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26號
TPDV,111,訴,322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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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黃上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梁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立合約 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多倫多物業(地址為:9 Saintfield Avenue, Toronto,下稱系爭物業),並就系爭物業共同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嗣被告未依約負擔半數費用,且侵害原 告權利,是本件涉及在加拿大之系爭物業,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負擔債務、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 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 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 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文山區,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



本院有管轄權,則本件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第370頁),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 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各定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69、3 73頁),核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物業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因子女教育因素,移民加 拿大多倫多,並透過多倫多台灣商會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原 告有意投資房地產,遂提供原告相關資訊,且因原告為新移 民,可獲得免附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70%之優惠,兩造嗣覓 得系爭物業,並就系爭物業簽署中英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物業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兩造各享有一半權 利,並平等負擔所有開支。系爭物業完成房屋興建(下稱新 屋)且出售後,經結算,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9條約定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幣(下同)144,172.84元。另原告因 出售新屋,加拿大稅務機關對原告課徵HST(Harmonized Sal es Tax,統一銷售稅)847,876.11元,及利息、違約金(罰 款)共1,065,947.46元,惟被告利用原告身為新移民,不諳 英文,為了提早1年出售房屋取回資金,在新屋建成後,積 極主導委託仲介,且不告知原告有關HST稅賦之規定及後果 、催促原告清償建築融資,使原告陷於錯誤,積極配合出售 新屋,致陷原告身負重稅,受有1,065,947.46元之損害。退 步言之,縱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 9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物業結算後之一半費用及一半 稅賦,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46. 57元(計算式:144,172.84元+532,973.73元=677,146.57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9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10,120.3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3未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代墊款項、工程款尾款、原告積欠之利息費用、原告應負擔 之擅自減價費用、公用帳戶、房屋退稅等,並不可採。又兩 造係透過律師結算分配售屋款,原告及其律師當時均無異議



支付,原告事後反悔,主張被告溢領或需再支付原告144,17 2.84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尚未支付稅款,損害未發生, 不能向被告請求1,065,947.46元或其半數,且依系爭契約第 9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不包括稅(稅已於第4條約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2.8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出售新屋收到之總額為7,089,217.2元(下稱售屋 款),扣除支付給匯豐銀行之抵押貸款1,667,124.94元、93 .06元、支付給被告之抵押貸款130萬元、支付給Jerry Bali tsky之抵押貸款1,526,627.76元、稅收扣繳25,000元、存於 信託帳戶(法律費用和支出)2,488.87元,共計4,521,334. 63元後之半數為1,283,941.28元,惟原告僅收受1,139,768. 44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4,172.84元(計算式:1,139, 768.44元-1,283,941.28元=144,172.84元)。被告則辯稱: 售屋款由原告律師Donald J. Grant保管,兩造結算及分配 款係透過原告律師Donald與被告律師JP LIN LAW處理,本件 係經原告確認後,才自原告售屋款簽發支票分配給被告2,72 8,114.13元(含130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事後反悔,並非 可採。
 2.查,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立約律 師為Donald J. Grant,其於立約時為中立立場(見系爭契約 第10條)。系爭物業及興建之新屋原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新屋有匯豐銀行抵押貸款1,667,124.94元、融資貸款1,526, 627.76元、對被告之抵押貸款130萬元,原告於106年3月間 出售新屋,新屋之買賣於106年4月間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出售契約書、加拿大稅務機關課徵HST通知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108頁、第163 至17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3.依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稱:Hi Teres a(即被告),我剛剛問了周毅律師,他們要收3300。太貴了 ,就請原來那個老外律師辦理好了。麻煩妳們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售屋款是匯入Donal d律師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及律師Donald J . Grant於106年4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委任之律師jenn ie(JP LIN LAW),主旨為「黃小姐出售9 Saintfield Avenu e, Toronto」,內容略以:希望被告提供原告截至106年4月 12日止所積欠之抵押貸款金額,以向買方律師出示塗銷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於出售新屋期間



,係另單獨委請律師Donald J. Grant為其辦理新屋買賣、 售屋款分配事宜。原告主張:律師Donald J. Grant非原告 律師,而係被告介紹,處理合作事務之中間律師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4.律師Donald J. Grant於106年4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律 師jennie(JP LIN LAW),希望被告提供原告截至106年4月12 日止所積欠之抵押貸款金額,經被告律師於同年月11日回覆 原告律師略以:本金2,724,992元、塗銷之法律費用508.5元 、塗銷之登記費用75.27元、截至106年4月13日需支付2,725 ,575.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律師並簽 發2,728,114.13元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以律師Donald J. Grant受原告委任,負責處理新 屋買賣、售屋款分配事宜,依法本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 而為,尤以本件所涉金額非小,原告之委任律師當會與原告 確認積欠之各該抵押貸款數額,避免溢付致生原告損害,而 對照兩造均不爭執應支付給被告之抵押貸款為130萬元,則 原告律師簽發2,728,114.13元支票予被告,顯然除抵押貸款 130萬元外,尚包含兩造就共同投資系爭物業(興建新屋出 售)結算後之分配款。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透過律師結算分配 售屋款等語,可以採信。
 5.至原告主張:律師Donald J. Grant簽發支票予被告前,未 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即令此情為真,亦是原 告與律師Donald J. Grant間之委任爭議(民法第544條參照 ),仍無從否認律師Donald J. Grant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明。
 6.兩造於106年4月間既已透過律師結算分配售屋款,則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2.8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就HST及利息、違約金(罰款)共1,065,947.46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同,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30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 不合於前開要件者,亦難謂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2.查,依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所稱: 「(原告已付清出售系爭房屋所生之HST、利息、罰款共加 幣1,065,947.46元?)沒有,現在正在執行程序中,我的銀 行帳戶已被直接扣走將近1萬加幣,稅務法庭已經給我通知 如果我在收受後14天未回覆,將執行我的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369頁)。可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未支付被課徵之HST、利息、罰款共1,065,947.46元,亦 即,原告現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65,947.46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至4條、 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2,973.73元,原告上開請求 均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9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0,1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44,172.8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210,120.3元。其中加拿大幣144 ,172.84元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加拿大幣532973.73元自民國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加拿大幣 532,973.73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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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