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3號
HLDV,112,消債聲,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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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劉金隆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劉金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 請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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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