因系爭車輛太老舊,已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 後差速器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張瑞泉購買二手舊品 ,當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等事實,業經被告盧志宏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1 至233 頁),並有證人 張瑞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真 銓材料行」維修手冊1 份、名片1 張(見偵卷一第27至41頁 、第186 頁)、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送貨 單(見偵卷二第256 頁)等在卷可參。又司機阮英貴於於10 6 年4 月25日,亦曾經向被告盧志宏表示「車輛有點抖動」 ,被告盧志宏復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檢修 ,該次更換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等情,亦經被告盧志宏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6 頁),核與「真銓材料行 」負責人盧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依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盧志宏於維 修系爭車輛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有點抖動之不安全狀態, 則被告盧志宏既係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人,對於已受告知該 車輛有狀況,而是否能夠維持安全行駛及煞車之狀態,自應 負有注意義務。 
 ㈡被告陳美蘭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陳木聯絡阮英 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於106 年7 月19日7時許, 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 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 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嗣於106年7 月1 9日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與新安路



口時,系爭車輛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 柯真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 士林區新安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行駛,及均 由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 道3 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李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志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郭武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葉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不 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 輛駕駛阮英貴遭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 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 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 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 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 ;另導致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 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 受損之重傷害、郭武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 瘓之重傷害;亦導致柯真女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葉峻銘 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盧志 宏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木江金水陳心怡、證人即被害 人(兼被害人何宗益家屬)柯真女、被害人何宗益之家屬何 語峻、被害人翁竟期之家屬沈滿、被害人陳羿陵之家屬陳春 義、被害人阮英貴之家屬許玉芳、告訴人李慶德之姊葉李英 、告訴人陳志豪、告訴人郭武勳、告訴人葉峻銘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15頁、第18頁、第81至84 頁、第182 頁、第189 至194 頁,偵卷二第2頁、第177 至1 82 頁,偵卷三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5 頁,偵卷四第21 頁,偵卷五第26頁,偵卷六第25頁,偵卷七第5 至6 頁、第 8 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42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2份、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6 份(見 偵卷一第64至69頁、第74至80頁、第85至109 頁)、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85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159 頁)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270 號函及 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2975號阮英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 630837000 號函及檢附之阮英貴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情說明表 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61 至167 頁)、告訴人郭武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見偵 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偵卷七第19頁)、告訴人陳志豪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手術紀錄各1 份 (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5 頁、偵卷七第17頁)、告訴人柯 真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見偵卷三第13 6 至147 頁)、告訴人李慶德之住院及轉院紀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見 偵卷三第148 頁至第192 頁,偵卷七第16頁,偵卷八第5 頁 )、被害人翁竟期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四第20頁、第22頁至第34 頁反面)、被害人陳羿陵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日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五第25頁、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 )、何宗益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六第24頁、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 )、告訴人葉峻銘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七第 62頁至第65頁)、106 年10月1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 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及當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偵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輔 助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 空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 倍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



煞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 系統圖可參(見偵二卷第202 頁、第205 頁)。而系爭車輛 失控撞擊上開被害人之原因為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時,司機阮 英貴欲以排檔(即切換成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 手煞車均無效果後,在發生碰撞前約1 分鐘,阮英貴有要同 車之江金水去車後拿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江金水因 此跳車欲拿取木頭等情,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9 頁 、第192 至193 頁,偵卷二第17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足見系爭車輛係 因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法發揮減速 效能,始因而失控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
㈣至於為何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均無法發生效能? 經士林地檢署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大致如下:「系爭車輛之傳動系統為前置引 擎後輪傳動型(Front Engine Rear Drive ,簡稱F .R型) ,車輛係將引擎安裝於車樑的前方,因此動力經由手排離合 器、手排變速箱、中央傳動軸、差速器(最終傳動總成)、 後軸、後車輪,來進行動力傳遞之路徑;一般大型車輛於下 坡路段行駛時,為降低煞車的使用次數(即可減少煞車來令 片與煞車鼓接觸次數),而減緩產生高溫之機會,確保煞車 效能之穩定作用,駕駛者皆會採用變速箱之檔位煞車(亦稱 引擎煞車),採取低速檔位進行安全駕駛之操作,並適時搭 配腳煞車之踩放控制,即可達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下坡路段, 防範意外發生」、「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導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 使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此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0 1 頁)。再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鑑定時進行高壓空 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 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 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 爭車輛高壓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 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 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 (見偵二卷第202 頁),而鑑定證人黃道易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系爭車輛之液壓系統是正常的,鑑定時有做過煞車油測 試、液面高度及其作用特性、耐溫性都可以達到標準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18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6 至20可參(見偵二卷第196 至198 頁),並證稱:鑑定時我 們發現系爭車輛的煞車系統需要用空氣做輔助,一般這輛車 的正常標準,每踩、放一次煞車的話,會耗用大概1 至1.1 公斤的空氣壓縮壓力,但是我們測試踩放煞車時,一次下來 大約會耗用將近1.5 公斤的煞車力,系爭車輛標準氣壓值大 概是在8 至9 公斤,若低於3 公斤以下的話,車輛的煞車力 是無法形成的,所以等同於車輛只有在9 公斤至3 公斤,或 8公斤至3 公斤左右的空氣壓力可以提供煞車,這樣類推( 應是計算之意)一下,大概只能踩4 次煞車(見原審卷㈢第3 25 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黃道易所證述互核相 符足徵,系爭車輛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 ,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 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系爭車輛行經北投區紗帽山至仰德大 道數公里而至事故地點,一路行駛均屬下坡路段,勢必時時 頻繁點放踩踏煞車,此為公眾周知之經驗事實,致使徒以液 壓煞車系統煞車,在下坡路段,當腳踩煞車消耗空氣壓力4 次後,因已無足夠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故而無法達到減速 之作用。
 ㈤依上開鑑定報告顯見:「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 接頭處,於鑑定時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 路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 是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系爭車輛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系爭 車輛之中央傳動軸設計約有10公分長度之滑動接頭用來吸收 車輛於不平路面行駛時,所產生的部分震動、拉伸或擠壓, 使得傳動軸不會因些微伸縮而導致脫落或拉斷之情形,因此 可以排除中央傳動軸之脫落是因車輛高速撞擊其他車輛或物 品所致。」(見偵二卷第201 頁)。再並參以中央傳動軸十 字接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3 張 可參(見偵二卷第191 頁),及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 面刮痕之照片12張(見偵二卷第16至22頁),可知中央傳動 軸是在事故發生前即掉落而於路面產生刮痕,而非在事故發 生當時掉落的,甚為明確。至關於中央傳動軸掉落之原因為 何?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是因為系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乙節,並有鑑定照片2-2 可佐(見偵二卷第189 頁)。是本 件應探究者為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 ,究係被告盧志宏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



器時,斯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 固定導致螺帽脫落?抑或係於被告盧志宏更換後差速器時, 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達固定之功能,係於更換後,系爭車輛 於使用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導致插銷斷裂始致螺帽脫落?經查 :
 ⒈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如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係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螺帽轉 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金屬長 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由螺帽 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將插銷之活 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槽扳成90度, 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有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 之照片4 張可參(見偵二卷第248 至251頁),再參以鑑定 證人黃道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凸出插銷孔的前後 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另一端是活動端, 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短邊都要凹折成90度以 防止脫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9頁)。系爭車輛於鑑定時後 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留有斷裂之插銷,有系爭 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照片1 張可佐(見原審卷㈤第137 頁)。由是可見,系爭車輛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僅留有一斷裂之插銷,固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 之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故無一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 但並非無插銷,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造成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應為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 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 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 ,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 見偵二卷第201 頁)等情相符。是起訴書所指「已無插銷」 等語,應係指「已無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故被告盧 志宏及其辯護人質疑,起訴書先是認「插銷業已斷裂」,後 又認「已無插銷」,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被告盧志宏維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倘 若被告盧志宏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達固 定之功能,系爭車輛係於使用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導致插銷活 動端斷裂始致螺帽脫落,依上開插銷與螺帽之固定原理可知 ,插銷之活動端係與螺帽ㄇ字形凹槽緊密貼合,活動端因外 力作用而斷裂時,不論是扭斷或拔斷,勢必於凹槽造成金屬 擦痕。惟觀之本案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均無明顯金屬擦 痕,有螺帽照片及放大後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至37 頁,卷㈣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且鑑定證人黃道易已於



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鑑定報告認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 固定螺帽上,依據是城堡型螺帽,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 螺帽有鋸齒狀,若插銷是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 大量的或大力的扭力把它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 間有插銷貫穿過去,若是在貫穿過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 動或有脫落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 跡,即城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 ,但是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 顯破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在事發當時有做安全防護 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1 頁)。被告盧志宏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云云。惟 系爭車輛之固定螺帽為舊品乙節,除有上開螺帽照片可參外 ,並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販賣後差速器(含上開固定螺帽) 之證人張瑞泉檢視後,經證人張瑞泉確認為舊品無訛,有證 人張瑞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03頁)。 況系爭車輛差速器減速齒輪插銷式固定螺帽之螺牙,經以微 顯影檢查結果:1.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螺牙呈現 多處變形(牙具異常、磨損情形)。2.減速驅動齒輪插銷式固 定螺帽端,並未發現有明顯之金屬接觸或磨斷、剪斷等磨損 痕跡,有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1至194頁) ,此觀諸上開螺帽照片由黑灰色金屬構成,凹槽處之底部及 兩側可見參雜深褐色之鐵鏽,如插銷係車禍事故發生時始遭 外力扭斷或拔斷而在凹槽上留下擦痕或磨損痕跡,理應屬於 新的擦痕或磨損痕跡,且該新擦痕在黑灰色及深褐色交雜之 凹槽內,相互對比之下,事證顯而易見。惟經由上開螺牙微 顯影檢查結果之照片觀之,並未見有何明顯擦痕或磨損痕跡 ,是被告盧志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盧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鑑定證人黃道易上開 實驗係以旋轉螺帽之方式去破壞插銷,未必等同本案實際情 形云云。惟觀諸中央傳動軸與後差速器之相關位置照片,並 參以鑑定證人黃道易證稱螺帽與插銷為從動件(即會與傳動 軸同步旋轉,並不會產生剪力之情形),於車輛行駛時不易 產生直接的扭斷剪力,因此要將插銷剪斷的機率極低等語, 而鑑定證人黃道易上開實驗只是要證明如插銷係因外力作用 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屬擦痕乙事,在車輛正 常運轉時,螺帽、插銷與中央傳動軸為從動件,插銷要扭斷 之機率極低,實驗如非以旋轉螺帽之方式讓插銷遭扭斷,實 難想像鑑定證人要以何種外力造成插銷斷裂?被告盧志宏及 其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尚有何方式可以模擬,況鑑定證人以



上開方式扭斷插銷以證明插銷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 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屬擦痕乙事,不因鑑定證人採用何種方 式讓插銷斷裂而會有不同之結果。再者,汽車行駛時因路面 所造成的車輛震動,會影響汽車零件之震動,但傳動軸若在 使用中產生拉伸,前面或有滑動接頭可以拉伸或壓縮,若行 駛造成比較大的拉伸與震動,滑動接頭是可以抵消或彌補相 關作用力,而螺帽所產生的拉力應該小於滑動接頭,滑動接 頭會先產生拉動,若車輛之差速器上連接中央傳動軸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在扭轉的時候會在 螺帽凹槽內產生磨痕、絞斷、切斷的痕跡;若是拉斷的話, 在螺帽凹槽底部也會產生撞擊的痕跡,但要產生撞擊的痕跡 前,傳動軸應該會先產生異常,因破壞力會在傳動軸出現, 非在差速器出現,在差速器出現破壞力的話,應是扭轉(即 扭力)所造成,導致插銷斷在裡面乙節,有鑑定證人黃道易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24 至325頁),而 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滑動接頭端未遭破壞,非因撞擊導致 傳動軸掉落,已如前所述。況系爭車輛差速器減速齒輪插銷 式固定螺帽之螺牙,經以微顯影檢查結果:1.差速器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具異常、磨損情形) 。2.減速驅動齒輪插銷式固定螺帽端,並未發現有明顯之金 屬接觸或磨斷、剪斷等磨損痕跡,有前述鑑定書所附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191至194頁),甚為明顯。可見本件可排除 是因撞擊的力量將插銷拉斷或拔斷,是鑑定證人黃道易以旋 轉螺帽之方式扭斷插銷,亦即以扭力之方式破壞插銷,已足 以驗證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中之插銷 如遭外力破壞而斷裂,會在螺帽留下如何之痕跡。被告盧志 宏及其辯護人質疑鑑定人黃道易上開實驗方式並非本案之實 際狀況云云,容有誤會。
 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活動端有無可能因其他原因 而斷裂之可能性?經鑑定證人黃道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 ,有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 ,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 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的 凹損破壞痕跡(見原審卷㈣第342 頁),可知插銷要在使用 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其他原因發生 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至是否有可能因為減速驅動齒輪固定 螺帽與螺牙間因牙距異常、磨損,致螺帽鬆脫而無法跟著傳 動軸旋轉,遭螺牙卡住,但因外力一直前後對螺帽作用,作 用力超過金屬的極限時,致插銷遭拔出斷裂?系爭車輛後差



速器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之固定螺牙處雖有明顯之磨損 (崩牙)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螺帽照片及螺牙顯微影像 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194 至195 頁),惟螺牙仍呈鋸齒狀 ,牙峰及牙谷間尚有相當之深度,螺牙至少還有3 分之2 的 長度,沒有發生完全被拉斷的情形,仍能與螺帽咬合固定, 如前後之作用力大到將螺牙整個耗損成平整狀態,始有可能 發生將插銷拉斷之情形乙節,經鑑定證人黃道易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56 至357 頁),是因螺帽之螺 牙嚴重磨損導致插銷遭拔出斷裂之情形,在本案亦排除其發 生之可能。
 ⒌證人張瑞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出售給被告盧志宏之差 速器上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經驗法則,若 我或被告盧志宏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動軸,傳 動軸在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 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車輛並無此情形,故我確 定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器轉向接頭沒有 插銷,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立刻就會感覺到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65 頁、第272 頁)。惟證人張瑞泉亦證 稱:「(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情形下仍 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螺帽所在該 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螺帽鎖得緊、 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螺帽鎖得較鬆, 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 74 頁)。可見依證人張瑞泉之證述,在無插銷之情況下, 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落之時間可以延後,而 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 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調 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也非一致的必然現象。又證人張 瑞泉亦證稱:我將後差速器賣給修理工廠,修理工廠沒插插 銷,修理工廠會大概會在我出貨7 至10天反應車輛有震動或 異聲,這樣的經驗偶爾會發生,大概1 年會有1、2 件,我 平均1 個月賣出差速器30顆,等於1 年將近賣出300 多顆; 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人之車輛有無超載、有無每天跑車等 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車子實際使用情況一定會影響到傳 動軸與差速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2至283 頁),更可徵其 前之證述基礎係建立在1 年僅發生1、2 次之經驗上,且其 並未在了解各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而作出「通常於7 至10天 車輛即會發生異狀,不可能超過7 個月」之結論。是其上開 結論是適用於何種車輛、車輛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車輛之 後差速器螺帽是否有完全鎖緊,已有可疑。再者,系爭車輛



為混凝土泵浦車,為工作機械車,主要功能為施作工程,非 作為運輸之用,是系爭車輛之行駛距離是無法與一般作運輸 用之車輛相比,且由司機阮英貴之106 年7 月份工作報表觀 之(見偵二卷第121 頁),可知除案發當日之工作外,7 月 僅有6 天有前往台北、淡水等施工地點工作,系爭車輛並無 行駛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外的地點,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 之情形,與一般作運輸用之車輛之使用情形顯然不同,益見 證人張瑞泉上開在車輛使用情況基礎不明下所為之結論,無 法適用於系爭車輛。
 ⒍被告盧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盧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⓵被告盧志宏於105 年12月7日為系爭車輛所更換之差速器係向案外人張瑞泉購 買,張瑞泉交付予被告之差速器雖屬舊品然並無任何瑕疵, 減速齒輪上之插銷亦未斷裂。系爭車輛係混凝土泵浦車,經 常出入地面泥濘之建築工地以進行灌漿作業,而地面泥濘會 導致車輛輪胎打滑空轉進而導致後地軸劇烈震動,後地軸若 劇烈震動有可能會將減速齒輪上之插銷震斷,且插銷應會斷 裂在與螺柱之交接處而非與螺母之交接處,故螺帽上不會有 插銷斷裂時產生之之磨擦痕;再者,插銷斷裂後,螺帽亦會 因為後地軸劇烈震動而慢慢往外鬆動最終脫落,斯時螺柱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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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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