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號
HLDV,112,消債更,1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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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棻芳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棻芳自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棻芳前因生活所需,向金融機構借 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 計3,080,202元未清償,現因工作較為穩定而有餘力清償, 因債務金額龐大,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與其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豆腐食品店之月薪24,716元 ,扣除其生活費18,000元,以6年間每月6,000元、共計72期 及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於107年5月29日獲准設立商號,於108年2月12日獲准歇業, 及國稅局查定聲請人之商號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6,700元,依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准許聲請人設立商業之函文、花蓮縣 政府准許聲請人商業歇業之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



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卷45-51頁)堪信為真 ,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於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37頁)。是本院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遠雄人壽股東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商 業設立、歇業核准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營業稅 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111年8至10月薪資袋、住宅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紀錄、日常生活支出單據(水電瓦斯及 醫療費等)、花蓮縣餐飲職業工會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公司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聲請 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勞保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之健保投保紀錄表、聲請人之子女健保投退保紀 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豆腐食品店,每月薪資為24,716元 ,其於11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5,700元、25,5 00元及23,4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均顯 示查無資料,是本院爰先以最近3個月算出其平均月薪資為2 4,883元【計算式:(25,700+25,500+23,450)/3=24,883】,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自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聲請人未來償債能力之衡量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 00元、生活水電、電信、瓦斯、交通及醫療等費用2,000元 、勞健保費3,000元,合計為18,000元,高於前開數額,又 聲請人既積欠鉅額債務,則自當撙節開支,且其亦未說明何 以有高於最低生活費支出之必要,則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部 分,自應以17,076元為衡量標準,較為適當。(六)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有價證券等財產,但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聲請人具狀陳明願就保單價值之金額清 償債務,保單價值金額分別為:
 ⒈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 就聲請人所提出一般身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表(卷183頁),第23年度解約金為11,860元。 ⒉全球人壽(保單號碼G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母,就 聲請人所提出保單投保證明(卷187頁),保單現金價值為255 ,176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 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9,324元,聲請人尚 有上述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267,036元【計算式:11,860+ 255,176=267,036】可供清償債務。(八)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3,080,202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總債務金額實為5,033,371元,扣除上開可供清償之保 單解約金267,036元後,尚有債務4,766,335元。聲請人每月 應可清償債務9,324元,惟其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預計可工 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0年,縱不再增計利息,依上開計算 結果聲請人仍須約42年半始得全部償還完畢,已逾更生方案 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 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權利關係之必要。另聲請人除前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 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高額 壽險及入出境等資訊,確認聲請人就保單部分陳述堪信為真 ,且不曾出國,並無隱匿或揮霍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稱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足認聲請人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又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之 其他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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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