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28號
TPDV,112,勞補,12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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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申助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德之馨亞太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 柒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2572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其15萬7 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提繳2萬3516元 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 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3萬6847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核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 ,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 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4項請求 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 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56年4月出生,起訴 時為5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 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萬3880元(=15萬7898元×12個月×5年



+9000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23萬684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727元,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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