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3號
TNDV,112,司聲,9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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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朱文宗
朱國宏
相 對 人 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詩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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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