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4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24,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郭齡憶(原名郭寶寶郭家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代 理 人 施峰達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籈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蘇炫心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齡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 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程序)。 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1,015,259元,經司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 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均無異議後,再以債務人可清 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金及保單解約金共計355,727 元,逕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 權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11年12月13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 宗可稽。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並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債務人應予免責,理由 如下:
㈠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為地政業務從業人員,每月固定收入31,800元,業 經上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仍從事上開業 務,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其每月投保薪 資原為31,800元,因調薪而自110年4月1日及111年4月1日起 ,各調高為36,300元及40,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金額各為36,3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及40, 100元(111年4月至111年12月),應堪認定。 2.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 年度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288元及14, 230元,其1.2倍為15,946元及17,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亦堪認 定。
 3.另依臺南市地政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函附債務人薪資調整切 結書(見清算程序卷宗第134-136頁),以其自行切結自107 年4月起每月實際平均收入為25,200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 實際平均收入為28,800元,自109年4月起每月實際平均收入 為31,800元等內容,可資佐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 07年8月至109年8月),每月平均收入各為25,200元(107年8 月至108年3月)、28,800元(108年4月至109年3月)、31,8 00元(109年4月至109年8月)等情,亦堪認定。 4.再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是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則其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329,616元【 計算式:①〈107年8月至108年3月:(25,200元-14,866元)× 8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28,800元-14,866元)×8月〉 +〈109年4月至109年8月:31,800元-14,866元)×8月〉=329,6 16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5,727元,尚高於債務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已堪 認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1.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債 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 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 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 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2.而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首揭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