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2號
TNDM,112,易,24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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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忠慶與張蔡珣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存有嫌隙,李忠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2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張蔡珣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前門口 ,向張蔡珣恫稱:「要用水泥把你家封起來」等語,復持灑 水器作勢毆打張蔡珣,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使張蔡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蔡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忠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 至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蔡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張順 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李王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 00元,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非重,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而知己錯,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積極彌補過 錯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大聲以「幹你娘機掰」、 「塞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至42、43頁),依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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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