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4號
TNDM,112,簡,90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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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油壓剪、鐮刀各壹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文忠行竊時所 攜帶之鐵鎚、油壓剪、鐮刀各壹支、扳手參支,均質地堅硬 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 性,而屬兇器。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適遭林浚棋發現,致竊盜犯行未能得逞, 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損害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經查,扣案之 鐵鎚、油壓剪、鐮刀各壹支、扳手參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吳文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ll2年2月17日13時40 分,在陳英鴻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 見該處為開放式空間且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鎚、油壓剪及鐮刀各1支、扳手3支,進入陳英鴻所有、



位於倉庫旁之房屋內搜尋有無財物可竊取,惟搜尋未果,旋 因林浚棋行經該處當場發現而未竊取得手,並由林浚棋通知 陳英鴻到場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英鴻、證人林浚棋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所攜帶兇器 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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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