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2年度,2號
TPDV,112,智,2,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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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署民國108年4月11日合作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部分;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及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192萬4,000元整,及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反訴狀,追加聲明第㈡、㈢ 項為: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如反訴原證16代刻印章授權書所示 印文之印章共八格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以反訴原告 名義申請之坐落嘉義市○○路000號1-3樓「大學眼科診所」醫 療機構開業執昌(嘉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醫



字第10851027774號)返還反訴原告。並將原訴之聲明第㈡、 ㈢項移為第㈣、㈤項。又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均非屬對於 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就此 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 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萬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㈤項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3,187萬4,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500萬元+2,192萬4,000元=3,187萬4,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2,544元, 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萬3,504元,尚欠2 萬9,040元(計算式:29萬2,544元-26萬3,504元=2萬9,0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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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