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0號
TNDV,110,重訴,19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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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訓志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李政瑩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零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全部出資,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李育英
人優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以下分別稱383、34
1、349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辦竣登記
與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中341
土地兩造本協議由被告購買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後更改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名人。
 ㈡李育英等人將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依據前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履行返還義務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明確拒絕返
還系爭3筆土地,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㈢再者,被告就383土地之權利範圍共40分之29,該土地嗣於11
1年4月12日、12月5日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分別為4000分之
957、4000分之899,合計限制範圍共4000分之1856,以被告
利範圍40分之29扣除限制範圍4000分之1856所剩餘4000分
之1044,即為被告就383土地得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其
餘部分則已屬被告給付不能。又被告另一債權人龍詮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詮公司)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4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被告名下之土地,如383土地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經撤銷查封,則被告就383土地係陷於全部給付
不能。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記載「善化區北小新段383地
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0),新台幣1339萬1100
元整」,換算383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3,975.63元【計算式:13,391,100元(系爭協議書所載價格
)÷{811.86平方公尺(383土地全部面積)×00000000/000000
00(約定移轉之權利範圍)}≒23975.63元】。被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就383土地本應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0(即1080分之743),扣除經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後尚可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權利範圍4000分之1044(即108000
分之28188),剩餘之部分即權利範圍108000分之46112係無
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就此無法移轉登記之部分,因被
告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310,77
2元【計算式:811.86平方公尺×46112/l08000×23,975.63元
≒8,310,772元】。又若383土地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且
未經撤銷查封,則被告就383土地已全部給付不能,應給付
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3,391,1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除系爭協議書外,被告與訴外人謝明峰另於110年2月25日
簽立第2次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2次協議書之約定,以及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
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上「借名登記」之記載,可知
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委請被告在系爭3
筆土地買賣中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協議期間先借被告之名
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
限均歸原告所有,兩間就系爭3筆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⒉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酬金作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故原告委請被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3筆土地,及將系爭3筆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並未違反土地法等相關規定,
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排除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亦難認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退步言之,
若認兩造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被告依第2次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亦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理由:
   ⑴被告以第2次協議書第二段「另李政瑩所有坐落善化區北
小新段337、340、349、350、382地號併同移轉,持分
權利。北小新段337、340、349、350地號:每坪4萬,
北小新段382地號:每坪17萬及北小新段383地號:每坪
17萬」等語(以下就被告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合稱系
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中所載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無理由:
    ①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系爭3筆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雖均寫於第2次協議書,然系爭被告所
有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與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之系爭3筆土地標的、報酬均不相同,並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
   ②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不遵守第2
次協議書,未於系爭3筆土地優先購買登記於被告名
下後之3日内備妥權狀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於110
年5月1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就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善化郵局第89
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再於110年6月8日以善化郵局
第9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另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並請被告無償歸還定金1,000,000元。系爭被
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解
除,原告自無積欠被告買賣價金,且被告應將訂金1,
000,000元加倍返還原告。
⑵被告以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所載關於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亦無理由:
    ①依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中,「…支付李政瑩以鼎
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時三日內支付」,
此一約定為附條件給付,即當383土地移轉於原告名
下後後三日內,原告方負給付報酬義務。本案因被告
尚未依據前揭約定將383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
    ②且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已明定計算報酬係以「權
利範圍0000000/00000000」計算,自非被告所述以38
3土地「全部」計算淨利30%。
    ③又因原告對被告尚有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前述就
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之債
權,故縱認原告就前述報酬有給付義務,原告亦得以
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④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然原告已持被告
簽發之面額2,0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
准。被告雖另就該本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確認原告
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業
經原告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審理。依原告所援引之證據,應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未償還之事實。
 ㈥為此,依兩造間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⒉就383土地部分之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91,1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就383土
地部分之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772元,及自本
院卷二第91頁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李育英等人欲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
被告以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是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僅為出資人而已,並未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是系
爭3筆土地並非原告之財產,當無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
並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本件被告以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並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至於原告並非
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並無優先購買權,惟原告為達
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乃利用被告之共有人身分主張優
先購買權,並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再行移轉登
記與原告,此種以迂迴之手段而圖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行為
,除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外,並顯然侵
害本欲向李育英等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第三人權益。是倘
認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原告以
迂迴之手段而圖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脫法行為,乃違反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若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為有效,被告亦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依第2次協議書第二段所載:「另李政瑩所有坐落善化區北
小新段337、340、349、350、382地號併同移轉,持分權
利。北小新段337、340、349、350地號:每坪4萬,北小
新段382地號:每坪17萬及北小新段383地號:每坪17萬」
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另應以上開對價購買系爭被告所
有6筆土地,且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應與系爭3筆土地「
併同移轉」登記與原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有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將系爭被
告所有6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併同移轉」登記與原告。
然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236,881元,原
告僅給付1,000,000元定金,尚積欠11,236,881元未給付
。是倘認被告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又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記載「善化區北小新段383地
號,811.86㎡,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以每坪5萬
5000元扣除管銷必要費用淨利×30%支付李政瑩」等語,足
見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係有
對價關係即報酬之約定,經被告估算報酬金額應為3,948,
179元【計算式:{811.86平方公尺×0.3025×55,000元×30%
}-104,017元(必要管銷費用)=3,948,179元】。原告雖
主張以被告購買之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0為計算
基礎,惟上開權利範圍僅為以被告名義向李育英等人優先
購買383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當時原告亦要求被告將其本
身持有之383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一併出售與原告(即
第2次協議書第二段所載),將導致被告全無383土地持分
,日後已無優先購買權可主張,故應係以383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為計算系爭報酬之基準為當。又原告就上開報
酬,迄今分文未給付被告。倘認被告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
 ㈣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向謝明峰共借得1
4,000,000元,且均已全數清償:
  ⒈被告於109年10月間因需用金錢,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謝明
峰,謝明峰交付印載「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
與被告。一開始被告欲向謝明峰借款12,000,000元,雙方
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謝明峰借給被告1
2,000,000元,被告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及北小新段336地號等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抵押權
謝明峰擔保,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9,0
00,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謝明峰。之後謝明峰即分數次將
上開12,000,000元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其債權人;被告
亦提供上開成功段、北小新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謝明峰
  ⒉被告於109年11月底又需用金錢,欲向謝明峰再借2,000,00
0元,謝明峰同意,惟其表示因借款金額增加,故要求被
告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金額調高為20,000,000元,被告亦
允之。雙方即約定於109年12月1日處理上開借款事宜,謝
明峰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與被告,被告
則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付謝明峰;翌日,被告將上開
成功段、北小新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謝明峰
定之地政士陳麗雯,以供辦理前揭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
  ⒊嗣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10年3月30日將上開成功段、北小
新段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芊秀,並與謝明峰協商上開14,0
00,000元借款以14,114,955元清償,被告則與陳芊秀協議
,將陳芊秀給付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先行撥付
14,114,955元,並於110年4月27日清償謝明峰,是被告向
謝明峰所借之14,000,000元,已協議清償14,114,955元,
謝明峰並未將上開3,000,000元、9,000,000元本票及系
爭20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詎原告竟持系爭200萬元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被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㈤關於第2次協議書第二項所載兩造就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並無違約,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被告
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其給付被告之定金1,000,000
元,以及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所載報酬互為抵銷,即
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謝明峰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謝明峰借款12,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
被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9,000,000
元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提供臺南市善化
區成功段558、559、560、563、564、568、570、576、653
地號土地及善化區北小新段336、337、338、339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擔保土地)為謝明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該抵押權於109年11月10日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299頁、第419至423頁)。
㈡本院卷一第159頁,日期109年11月11日、金額2,000,000元之
收據,係被告向謝明峰借款時所開立。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書立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9年1
2月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
票1紙(即系爭2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㈣被告有將系爭擔保土地相關資料交付陳麗雯地政士,於109年
12月9日申請辦理前揭㈠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變更
,將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變更為20,000,000元,
該次變更於109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一第300頁、第
425至437頁)。
㈤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卷附日期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
4日、109年12月9日之借據均係被告所簽立,上開借據分別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400,000元
,並均記載提供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及
北小新段地號336、337、338、339作為擔保設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惟被告辯稱上開三份借據均係109年1
2月中旬由蘇明峰擬好內容後要求其簽立)。
㈥被告與李育英等人(詳細名單如本院卷一第55頁至59頁)於1
09年12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李育英
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第161至167頁),特約地政士為
韓瑪莉韓瑪莉地政士於同日已收受發票人為新僑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喜燕,下稱新僑聯公司)、支票
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受款人謝明峰
票面金額1,950,000元,並由謝明峰背書之第一期簽約支票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該支票嗣於109年12月31日於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內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與李育英等人(
詳細名單如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80頁)於同日另簽定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李育英等人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
1至173頁)。
㈦兩造及謝明峰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出資,以被告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向李育英等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並約定「丙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謝明峰)全權處理
優先購買權,出資新台幣為甲方(即原告),登記為丙方。
後辦竣登記後,丙方再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至35頁)。
㈧被告與李育英等人(系爭3筆土地之詳細出賣人名單分別如本
院卷一第119、23、27頁),於109年12月21日簽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3筆土地同意買賣移轉
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117至119頁)。
㈨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由沈喜燕代理,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內匯款1,950,000元至系爭專戶內(下稱系爭專戶,見本
院卷一第43頁、第183頁)。
㈩被告與謝明峰於110年2月25日簽訂第2次協議書,約定系爭土
地「由李政瑩以共有人主張優購權登記其所有權後,三日内
備妥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申請不動產登記)
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移轉予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葉訓志),優購資金來自於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約定:「另李政瑩所有坐落善化區北小新段337、340、349
、350、382地號併同移轉,持分權利。北小新段337、340、
349、350地號:每坪4萬。北小新段382地號:每坪17萬及北
小新段383地號:每坪17萬。」、「其他約定:⒈善化區北小
新段383地號,811.86㎡,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以
每坪5萬5000元扣除管銷必要費用淨利×30%支付李政瑩以鼎
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時三日內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129至130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訓志於110年2月25日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內匯款9,541,100元至系爭專戶、匯款132,073元至大業
地政事務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3、183頁)。
被告於110年3月5日,為擔保原告因系爭3筆土地所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價金,故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紙本票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表二備註欄位之文字係代書陳麗雯
所寫)。
李育英等人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3月1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
被告與陳芊秀於110年3月30日就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
53、576、652及北小新段地號、338、339地號土地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上開土地出賣給陳芊秀。嗣被告於
110年4月27日前並就取得之買賣價金14,114,955元,與謝明
峰簽立塗銷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提供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55
8、559、560、563、564、568、570、576、653地號土地及
善化區北小新段338、33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0,000元
,協議以14,114,955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
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記載:「特此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
告台端履行返還義務,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7頁),被告於110年5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87頁
)。
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寄發善化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與吳東昇
謝明峰,記載:「本人與台端無債務問題,只有合作定金
1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原告、謝明峰於110年6月8日寄發善化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記載「因台端不遵守二次協議契約而造成違約之事實
。故在此鼎禾開發(股)公司及本人視同台端已經放棄(除
借名登記外土地)上開所座落於善化小新段等土地所有持分
之買賣,故得無償歸還定金1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3至149頁),而表示要解除除借名登記以外之其他土地
買賣契約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
原告持被告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准予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就該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
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19日判決確認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項下所載之「管銷必要費用」為10
4,017元。依該項所列計算方式(扣除前揭管銷必要費用後
),如本院認定應按383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則金額為3,948
,179元,如認定應按該項所載權利範圍計算,則金額為2,68
3,744元(本院卷一第258頁)。
兩造於第2次協議書約定併同移轉之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
原告已交付被告定金1,000,000元。
 兩造於第2次協議書所載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併同移轉持分
權利之部分,被告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
新僑聯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下列存提款紀錄: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4日
分別提領500,000元、100,000元,於109 年12月9日存入600
,000元。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9 日有提領2,000,000
元之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91至397 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然,該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下列金額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⒈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於扣除定金1,000,000元後之剩餘價
金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
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否立於對
待給付之關係?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被告所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
被告經催告仍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業經其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6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其無須支付買賣價金,且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
之定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⒉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項下所約定報酬:
   ⑴依第2次協議書「其他約定」項所載計算方式,被告所得
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⑵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還?原告主張其得
以對被告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前揭對被告之1,0
00,000元加倍返還定金債權,抵銷其對被告依第2次協
議書「其他約定」項所生報酬給付債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383土地部分,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若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或請求損害賠償?
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及謝明峰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出資,以被告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向李育英
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約定「
丙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謝明峰)全權處理優先購買
權,出資新台幣為甲方(即原告),登記為丙方。後辦竣
登記後,丙方再移轉登記予甲方。」、「上述土地地號丙
方應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嗣被告與謝明峰於110年2月25日再簽訂第2次協議書,約
定系爭3筆土地「由李政瑩以共有人主張優購權登記其所
有權後,三日内備妥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申請不動產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移轉予鼎禾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葉訓志),優購資金來自於鼎禾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其他約定」記載:「⒈善化區
北小新段383地號,811.86㎡,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
0,以每坪5萬5000元扣除管銷必要費用淨利×30%支付李政
瑩以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時三日內支付。」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且有系爭協
議書、第2次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本
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依兩造與謝明峰所簽立之上開系
爭協議書、第2次協議書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3筆土地,因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土地,而被告為共有
人,故約定由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3筆土地主張優先
買權,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後,再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則依前揭約定之計算方式支付對價
。可知被告僅係依其與原告之約定,以共有人之身分就系
爭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暫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尚需依約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實
際出資之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報酬,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
由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約定以被告名義登
記,而被告亦允就系爭3筆土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
約,蓋如原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被告實無
需與原告成立上開協議,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3筆土地
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而將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亦無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
之必要。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目的,無非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
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之人數增加,
簡化共有關係,俾促進土地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益(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律之所
以賦予土地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有優先
買權,乃係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則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性質上即具有專屬性,非共有人之身分者即
不得行使。次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
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
屬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惟原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並無優先購
買權,原告利用被告之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約
定於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再行移轉登記與原告,係
屬以迂迴之手段而圖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脫法行為,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①被告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雖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依前所述,此係被告就其優先購買之
系爭3筆土地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致,但被告與
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債權效力,只
在兩造間發生效力,對原告以外之其他人而言,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人仍為被告,被告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
自有達到簡化共有關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規定,系爭3筆土地既係由被告而非原告優先購買,即
無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
②被告有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自能就其所得優先
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預先與其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
,而由買受之人代為支付優先購買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
,待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賦予被告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
地之權利,被告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則被告就系
爭3筆土地自亦得預先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
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支付買賣價金,再
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與原告,此亦係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結果。法律並無禁止被告將其所得優先購
買之系爭3筆土地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是被告出借其名義
供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仍係被告優先購買權正當行
使,尚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於被告優先購買後,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已有減少,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賦予
他共有人得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行使優先購買權
減少共有人數、促進不動產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已達,
而在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得依
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此已非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範之列
,尚不能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在規避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強行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歸
無效。
   ③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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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