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33號
TPDV,111,重勞訴,33,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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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力伃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另聲明第
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與第三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第
四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四項請求係以第二、三項有理由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就未確定薪資期間部分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主張其110 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間各年度每月
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736元、103,526元、106,315元、1
09,105元、111,894元、114,684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6,490
,496元(計算式:100,736元×4個月+[103,526元+106,315元+109,1
05元+111,894元]×12個月+114,684元×8個月),加計其另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已確定屆期債權49,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539,5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619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32,87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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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