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37號
MLDV,111,苗簡,63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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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吳永文

吳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祁
被 告 吳福鴻
田美菊
吳瑞鈴
吳月霞
吳莉鈴

賴鴻君
賴鴻清
賴士
賴士
林素連
李運
賴月
賴碧珍
李金恩
李美欣
吳銀妹

吳玉蓮
劉鎮銨
劉榮富
劉榮芳
劉秀蘭
楊漢盛
楊宗岳
楊明莉
楊翠玟
楊翔晴
劉秀春
劉秀珍
秀梅
李肇
李肇
李月娥
賴文正
賴明
賴雲正
賴萱
賴子豪
賴文忠
賴碧
賴宣伃
吳季陶
吳季源
吳祝
徐見梅
魏明棟
魏明鈶
魏宜
魏巧
魏如君
麗君
黃淑芳

黃伯超
吳玉雲
吳玉平

吳蘇梅英

吳世雄
吳泓德
吳玉秋
孫玉枝
黃財龍
黃寶旺
黃子維

竹臆
黃千瀚
徐貴美
吳坤祐
吳佳純
吳羅瑞琴
吳坤澤

吳坤泓
吳坤桓
賴春
吳坤勇
吳永政
吳坤炎


吳永輝
吳秀珍

吳玉珍
洪吳四珍
吳美珍
吳美和
吳細美
吳永城
吳永慶
永能
吳宗蒲
吳柏葵



徐桂香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吳孟儒
吳佳陵
吳孟玲
黃素梅
吳坤洋
吳亞芸
吳姿宣
吳淑珍
吳彥
吳淑香
吳永添

吳永樑

吳依凡
吳美蘭
傅仲南
柏霖
傅素香
傅美
向劉秀妹
吳彥鋒
吳思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V○○、寅○○○、c○○、S○○、甲癸○○、甲子○○、甲庚 ○○、甲己○○、M○○、甲D○○、甲辛○○、I○○、G○○、H○○、卯○○○ 、b○○(下合稱甲○○等1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巳○○○、Q○○、d○○、Z○○、天○○、D○○、甲未○○、A○○、L○ ○、黃○○、亥○○、u○○、m○○、辰○○○、v○○、p○○、t○○、甲G○○ 、r○○、q○○、X○○、g○○、k○○、申○○○、未○○○、甲甲○○、z○○ 、R○○、f○○、W○○、h○○、P○○、y○○、戌○○、x○○、n○○、w○○ 、C○○、s○○、T○○、l○○、甲丁○○、U○○、甲戊○○、i○○、戊○○ 、o○○、甲乙○○、地○○、宇○○、玄○○宙○○(下合稱巳○○○等 5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N○○、O○○、甲丙○○、丙○○、丁○○、酉○○、甲辰○○、甲巳 ○○、甲寅○○、甲午○○、甲卯○○、甲丑○○、E○○、B○○、a○○、Y ○○(下合稱N○○等16人)應偕同原告e○○就其等被繼承人壬○○ 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午○○○、乙○○、甲A○○、甲黃○○、甲玄○○、甲亥○○、甲申 ○○、甲酉○○、甲天○○、甲戌○○、甲地○○甲宇○○、甲宙○○、 J○○、F○○、甲B○○、甲E○○、甲C○○、甲H○○、己○○、庚○○、甲 壬○○、甲F○○、K○○(下合稱午○○○等24人)應偕同原告j○○就 其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五、附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甲○○等17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



七、巳○○○等52人應塗銷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登記。八、N○○等16人應塗銷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登記。九、午○○○等24人應塗銷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登記。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有癸○○之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二第177至184頁)在卷 可稽,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69頁) ;被告庚○○(94年生),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彭楚芳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 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 因而消滅,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07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v○○、寅○○○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v○○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地上權人子○○、丑○○、 壬○○、辛○○(下合稱子○○等4人),子○○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木造及土造之房屋,經過70餘年後,子○○等4人均已往生 ,其等繼承人亦遷居他處,所建之建物亦已全部倒塌,目前 為空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為 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 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i○○未到庭,僅具狀表示請法院公正判決,惟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㈡被告v○○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 有,家裡的人均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
㈢被告寅○○○則以:同意原告塗銷。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人即子○○等4人業已 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甲○○等17人、巳○○○等52人、N ○○等16人與e○○、午○○○等24人與j○○,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各法院函文及所附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卷一第89至41 1頁、卷二第9至15、19至47、165、177至184、187、189、1 99、201、235至311、323至327頁),前開被告既已繼承該 等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或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後刪除以種植竹木 為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地上權 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 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 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 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 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 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 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 間即已設立登記,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卷一第691頁土地 登記簿),而本院履勘現場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系爭土 地上雖有1棟雞舍之一角座落其上(卷二第99頁勘驗筆錄、 第15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嗣該雞舍業經拆除,有原告 陳報之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227至231頁),足見 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復 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又被告合 法通知,絕大部分並未到庭,顯對於塗銷附表一編號1地上 權並無意見,曾到庭或表示意見者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或 請本院公正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然 存在,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及經濟價 值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6至9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1 子○○ 0000-000 銅鑼字第000328號 39年2月7日 公同共有 無限期 壹部壹壹玖坪肆玖零 無 2 丑○○ 0000-000 3 壬○○ 0000-000 4 辛○○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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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