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87號
TPHM,110,上訴,3187,20230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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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華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亦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7600
、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華刑之部分撤銷。
蔡宗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華、林亦辰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3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宗華部分:我有於遭查獲後供出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的 來源是洪嘉君,原審判決並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度,核有不當,應由鈞院撤銷改判較輕 之刑度。
㈡、被告林亦辰部分:我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我是受 到洪嘉君所利用,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我目前在 高雄家中幫忙家人賣菜,生活起居正常,並無再犯之虞,且 符合緩刑要件,希望鈞院判我緩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蔡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 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蔡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構 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宗華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於未滿半年內 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對社會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顯見被告蔡宗華欠缺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蔡宗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宗華、林亦辰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 因警員顏兆鴻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蔡宗華於110年4月5日遭查獲當天內勤檢察官訊問中供 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洪嘉君,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本案承辦檢察官後,其回函稱:「本案因被告 蔡宗華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洪嘉君,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大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上開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就洪嘉君與被告2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88、3494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足認本案確有 因被告蔡宗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洪嘉君,是本院 認被告蔡宗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並綜觀被告蔡宗華之犯 罪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蔡宗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亦辰雖於犯罪後均自白犯罪,但其等明知 毒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 私利,著手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販賣毒品重 量高達6千餘克、包數共計997包,犯罪情節實屬非輕,衡酌 被告林亦辰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且被告林亦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故被告林亦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屬無據。㈤、從而,被告蔡宗華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 有刑法第47條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至被告林亦辰所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宗華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宗華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蔡宗華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洪嘉君,致 洪嘉君遭查獲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蔡宗華具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此 ,而認被告蔡宗華不具上開減刑事由即有未洽,被告蔡宗華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 華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林 亦辰及共犯洪嘉君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殊非可 取;惟念上開毒品因警方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且被告蔡宗華 始終坦認犯行,又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足見其態度尚可 ,兼衡其係為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蔡宗華於原審 審理時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從事女



服裝化妝品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林亦辰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亦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亦辰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 己私利,共同著手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所涉 販賣毒品重量及包數非微,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亦辰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 亦辰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曾從事水電工作但因受傷休息、羈押前待業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 刑已審酌被告林亦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害法益之 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 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林 亦辰所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其造成 危害非輕微,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自不足採。㈢、至被告林亦辰又以:我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無再犯之虞,希 望鈞院給我一個機會,判我緩刑等語提起上訴。查被告林亦 辰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 本院審酌被告林亦辰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997包, 總淨重高達六千餘克,純質淨重亦餘兩百克,是被告林亦辰 所為並非小規模零星販售,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林亦辰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經通知未到庭,其對於自身之審判程序態度輕忽、懈



怠,難認其具有悔意,是本件無從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要件尚非相合,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林亦辰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被告林亦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亦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7600號、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亦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宗華、林亦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洪嘉君」之人(下稱「洪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1時1分許,由「 洪嘉君」登入蔡宗華所申辦微信暱稱「皮皮」帳號(ID:se xypepe),在微信「(蜜蜂圖片)支援版(大聲公圖片)( 491 )」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高雄私營(啤酒圖片)( 咖啡圖片)」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 毒品買家,而伺機販賣以牟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警員顏兆鴻於110年3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 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蔡宗華所使用之「皮 皮」微信帳戶聯繫並洽詢毒品交易之詳情,雙方約定於同年 4 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予警員顏兆鴻。「洪嘉君 」即於110年4月5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林亦辰之 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8 包交付林亦 辰,並指示林亦辰負責監督蔡宗華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林亦 辰即從中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1包以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果汁包共997包之行李箱與蔡宗華會合,兩人一同前往 高鐵高雄站搭乘高鐵北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由林亦辰坐上警員顏兆鴻所駕 駛車輛清點價款無訛後,再由蔡宗華上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7包予警員顏兆鴻,警員顏兆鴻旋即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蔡宗華、林亦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蔡宗華、林亦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216頁至第221 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華、 林亦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偵7190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第15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88頁至 第289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警員顏兆鴻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皮皮」微信帳號聯絡資訊、「皮 皮」微信帳號刊登毒品交易訊息擷圖、「皮皮」與警員顏兆 鴻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訊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8457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719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127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蔡宗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本次毒品交 易成功,我可以分得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 、被告林亦辰則自承:若本次毒品交易成功我會獲得5000元 報酬,並從中獲取毒品果汁包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蔡宗華、林亦辰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蔡宗華、林亦辰與「洪嘉君」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蔡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9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蔡宗華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宗華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且於109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 ,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被告蔡宗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華、林亦辰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 因警員顏兆鴻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蔡宗華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 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被告林亦辰所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 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 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 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 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自稱「洪嘉君」之人,並 指認該人之照片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5頁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以:被告2 人所供稱毒品上游洪嘉君,現因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至今仍未查獲,本分局將積 極查緝,俟查緝到案後再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偵辦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6月29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030179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有該署110 年7月2日士檢卓 廉110偵7190字第1109028179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5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2人單一指訴外,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 人所指認之對象即為本案毒品果 汁包之來源,尚待檢警傳訊該人到案以資釐清,是被告2 人 雖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洪嘉君」,但警方既未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所為尚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 人雖於犯罪後均自白犯罪,但其等明知毒 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私 利,著手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販賣毒品重量 高達6千餘克、包數共計997包,犯罪情節實屬非輕,衡酌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2 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被告 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共同著手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且其等所涉販賣毒品重量及包數非微,一旦交易成 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蔡宗華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羈押前從事女仕服 裝及化妝品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林亦辰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曾從事水電工作但因受傷 休息、羈押前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 亦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林亦辰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之行為,雖屬未遂,惟仍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包數 非微,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 汁包共998 包分別係被告2人販賣未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共998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 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蔡宗華、林亦 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 註 1 毒品果汁包997包(含包裝袋997只) ①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8包,經檢視均為白/綠包裝,外觀型 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910.04 公克。經隨機抽取其編號A6鑑定結果淨重為7.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毒品果汁包共998包均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0公克。 ②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1包係在被告林亦辰身著內褲內查獲。 2 毒品果汁包1包(含包裝袋1只) 3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 被告林亦辰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OPPO廠牌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 被告蔡宗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蘋果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 被告蔡宗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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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