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417號
債 權 人 梁綸格
債 務 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國華於第三人景明精密工具有 限公司及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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