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6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3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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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汪麗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麗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 債抗字第15號裁定自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現居住房屋一



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中華郵政儲金台北光華 郵局存款52元、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存款19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 股價值約3,389元,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為2萬4,3 40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為1,699元以及中國人壽 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822元、1,270元,合計4萬2,553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 支出狀況,並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然無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4 歲尚具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111年8月25日)起迄今,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任職於第一社福基金會(下稱第一 社福),111年8月至111年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5,437元、 2萬4,554元、2萬5,437元、2萬5,437元、2萬6,321元、2萬7,8 02元、2萬7,80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6,113元【計 算式:(2萬5,437元+2萬4,554元+2萬5,437元+2萬5,437元+2 萬6,321元+2萬7,802+2萬7,802)÷7=2萬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財 團法人第一社福團體傷害保險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第一社福112年3月7日回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單、第一社 福薪資明細單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40、47至67、251



、315至320頁)。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 月25日)起迄今之期間,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24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3月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6 日函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至163、169、177至183 、205頁)。又債務人另有成年之長子、長女、次女,固有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消債補卷第265至268頁),然上開三名子女均已於清算 程序中具狀陳報並無固定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消債補卷第41 9至421、477至481頁),其中長女及次女亦分別再度具狀陳報 之個人收入僅足以供己使用,並無扶養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223至225、321頁),堪認該三名子女並無實際支付 扶養費予債務人。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113 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2.復依債務人所提112年3月7日清算免責補正狀所載(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263至270頁),針對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經查,債務人係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 房屋,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95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1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 元計算。是債務人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約7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15萬8,120元【 計算式:(2萬2,418元×4個月)+(2萬2,816元×3個月)=15萬 8,120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589元,故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2萬6,113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524元(計算式:2萬6,113元-2 萬2,589元=3,524元)。
3.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9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0 日)之可處分所得,依其109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93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77至82頁)顯示,109年度所得為19萬3,736 元、110年度所得為26萬2,596元,其中110年度所得當中之一 訂股份有限公司二筆薪資所得各3萬6,915元,其中一筆為重複 申報,有該公司112年3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可佐(消債職聲免 卷第433頁),故應扣除其中一筆數額,又110年度所得中所列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5萬元所得,債務人陳稱此為其另案與 前任職公司之勞資爭議案件律師費補助款,故應不列入收入、 亦不列為支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66頁),並提出該補助 款匯入之郵政儲金存簿為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97頁),參諸 此款項形同係由政府機關為債務人給付該案律師費用,應非屬 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故債務人主張將此款項自收入數額 中剔除,尚稱合理。故上開109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應列入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之數額計為36萬9,417元(計算式:19萬3,736元+26 萬2,596元-3萬6,915元-5萬元=36萬9,417元),再加上未經列 入該所得資料清單中之109年3月10日全穎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薪資收入1萬9,592元、109年4月12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495元、111年1月10日恭隆美護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萬3,291元(見消債補卷第493至499、50 1至50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91頁),及債務人自陳另領有富 邦人壽保險金2萬元、慈濟及教會補助計1萬7,000元,及長女 於此段期間曾資助債務人6萬元及為協助支付債務人居住房屋 承租國有基地之地租而另給予債務人3萬3,000元(消債職聲免 卷第265至266頁),暨債務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1月間斷續領 有勞保局遺屬年金共計7萬5,44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2月24日函、供遺屬年金匯入郵政儲金存簿在卷可參(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161至163、293至300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1萬235元【計算式:36萬9,417 元+1萬9,592元+2,495元+1萬3,291元+2萬元+1萬7,000元+6萬 元+3萬3,000元+7萬5,440元=61萬235元】。而債務人主張此二 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故應以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49萬9,296元【計算式:( 2萬406元×12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49萬9,296元】 。依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計為61萬235元,扣除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49萬9,296元後,應尚有餘 額11萬939元(計算式:61萬235元-49萬9,296元=11萬939元) 。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實際受分配計4萬2,553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分配表),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31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 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40頁),目前 債務人名下除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國泰人壽保單1張、 南山人壽保單1張、中國人壽保單2張及非其為要保人之和 泰產險公費團體保單外,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 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3月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書 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書函、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第一金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3月1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 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4 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75、185、189、197、243至247、327至331、 375至379、387至389、393至417、421至429、439至441、 445、449至453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 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 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5 至30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61至371頁);本院復向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 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 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3日止



,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 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7頁)。是本件依卷 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 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等語,及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 :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尚具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等語。惟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 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債務 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412元 15.000000000% 6,620元 1萬7,258元 1萬638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1,539元 41.000000000% 1萬7,794元 4萬6,392元 2萬8,598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053元 2.000000000% 968元 2,524元 1,556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646元 30.000000000% 1萬2,984元 3萬3,850元 2萬86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1,397元 7.000000000% 3,325元 8,669元 5,344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32元 2.00000000% 862元 2,247元 1,385元 總計 52萬9,779元 4萬2,553元 11萬940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412元 6,620元 1萬6,482元 9,86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1,539元 1萬7,794元 4萬4,308元 2萬6,514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053元 968元 2,411元 1,443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646元 1萬2,984元 3萬2,329元 1萬9,34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1,397元 3,325元 8,279元 4,954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32元 862元 2,146元 1,284元 總計 52萬9,779元 4萬2,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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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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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