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83號
TPDV,112,補,58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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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張集鈞
張集淵
洪美香
張惠雯
張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1樓、2樓 、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3萬2223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陳報前開房屋之最新市場交 易價值,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房屋之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 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繳納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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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