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4號
TNDV,111,簡上,32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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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黃朝龍
被 上訴 人 趙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30分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等5個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土銀等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訴人上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被上訴人親 友,佯以借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而向被上訴人施以詐 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 入上訴人土銀帳戶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被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之本息 。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保全夜班工作,與 姐姐輪流照顧住院的父親,下班之後就直接到醫院去,因為 上訴人都上夜班,記憶力不像以前那麼好,所以把密碼寫在 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是 放在另一獨立的小錢包,存摺跟印鑑未遺失都還在,錢跟其 他證件都放在另一個皮包沒有遺失,這就是上訴人平常的習 慣,因為在外租屋,所以提款卡都放在身上,沒有放在家裡 ;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領完錢後,便將提款卡放回包包,



未再加以注意,不知悉何時遺失,是109年9月9日晚上上班 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時間太晚,來不及掛失,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帳戶只能臨櫃掛失,第一商業銀行的帳 戶臨櫃掛失時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掛失,只能等通知, 所以也沒有報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跟詐騙集團的車手有所 聯繫,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尚 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 00號刑事判決有罪(調解卷17至25頁、原審卷19至32頁),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52號於112年1月12日改判上訴人無罪,並已於11 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簡上卷45至57、61頁)。經查,上訴 人所有土銀等5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匯款帳戶,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可知,上訴人所有 之合庫提款卡帳戶確為上訴人任職強固保全公司之薪資轉帳 帳戶,衡情上訴人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薪資轉帳之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以致自身因合庫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 領取薪資之可能,且參以土銀等5帳戶之存摺,一直均為上 訴人保管,並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益徵上訴人未主動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上訴人辯稱:土銀等5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伊未將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並 非全然不可信。又上訴人所有之一銀帳戶確為上訴人勞工及 紓困貸款的貸款撥款帳戶及還款帳戶,衡情上訴人實無將現 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之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 因一銀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繳付相關貸款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辯稱:我是遺失土銀等5帳戶金融卡,並未提供給詐 欺集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有土銀等5帳 戶或僅為貸款撥入、還款帳戶,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或已 近發薪日而所剩不多,故難僅以土銀等5帳戶幾近無餘額,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9日,確 因父親住院而往來奔波,並於發現土銀等5帳戶金融卡遺失 時,隨即向銀行掛失。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是本件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有之土銀等5帳戶遭不詳詐騙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上訴人確有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尚難 以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罪之犯行。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 詐欺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15萬元之損害等情,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為由,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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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