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60號
MLDV,112,苗小,16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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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王頌儀
被 告 羅兆


羅俊傑(即詹彩連之繼承人)



羅兆妤(即詹彩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俊傑羅兆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彩連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羅兆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羅俊傑羅兆妤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彩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兆青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兆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兆青前於就讀私立玉山高中時,邀同訴外 人詹彩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共計27,654 元,約定償還期間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1%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息 ,違約金則以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



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詎被告羅兆青未依約清 償,仍積欠本金27,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果,依契約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詹彩連為 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保證責任 ,惟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逝世,被告羅俊傑羅兆妤為其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兆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俊傑羅兆妤: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3頁)為證,而被告羅兆青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羅 俊傑、羅兆妤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羅俊傑羅兆妤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彩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兆青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3,07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1.525%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2 4,57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1.525%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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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